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1889号
上诉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农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至大宇苗圃、原审被告侯飞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2021)陕0124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是本案的支付义务主体。被上诉人销售的苗木是案外人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采购,不是上诉人所采购,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1.因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销售清单》有上诉人前员工高某某的签名,一审法院即在判决中认定高某某代表上诉人签名确认收到了苗木。但是,一审法院却直接忽略了《销售清单》也明确记载显示了案外人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陈继红的签名,按照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签名性质的逻辑,该《销售清单》上有陈继红的签名,亦应该认定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收到了苗木,即案涉苗木的购买人为成达公司。2.另外,根据成达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申请书》中的承诺:“我公司收到申请金额后,保证于两日内付清先前经贵公司员工侯飞雄之手,我公司向周至大字苗圃购买苗木所欠价款55000元,否则,造成贵公司垫付(贵公司亦有权垫付)的,贵公司有权按照130%(其中30%为违约金)的比例从后期对我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该承诺实质上是成达公司自认其为案涉苗木的实际购买人。结合上述两点,成达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陈继红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并向上诉人在《申请书》中自认为案涉苗木的实际购买人该两份证据足以认定成达公司为本案的支付主体,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送货数量和计价依据。1.被上诉人无《销货清单》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送货量;2.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仅载明了苗木的名称和数量,并没有载明苗木的相应单价金额,被上诉人的诉请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微信证据,不仅不能证明侯飞雄与被上诉人就采购案涉苗木达成一意见,还证明了侯飞雄在任职期间还为其他第三方(例如2019年3月16日候飞雄为其同学公司采购苗木)向被上诉人采购苗木,更加不能证明候飞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采购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三、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仅根据销货清单(无原件)和侯飞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证据不足,且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也与侯飞雄陈述不符。原审被告一侯飞雄陈述,案涉苗木的货款金额应为55000元,如果支付方式为一年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话,货款金额为63032.77元。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63032.77元(未写明付款方式为一年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与侯飞雄陈述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且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送货数量和计价依据,原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令如诉所请。补充理由: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微信聊天记录第7页可以看到侯飞雄于2019年之后才将采购人的姓名发给被上诉人,并让被上诉人去投诉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表示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从该聊天记录来看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不是采购公司,且侯飞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事实依据。
周至大宇苗圃辩称,首先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该判决内容,由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根据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首先法律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是非常清楚的,其在一审提供的销售清单等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侯飞雄时任上诉人陕西分公司的采购员是代表上诉人的陕西分公司向被上诉人采购苗木。并且用到上诉人在延安的项目工地,侯飞雄当时并非陕西成达的员工,是后来上诉人与陕西成达有工程部款纠纷问题,要求陕西成达承担苗木款,因此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支付主体与事实不符。2.其提交的销货清单相互印证了单价及数量,武汉农尚公司在一审没有提出相应证据。3.货款金额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中说的很清楚,是我们供货之后上诉人不支付货款,后面达成一个意见,如果以现金支付可以只支付5.5万,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货款金额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周至大宇苗圃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苗圃货款63032.7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563.9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实际支付至贷款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通过微信达成口头苗圃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其指定的收货地址延安紫玉明珠项目工地供应苗圃苗木,供货数量分别为金边黄杨13000株,金叶连翘15000株,小叶女贞12000株,总价款63032.77元。后原告依约将苗圃苗木发出,全部货物已于2018年10月30日完成了签收。侯飞雄为农尚陕西分公司采购员,向原告采购苗木属职务行为,且案涉货物亦被公司所使用。因农尚陕西分公司已被注销,故农尚公司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请。
侯飞雄在原审法院辩称,本人自2016年3月28日入职武汉农尚公司陕西分公司至2019年10月19日离职,在职期间采购周至大宇苗圃苗木是事实,这是经过公司的领导和项目部同意实施的行为,是公司委托我向原告采购,被告武汉农尚公司应承担该款项。到现在为止一直没有签合同履行付款手续,我一直在公司申请合同,但是领导希望成达公司来垫付这个款项,因此一直没有签合同,签合同的事情一直拖到本人离职,目前公司没有给原告付苗木款。当时我给公司的领导进行申请,如果公司给现金的话就是55000元,给电子承兑的话就是63032.77元。
武汉农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是本案的支付义务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销售单的苗木,是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而不是本公司购买的,本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成达公司的申请书,苗木金额应为55000元。原告的销货清单只载明了苗木的名称和数量,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也未载明苗木的单价、金额,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明确的依据。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书面约定,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从被告侯飞雄的答辩中可知本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侯飞雄系被告武汉农尚公司陕西分公司前员工,负责公司苗木采购事宜。2018年10月26日,双方约定原告为其指定的收货地延安紫玉明珠项目工地供应苗木,供货数量分别为金边黄杨13000株,金叶连翘15000株,小叶女贞12000株。原告与被告侯飞雄通过微信达成口头苗木买卖协议,被告侯飞雄在达成口头合同的过程中表示其行为系公司行为。原告依约交付了苗木,2018年10月30日,被告武汉农尚公司前员工高某某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苗木。庭审中被告侯飞雄表示合同履行时约定,如果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则涉案货款价格为55000元,以电子承兑的方式支付则涉案货款价格为63032.77元。
2019年5月20日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农尚公司发出《申请书》,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在该申请书中承诺“我公司收到申请金额后,保证于两日内付清先前经贵公司员工侯飞雄之手,我公司向周至大宇苗圃购买苗木所欠价款55000元,否则,造成贵公司垫付(贵公司亦有权垫付)的,贵公司有权按130%(其中30%为违约金)的比例从后期对我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侯飞雄系被告武汉农尚公司陕西分公司的采购员,被告侯飞雄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武汉农尚公司。被告武汉农尚公司提供的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发出的《申请书》,仅能证明其与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够证明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被告武汉农尚公司主张合同买受人应为陕西成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被告侯飞雄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武汉农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武汉农尚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被告侯飞雄关于货款支付方式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63032.7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己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至大宇苗圃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至大宇苗圃支付剩余货款63032.77元。二、驳回原告周至大宇苗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82.5元,由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经查,侯飞雄在本案所涉苗木采购期间系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周至大宇苗圃与侯飞雄对苗木采购过程及约定陈述一致,销货清单上有收到苗木的数量以及武汉农尚公司员工高某某的签名,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经营者与侯飞雄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书、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侯飞雄关于苗木价款数额的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侯飞雄代表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周至大宇苗圃采购苗木,实际价款应为63032.77元。上诉人称,侯飞雄2019年之后才将采购人的姓名发给被上诉人,并让被上诉人去投诉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表示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从该聊天记录来看可以证明上诉人不是采购公司,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应予维持。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旭 忠
审 判 员 张 海 荣
审 判 员 何 育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