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9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9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某甲公司仅需支付工程款395712.85元及并将利息计算基数调整为395712.85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第7页第4行认为未完成结算是错误的。某乙公司已在结算造价确认书上盖章,某甲公司也已授权相关人员代表某甲公司签字结算。至此,双方关于结算金额的意思表示一致,结算造价确认书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结算已经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具体到本案而言,在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造价确认书中,某乙公司已对造价金额盖章确认,某甲公司也授权成本总监等人进行结算签字,并认可相关人员签署的结算造价确认书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以说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结算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结算造价确认书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已完成结算。一审法院在未判决结算造价确认书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毫无依据地认定结算未完成,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及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二)在结算造价确认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并据此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这是一审法院对第二十九条的曲解和误读。第二十九条其实是对鉴定程序启动条件的限制,即在已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不予启动鉴定,但该条并未否认结算协议的效力,而是承认了结算协议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并强调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明确:“诉讼中当事人就建设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与诉讼前达成同类协议,两者只有时间先后区别,内容都是当事人对结算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都应予以尊重和保护。因此,人民法院也应秉持同样情况同样处理原则,对诉讼中达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情形,类推适用本条规定处理。”具体到本案而言,无论结算造价确认书是在诉前、诉中还是诉讼后达成,只要结算造价确认书未被判决无效或被撤销,该确认书就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就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来否定结算协议的效力,不应以鉴定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否则就违背了当事人的合意,违反了法律规定及立法原意。(三)若法院认为结算造价确认书不构成最终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则该确认书至少可以构成阶段性结算凭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署结算造价确认书后,未产生额外施工内容,因此该确认书可以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某乙公司在上报结算资料时已自认扣罚款金额为212810.89元,一审判决第7页第二段未采信某甲公司的扣款主张是错误的。一方面,某乙公司已自认扣罚款金额为212810.8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结算造价确认书中载明的扣款金额系某乙公司主动向某甲公司提供,并且在结算造价确认书中未附加任何前提条件或相关限制,某乙公司对该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的金额也已盖章确认。因此,针对扣款及罚款金额为212810.89元之事实,某乙公司已构成自认,按照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一审判决以“某甲公司未提供扣款的相关证据证明扣款的合理性”为由,不予采信某甲公司的扣款主张,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出现某乙公司工程款多计212810.89元的事实错误。另一方面,即使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也应依法扣除某乙公司自认的罚款212810.89元。如前所述,案涉结算造价确认书真实合法有效,确认书中明确约定的扣款金额212810.89元系由某乙公司主动提出并经过双方共同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即使本案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武恒价鉴字(2024)002号《鉴定意见书》进行工程结算,对于经由双方确认一致的扣款金额212810.89元,亦应当将其从《鉴定意见书》总结算款项中进行扣除。(二)一审判决第6页第22-24行认定“不确定性意见中的617885.94元应计算为某乙公司工程款”是错误的,某乙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金额对应的工程内容已由其进行施工。根据一审判决,该617885.94元之所以被列入不确定性意见,是因为:(1)双方施工图差异(某乙公司施工图并非蓝图,未经设计单位确认);(2)施工范围不确定、碎石垫层不确定、改块料面层、横轴处增加井、套管、施工图等因素造成不确定。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现场勘验不确定隐蔽工程是否做了,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已施工。关于图纸差异问题。某乙公司的施工图未经设计单位或其他任何单位确认,无法确定是否为最终版本的图纸,且某乙公司未提供图纸的下发记录,图纸来源不明,不排除某乙公司自行修改图纸的可能。相较于某乙公司提交的施工图,某甲公司提交的竣工图是施工完毕后根据现场情况测绘的,更能真实反映实际施工情况。就图纸差异部分的工程量,根据“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对该积极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的举证原则,应由某乙公司举证证明其进行了施工,否则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鉴定意见金额不应计入某乙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施工的情况下,草率地将该部分不确定性意见金额全部计入某乙公司工程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施工范围和隐蔽工程问题。关于施工范围,某甲公司已举证证明本次鉴定的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施工,一审法院将案外人施工部分计入某乙公司的工程量并计算工程款是错误的。关于隐蔽工程,既然某乙公司主张其已施工,那么根据“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对该积极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的举证原则,应由某乙公司提供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或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已施工。一审法院将隐蔽工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某甲公司,让某甲公司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没有施工这一消极事实,实属强人所难。因此,上述两部分不确定性意见涉及的工程量均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应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否则相关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不应列入鉴定意见中,一审法院更不应将上述不确定性意见金额计入某乙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结算造价确认书,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及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双方结算造价确认书上载明的金额2420858.87元进行结算(67368.5元+2353490.37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25146.02元后,某甲公司仅需向某乙公司支付395712.8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恳请依法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对某乙公司还漏判了施工金额,某乙公司服判息诉。某甲公司上诉的核心问题是结算后的鉴定评估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的,启动评估程序之后,以前所做的结算在举证阶段是不应该支持的。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欠款788312.23元;2.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欠款利息124816.1元(以788312.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75%/年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5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中,某乙公司根据鉴定意见将第1项诉请金额变更为849135元,第2项诉请中基数变更为849135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6日,武汉某某生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二期洋房景观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9457373.83元。
2017年6月20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万科花山紫悦湾二期洋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V****-01,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主要材料按某甲公司限定方式实施采购,合同暂定总价2615056.5元,正式竣工验收并书面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后,资金拨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0%,办理工程造价结算后45个日历天内,某甲公司按照资金拨付程序支付至书面确认的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价款的95%,剩余5%结算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余款。某甲公司作为买方,某乙公司作为卖方还签订物资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ZY****-05,约定合同价款198407.6元,物资清单均为真石漆或真石漆饰面,物资到货地点说明书载明送货地址为万科花山紫悦湾二期洋房景观工程。合同约定,单价已包含运输费、材料费、上下车力资费、加工费、安装费以及收款时应开具的合法税务发票等一切费用。
2019年3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上报结算资料,合同编号为ZV****-01上报67368.5元,合同编号为ZY****-05上报2566301.25元,扣款212810.89元,为2353490.37元。2个合同合计2420858.87元。
2021年1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往来对账函,称截止到2021年1月21日最后一笔付款,已开发票数额为2027146.02元,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025146.02元,结算金额2420700元,其中涂料67300元,园建2353400元,扣已付款后还应支付395554元。
某甲公司在2024年3月19日一审庭审时表示与某乙公司并未办理结算,工程量未核算,某乙公司即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量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武汉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8月6日出具武恒价鉴字(2024)00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万科花山紫悦湾二期洋房景观工程、物资供应及增项工程(工程指令)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为2055652.46元,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818628.94元,其中园建部分不确定性造价为699447.73元,原因为范围不确定、碎石垫层不确定、改块料面层、图纸变化、两图做法差异、横轴处增加井、指令内容差异;安装部分不确定性造价为77640.06元,原因为套管、施工图等;物资供应不确定性造价为7079.4元,原因为43号指令改水包水;工程指令不确定性造价为34461.75元,原因为:石材切割是否含在合同内不确定,二次加工责任不确定、指令内容差异、石材加工不符要求清缝责任不确定。其中,因指令内容差异(含43号指令改水包水)的意见合计18项金额为178375元,石材切割是否含在合同内不确定,二次加工责任不确定、石材加工不符要求清缝责任不确定导致的意见合计金额为22368元。以上2部分合计200743元。某乙公司垫付鉴定费30307.66元(含出庭人员费用)。
此外,在该鉴定意见初稿形成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供了其内部签字通过的结算汇总表,显示其分支机构成本部、负责人、成本管理部、成本总监签字确认了某乙公司2019年3月上报的结算资料,主张起诉前双方已完成结算,应按照2420858.87元结算,某乙公司不予认可,要求继续鉴定,并在2024年8月21日庭审时表示,某甲公司并未在起诉前将该结算资料盖章返还某乙公司,且系某甲公司承诺三个月付清尾款才同意该金额,不同意扣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武汉某某生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被撤诉前曾在2024年3月19日庭审时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12月30日届满。
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供其起诉后与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对方认可某乙公司的图纸系某甲公司提供,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无法核实对方身份,且***已于2017年6月离职。某乙公司提供了施工照片拟证明不确定范围部分系某乙公司施工,某甲公司不认可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双方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和物资供应合同,但结合双方办理结算的形式应认定为某乙公司实则包工包料,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并处理。
某甲公司主张按照2420858.87元结算,该金额确实是某乙公司2019年3月上报,但某甲公司并未及时确认并按照该金额与某乙公司签署结算协议,在2024年3月19日庭审时亦当庭表示双方并未结算,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直至鉴定初稿出具后才提交资料称双方已办理结算,某乙公司亦不认可该数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情形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情形,应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关于不确定性意见能否被采纳的问题。一审法院分别评价如下:1、某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图的来源,而除了某甲公司以外,某乙公司也不应有其他途径获取案涉项目的施工图,故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施工图差异导致的工程量,应计入某乙公司的施工。2、因某乙公司提供的指令单均为复印件,原件在某甲公司处持有,故双方提供的工程指令导致的差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不计入某乙公司的施工。3、范围不确定、碎石垫层不确定、改块料面层、横轴处增加井、套管、施工图等因素造成的不确定性意见,应由某甲公司举证由其他单位施工但某甲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计入某乙公司施工。4、石材切割是否含在合同内不确定,二次加工责任不确定、石材加工不符要求清缝责任造成的不确定性意见,因合同约定单价包含加工费,故该部分一审法院不另行计价。
故剔除不确定性意见中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的金额合计200743元后,剩余617885.94元,应计算为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加上可确定性意见后,某乙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2673538.4元,扣减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2025146.02元后,还应支付工程款648392.38元。某乙公司还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主张应扣减罚款212810.89元,虽然某乙公司曾经在上报结算资料时认可上述罚款,但某甲公司并未及时确认并向某乙公司发送结算资料,上述结算并未完成,结算金额的确定应为一个整体确定,不应认定双方单独对扣款达成了一致,某甲公司在本案未提供扣款的相关证据证明扣款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鉴定费30307.66元,一审法院结合审理情形,认定由某甲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8392.38元;二、武汉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48392.3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三、武汉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307.66元;四、驳回武汉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18元,由武汉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由武汉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1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对结算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案涉结算造价确认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某乙公司2019年3月向某甲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某甲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后数年未通知某乙公司其同意该结算金额,也未实际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初衷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2024年3月19日一审庭审时,某乙公司再次明确表示其已经将结算资料提交给某甲公司但未收到回复,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未办理结算,一审法院依法提示并同意某乙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妥,某甲公司对此亦未表示异议,一审法院以案涉鉴定结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造价依据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提出案涉结算造价确认书中双方对结算金额已达成一致、该造价确认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意见,与其合同履行的事实不符,亦与某甲公司一审庭审中否认双方已办理结算的行为相悖,且鉴定意见初稿形成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供了其内部签字通过的结算汇总表主张起诉前双方已完成结算应按照2420858.87元结算,对此某乙公司不予认可,要求继续鉴定。鉴于案件双方对结算金额始终未达成一致,某甲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还上诉主张双方结算过程中某乙公司自认扣罚款金额212810.89元应在总结算款项中予以扣除,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不确定性意见中施工图纸差异、施工范围、隐蔽工程问题认定错误,不确定性意见相关金额617885.94元不应当被计算为工程款。经审查,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的双方施工图差异问题亦是施工范围和隐蔽工程的结算问题。对于施工范围,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进场时有部分工程已经由第三人完成,当时口头告知某乙公司不用再做。因双方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大量工程书面工程指令确认单,口头变更工程范围既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也不符合行业通用规则,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某乙公司施工范围不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隐蔽工程,某甲公司已向业主方武汉某某生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完成隐蔽工程验收,验收资料均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和业主方武汉某某生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本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碎石垫层等隐蔽工程未由某乙公司施工,其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武汉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