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终1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百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延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山东百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3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百世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万达公司、百世集团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三方借款担保合同是客观事实,***作为出借人向作为借款人的万达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百世集团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1950元;判令百世集团向***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中万达公司、百世集团对前述事实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其次,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综上,***与万达公司、百世集团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然与万达公司、百世集团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万达公司、百世集团的犯罪行为的认定本身不是借贷纠纷案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即使万达公司、百世集团存在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也不当然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和收款收据,依法确定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依法判决万达公司、百世集团承担民事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万达公司、百世集团均辩称,案件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刑事案件,我们每个月都向公安局账户还款,只还本金不还利息。同意一审裁定,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百世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百世集团支付违约金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查明:***、***于2011年9月9日成立山东百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4年7月29日山东百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百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明知山东百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百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仍以投资担保为由,以月息1.2%到1.8%的高息为诱饵,利用业务员推广、散发传单等方式,在本市天桥区顺河街西侧顺河新区7号楼公建第一层楼东首及历下区老石沟村委会办公楼一楼,面向卢新美等491名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49160900元,已返还3287834.60元,尚未返还45873065.40元(详见附表)。2015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起诉书附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具体列明了投资人姓名、投资时间、投资金额、返还利息、损失数额,其中记载,投资人***,投资时间2014年8月15日,投资金额50000元,返还利息3600元,损失数额46400元。现检察机关已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查明:***、***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通过百世集团(原山东百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情况下,以投资担保为由,以月息1.2%到1.8%的高息为诱饵向卢新美等491名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现检察机关已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且起诉书附表中记载,投资人***,投资时间2014年8月15日,投资金额50000元,返还利息3600元,损失数额46400元。本案中,***于2014年8月15日与万达公司、百世集团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的月收益率为1.8%,该担保借款发生在***、***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期间,且***出借的涉案借款在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有所涉及,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