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05民初3628号 原告:***,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百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顺河街西侧顺河新区7号楼公建第一层楼东首。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博平镇北关村329号。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山东百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百世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百世集团支付违约金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与万达公司、百世集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向***借款6万元,用于万达公司金乡刘学屋项目,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月利息1.8%,万达公司应于借款期届满当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百世集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万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百世集团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百世集团违反此义务,应向***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万达公司未按约还款,百信集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于2011年9月9日成立山东百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4年7月29日山东百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百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明知山东百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百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仍以投资担保为由,以月息1.2%到1.8%的高息为诱饵,利用业务员推广、散发传单等方式,在本市天桥区顺河街西侧顺河新区7号楼公建第一层楼东首及历下区老石沟村委会办公楼一楼,面向***等491名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49160900元,已返还3287834.60元,尚未返还45873065.40元(详见附表)。2015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起诉书附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具体列明了投资人姓名、投资时间、投资金额、返还利息、损失数额,其中记载,投资人***,投资时间2014年8月29日,投资金额60000元,返还利息4320元,损失数额55680元。现检察机关已将该案移送本院刑事审判庭审理,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