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天民四初字第653号
原告:***,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创东,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婿,户籍地及山东省莱阳市,现住地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某。
被告:山东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雪,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茌平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某某某
被告:山东百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延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雪,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百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荏平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某某某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百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位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收益1108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收益108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至立案日期利息为108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借款月收益率为1.8%,被告山东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期满的当日一次性偿还甲方的借款本金;被告山东百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百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收益的,被告山东百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百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自愿向原告支付被告山东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应付款项,未按照约定付款时将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收益,仍有六个月收益未支付。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以及支付收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原告所诉《借款担保合同》已经我院(2017)鲁0105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涉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宿 颖
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
人民陪审员  韦双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