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3180号
上诉人湖南丰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鼎公司)、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尚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为74571.56元);2.改判支持工程款10万元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为54691.88元;3.改判农尚公司向丰鼎公司赔偿由于其违约而给丰鼎公司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158790元;4.二审诉讼费由农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农尚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将按10.5万元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判令支付10万元工程款错误。因自2017年9月下旬开始农尚公司提供的材料开始短缺,合同工期到期后大部分材料仍未进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丰鼎公司只能申请结算,农尚公司一直拖延,应承担迟延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二、因农尚公司原因导致丰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减少,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农尚公司存在供材不到位,导致丰鼎公司无法按进度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农尚公司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丰鼎公司造成的损失。望判如所请。
农尚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经甲方正式验收合格后,乙方凭甲方出具的收据原件,向甲方收回剩余的履约担保金,丰鼎公司于2017年11月底擅自离场,导致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且农尚公司已于2019年6月27日函告催促丰鼎公司办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手续,丰鼎公司未办理,目前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仍在丰鼎公司,系因丰鼎公司原因导致,故丰鼎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丰鼎公司一审中自认其于2017年11月底擅自离场,且未告知农尚公司也未完成合同义务,更未竣工结算,因此要求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是由丰鼎公司擅自离场导致,应自行承担责任,不存在所称的未完工程的可得利润,其主张预期利润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丰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农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农尚公司不赔偿丰鼎公司经济损失;2.二审诉讼费由丰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丰鼎公司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仅提供了单方面制作的费用明细表,就该明细表并未提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要求丰鼎公司庭后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丰鼎公司亦未提交。因此,原判决第三项无事实依据,望判如所请。
丰鼎公司辩称,现场费用明细表是现场的开支,是丰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向丰鼎公司报送的具体情况。丰鼎公司在2017年11月10日向农尚公司发了通知,因农尚公司材料不到位导致其严重亏损,答应一个星期材料到位,但未按时到位。丰鼎公司向农尚公司发送了文件附了明细表,农尚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农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丰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尚公司双倍返还丰鼎公司缴纳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2483.33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1月18日,共计222483.33元。2.判令农尚公司支付丰鼎公司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10313.01元(以10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共计115313.01元。3.判令农尚公司向丰鼎公司支付超过成本部分的款项217663元及利息21378.65元(以21766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共计239041.65元。4.判令农尚公司赔偿由于其违约而给丰鼎公司造成的逾期利润损失158790元。5.判令农尚公司承担以上款项的税金57207元。上述1-5项合计金额792834.99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农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丰鼎公司与农尚公司签订《西安渼陂湖文化生态旅游区渼陂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安渼陂湖文化生态旅游区渼陂湖景观工程。工程地点:西安户县XX镇XX路。承包内容:以甲方指定施工内容为准。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主要材料按甲方限定方式实施采购。合同总工期为87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指定的时间为准。合同暂定总款为1058601.26元,具体金额以双方书面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及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达到合同等级。工程款支付:乙方于每月8日前,向甲方申报上月5日至本月5日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甲方于《工程费用明细确认单》审核确认后45个日历天内,按照甲方资金拨付程序向乙方支付该周期合格工程量对应价款的60%,经甲方和业主方正式竣工验收并书面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工程质量达到合同标准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按照资金拨付程序支付合格工程量的80%。办理完毕工程造价结算次月的45个日历天内,甲方按照资金拨付程序向乙方支付至甲方书面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价款的95%。剩余5%结算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甲方按照工程管理制度规定中相关程序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余款。甲方以一年期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工程价款金额中已包含出具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缴纳的税金。履约担保:乙方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2017年9月9日,丰鼎公司与农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丰鼎公司、农尚公司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对丰鼎公司、农尚公司各自应供材料范围进行了约定等。
合同签订后,丰鼎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9月18日向农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在农尚公司的要求下,丰鼎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完成了停车场的施工,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1月27日,丰鼎公司分别因2017年9月16日以来农尚公司供主材不能按施工进度到位造成停工致经济损失为由向农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农尚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尽快协调解决。2017年11月底丰鼎公司人员及设备在未与农尚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离场。2018年2月9日,农尚公司向丰鼎公司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2018年11月11日,丰鼎公司向农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申请农尚公司支付工程增加费用240000元。2018年11月19日,农尚公司向丰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对丰鼎公司申请的增加费用事项进行了回复。后因丰鼎公司、农尚公司双方未协商一致,2020年1月8日,丰鼎公司持前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农尚公司同意给付丰鼎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庭审中,丰鼎公司撤回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曲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丰鼎公司与农尚公司签订《西安渼陂湖文化生态旅游区渼陂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丰鼎公司、农尚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丰鼎公司进场施工后进行了部分项目的施工后离场,未完成的项目由农尚公司安排他人另行施工,丰鼎公司离场时未与农尚公司就已完成的部分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农尚公司认可丰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准许。故丰鼎公司主张农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丰鼎公司主张农尚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并支付工程款利息之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丰鼎公司主张的超过成本部分的款项,即窝工、停工损失,从丰鼎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及农尚公司回复可知,农尚公司存在所供材料不到位的情况,因丰鼎公司承包劳务,故因材料不到位给丰鼎公司造成的窝工、停工损失农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及丰鼎公司、农尚公司的陈述,该窝工、停工损失以62664.7元为宜。丰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已预期利润损失,故主张农尚公司给付158790元的预期利润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金额中已包含出具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缴纳的税金。丰鼎公司主张农尚公司支付税金之请求不予支持。丰鼎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中建三局及曲江建设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湖南丰鼎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二、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湖南丰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三、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湖南丰鼎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2664.7元。四、驳回湖南丰鼎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70元,由湖南丰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农尚公司应否支付1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1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农尚公司应否赔偿经济损失62664.7元;农尚公司应否赔偿预期利润损失。
本案中,丰鼎公司与农尚公司所签《西安渼陂湖文化生态旅游区渼陂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未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亦未约定农尚公司需就丰鼎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承担利息,且丰鼎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场,其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因丰鼎公司中途离场,双方未能在诉前自行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利息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而农尚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在本案审理中才予认定,故丰鼎公司要求自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起计算利息无依据,故对其有关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因现有证据反映农尚公司确实存在供应材料不到位,客观上会给劳务承包单位丰鼎公司造成停、窝工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农尚公司赔偿丰鼎公司停、窝工经济损失62664.7元并无不当。丰鼎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针对农尚公司供材不到位、导致其无法按进度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行为,与其有关停、窝工经济损失的诉请的事由存在重复,因现有证据并未反映丰鼎公司因农尚公司同一行为所受损失超过62664.7元,其自行计算的预期利润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460元(丰鼎公司预交11730元,农尚公司预交11730元),由丰鼎公司负担11730元,农尚公司负担11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法 官助 理 郑 蓉
书 记 员 华 罗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