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宝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中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5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宝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胜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郭先平,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姚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宝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向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以“济南宝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原审法院在没有向我公司送达传票和合议庭成员的情况下,错误的缺席判决,侵害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中鲁公司隐瞒事实,误导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我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立即组织财务人员查询了与中鲁公司的财务往来,现有付款记录显示: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7月14日,我公司共向中鲁公司付款1617405.8元,中鲁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和收据。而中鲁公司在一审中仅向法院说了合同总金额为192万元,却没有如实陈述实际收款数额,误导原审法院做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纠正。三、中鲁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与“工程竣工验收表”均系其编造的证据,前后自相矛盾。中鲁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而在2015年6月23日的“付款承诺”主文第一行为了不影响2015年7月3日开业的前提下,要求中鲁公司继续供货安装调试;第三条:“中鲁公司需保证2015年7月1-3日,空调部分运转”。可见,在2015年6月23日时,中鲁公司尚不能保证空调正常运转,不可能在2015年6月20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92万元,而“付款承诺”第二条所列付款明细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价为固定价格。根据合同第1.2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在合同有效期内,我公司不承担因各种因素导致的成本上升而产生的价格上涨。1.3约定,该价格包括设备生产、包装、保险、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内备品备件发生的含税费用等;包括安装过程中管道穿墙体和楼板需打孔和凿及修复发生的费用。1.4约定施工用电由乙方安装计量电表,向业主据实支付电费。时至今日,双方仍未对往来帐目及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中鲁公司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我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数额,断章取义,变造证据,所主张的货款及安装工程款1030521.8元没有事实依据。四、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质保金的目的是出卖人或施工人担保工程质量不存在缺陷及发现质量缺陷后的保修义务的履行情况。根据《多联机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11条保修约定:质保期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设备整机保修2年,空调压缩机保修3年,工程保修期2年,保修期内因产品原因或安装问题造成的故障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达到正常使用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应当在质保期满后。中鲁公司安装的空调至今不能正常运转,无法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其应当继续维修调试以能达到运转要求。因此,中鲁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加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或依法改判。
中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鲁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宝山公司支付中鲁公司(拖欠)货款及安装工程款共计1030521.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宝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3日,中鲁公司(乙方)与宝山公司(甲方)签订《多联机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中鲁公司承包由宝山公司发包的济南全福便民广场多联机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1、工程造价:合同总金额(三层)为770000元人民币(含税);其中设备价款(三层)为635630元,安装价款(一层)为134370元;该价格中包括设备生产、包装、保险、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内备品备件发生的含税费用;包括安装过程中管道穿墙体和楼板需打孔和凿洞及修复产生的费用。2、施工范围:济南市历城区济南全福便民广场多联机空调设备、通风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保修。4、交货时间: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室内机7日内、室外机15日交货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组织施工人员、机具及材料进场,楼内部分(三层)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全部安装结束,整体系统(一、三层)于2014年12月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6、产品的交货验收及保管方式:货物到场后,甲方负责组织到现场进行验收,清点货物数量及验收货物质量,若货物数量与清单数目不相符,货物有丢失或损坏,或者货物的包装、品种、型号、规格都不符合合同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收回或补齐货物,乙方实际交货时间以最终补齐货物时间为准。参与交货验收的人员在货物清单上共同签字,并填写交货验收合格证明,此合格证明为乙方交货的凭证。8、付款方式:室内机及楼内水平铜管安装完成,支付到施工材料及室内机价款的70%;室内机进场安装就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完工验收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制冷季结束支付5%,剩余5%质保金采暖季结束后付清。10、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须每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2%为违约金。”中鲁公司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双方于2014年11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5年5月26日,中鲁公司(乙方)与宝山公司(甲方)签订《多联机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中鲁公司承包由宝山公司发包的济南全福惠民广场多联机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1、工程造价:合同总金额(二层)为1150000元人民币(含税);其中设备价款(二层)为1013211元,安装价款(二层)为136789元;该价格中包括设备生产、包装、保险、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内备品备件发生的含税费用;包括安装过程中管道穿墙体和楼板需打孔和凿洞及修复产生的费用。2、施工范围:济南市历城区济南全福惠民广场多联机空调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保修。4、交货时间: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室内机7日内、室外机10日交货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组织施工人员、机具及材料进场,楼内部分2015年6月6日安装结束,2015年6月17日二层空调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毕。6、产品的交货验收及保管方式:货物到场后,甲方负责组织到现场进行验收,清点货物数量及验收货物质量,若货物数量与清单数目不相符,货物有丢失或损坏,或者货物的包装、品种、型号、规格都不符合合同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收回或补齐货物,乙方实际交货时间以最终补齐货物时间为准。参与交货验收的人员在货物清单上共同签字,并填写交货验收合格证明,此合格证明为乙方交货的凭证。8、付款方式:室内机及楼内水平铜管安装完成,支付到施工材料及室内机价款的70%;室内机进场安装就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完工验收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制冷季结束支付5%,剩余5%质保金采暖季结束后付清。10、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须每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2%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鲁公司履行了安装义务,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因宝山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其于2015年6月23日向中鲁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载明:“关于空调工程付款日期及金额承诺如下:一、2015年7月8日付款30-40万。二、2015年7月15日前将该工程一至三楼按照合同应付款项一次性付至1146625.8元整。具体明细如下:1、一、三层按合同应付至合同额的95%,具体金额如下:1377928元(一、三层合同额)*0.95=1309031.6元;1309031.6元-1237405.8元(已付一、三层工程款)=71625.8元。2、二层按合同应付至合同额的90%,具体金额如下:1150000元(二层合同额)*0.9=1035000元;1035000元+4000元(配电工程款)=1075000元。3、总计:71625.8元+1075000元=1146625.8元。三、中鲁公司需保证2015年7月1-3日,空调部分运转。”宝山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后,仅向中鲁公司支付了30万元,中鲁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宝山公司支付剩余款项846625.8元(1146625.8元-30万元)及质保金,其中2014年11月13日的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为68896.4元(1377928×5%);2015年5月26日的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为115000元(1150000元×10%)。
一审法院认为,中鲁公司与宝山公司签订的《多联机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鲁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交付货物及安装义务,宝山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宝山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仅支付了30万元,故中鲁公司要求宝山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应予支持。中鲁公司要求宝山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为制冷季结束,中鲁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及2015年6月完成安装工程,故质保金早已达到付款条件,中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济南宝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03052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被告济南宝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宝山公司提交:1、其向中鲁公司汇款的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1份,拟证明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7月14日其已经实际付款161.7405万元;2、济南宝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全福便民广场一层空调采购安装工程系该公司与中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该公司证实曾向中鲁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因空调运行存在故障、未缴纳电费所造成的损失及款项,中鲁公司主张与该公司已经结清合同款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中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证据1中2015年10月26日的35000元收款人不是其公司而是宝山公司,不认可收到该35000元。另10份汇款回单共计付款数额应为153.7405万元,其中有607928元是支付的双方之间除本案两份合同之外的另外一份合同款项(已结清),应予扣除,宝山公司尚欠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货款数额为99.0522万元。对证据2内容不予认可。同时中鲁公司提交2014年10月25日济南宝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
原件一份,合同价款为607928元,该合同中显示济南宝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胜儒、委托代理人为孙洋(与涉案两份合同中宝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均相同),合同范围为全福便民广场一层工程。经质证,宝山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不认可其付款总额中包含该合同的价款607928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对宝山公司提交收款人为中鲁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济南宝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鲁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济南宝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属证言性质,经办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3日、2015年5月26日中鲁公司与宝山公司签订的两份《多联机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由中鲁公司承包宝山公司济南全福便民广场多联机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三层和二层,合同价款共计192万元。中鲁公司已经交付上述合同项下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一审期间,中鲁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宝山公司公章的案涉工程之竣工验收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表用以证实其交付的设备及安装均已验收合格。宝山公司虽对上述竣工验收表中所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凭肉眼比对,上述公章与宝山公司二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无明显差异,宝山公司亦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关于竣工验收表中公章不真实的口头辩驳不予采信。另,宝山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并安装完成后曾对涉案设备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其所称中鲁公司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正常使用标准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认可中鲁公司交付并安装的合同项下空调设备已验收合格,且已满足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时间条件。宝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和质保金。
关于宝山公司付款情况。因宝山公司二审提交的11份银行付款凭证中包含了时间在涉案两份合同签订之前的付款,故宝山公司称上述款项均系支付涉案两份合同项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宝山公司盖章确认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表中记载的验收范围包括全福便民广场一层工程,即2014年10月25日济南宝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鲁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工程范围。且宝山公司、中鲁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中亦涉及了全福便民广场一层工程的系统安装内容。而宝山公司除提交济南宝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书面说明外,并无证据证实济南宝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曾以自己的名义向中鲁公司支付全福便民广场一层工程款项的事实。综上分析,本院采信中鲁公司所称宝山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包含对全福便民广场一层工程付款之主张。一审期间中鲁公司提交了涉案合同中载明的宝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洋于2015年6月25日签署的付款承诺函,确认了宝山公司在全福便民广场一层、二层、三层工程中尚欠中鲁公司货款总额1146625.8元的事实。虽然该承诺函中加盖的宝山公司公章代码末位与其他材料中加盖的公章代码末位不同,宝山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能确认该付款承诺函中加盖的宝山公司公章之真实性。但宝山公司认可孙洋系以其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的人员,故孙洋作为涉案合同中明确的宝山公司之代理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作出的向中鲁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承诺可以代表宝山公司。宝山公司没有证据否定孙洋在付款承诺函中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该付款承诺书之内容并无不当。因之后宝山公司又支付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宝山公司尚欠款项数额846625.8元(1146625.8元-30万元)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送达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首先按照宝山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济南市,因无人认领被退回后,于2017年5月27日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直接送至宝山公司办公室,已有办公室工作人员代收并签字,故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宝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上诉人济南宝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韩 梅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焦琳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