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中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嵊州市中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3民初739号

原告:嵊州市中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剡湖街道花岛市场**。

法定代表人:吕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兰、马梦园,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双塔路**五金机电城**楼**iv>

经营者:刘小华。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

被告:朱幼平,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浙江仁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中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朱幼平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梦园、被告朱幼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野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汇票票款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业务往来,原告曾取得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的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620210275295、130887109520120180628215896938、13088710952012018062821589924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该些汇票承兑人均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其中面额15万元的票据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0日,面额10万元及20万元的票据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8日。原告取得上述汇票后又背书他人,最后编号为130810000514120180620210275295的汇票后由四川同诚包装有限公司持有,编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28215896938、1300887109520120180628215899240由遵义市春福瑞贸易有限公司持有。后持票人四川同诚包装有限公司、遵义市春福瑞贸易有限公司因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兑付,其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催讨未果后,向嵊州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追索权诉讼,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了(2019)浙0683民初7624号民事调解书、(2019)浙0683民初762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原告向四川同诚包装有限公司、遵义市春福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45万元汇票票款。现经原告方查询得知,被告朱幼平为被告一实际经营者。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三作为涉案汇票原告方的前手,在原告接受后手的追索后,原告享有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二为被告一实际经营者,应当对被告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朱幼平答辩称,首先,在程序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一、原告不曾产生(拥有)过票据再追索权,即使产生(拥有)过,但原告的再追索权利也已经消灭,超过了三个月对前手再追索的票据权利时效,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应当驳回其起诉。1.再追索权消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票据再追索权,其后手向其追索的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朱幼平等的时间却是2020年3月3日,已超过三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2.向前手追索的追索权消灭。本案所涉票据到期日2018年12月28日和12月20日,其前手起诉时已超过行使追索权时间,其前手已无权向原告主张票据责任。原告与其后手之间达成的协议系自愿补偿票据款的行为,无法产生再追索权。3.没有产生追索权。原告三张票据没有产生(拥有)再追索权的前提,即使产生(拥有)过,但也因超过权利时效(三个月)而消灭。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1.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三张票据二个不同后手的再追索权纠纷。登记立案应当是一票据一权利一案件一起诉,现已经查明不符立案条件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对后手调解达成协议所承担的责任是民事加入债务履行的补偿“票据款”,其民事责任不能转化为票据责任(被追索责任)。3.本案应当一分为三,为三个不同案件起诉和立案,但基于原告、被告相同,且类案,本着经济效率原则,可以合并审理、分别调查。其次,原告不是合格正当持票人。一、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应具备两个实质性要件,一为持有票据,二为在票据上有签章。原告虽然曾经是涉案三票的背书人、持票人,但最后并未在汇票最后手上进行签章,不属涉案三票的票据当事人,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二、被告不是适格的票据当事人(被告),依法不承担票据责任。本案朱幼平并没有在涉案票据上进行签章,没有加入票据关系,既非出票人、承兑人,更非背书人和保证人,不是票据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三,关于票据权利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区别和联系。诉讼时效经过后,当事人丧失胜诉的权利,失去了法律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而在票据权利时效中,当事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即当事人从根本上丧失了该项权利,无法再请求任何保护。《票据法》第十七条中的“三个月”、“六个月”、“两年”其立法本意是指除斥期间。第四,关于《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的“自清偿日或被起诉之日起”的理解。《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的“清偿日”应当理解为没有被提起诉讼情形下而自然产生

的清偿日,不能扩大理解为包括“被提起诉讼之日”后的“清

偿日”。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份,证明原告是该承兑汇票的背书人,被告田野物资公司是原告的前手背书人,四川同诚包装有限公司、遵义市春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为持票人。被告朱幼平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提出根据票面的记载,最后的持票人分别是四川同诚与春福瑞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持票人,不具有关联性。因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民事诉状及调解书,证明案外人四川同诚包装有限公司、遵义市春福瑞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就上述三张汇票通过法院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据此享有再追索的权利。被告朱幼平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调解书系本院依法出具,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嵊州市公安局调查笔录,证明朱幼平是田野物资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朱幼平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提出证据来源不合法,同时公安调查笔录证明朱幼平系田野公司的经办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应该由田野公司来承担。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询问笔录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具有证明效力,但该询问笔录不能否定工商登记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证据4.付款申请书、运单、投递记录各二份,证明原告的后手四川同诚包装、春福瑞公司仍向承兑人请求在收到函件后三天内付款,但宝塔石化在收到函件后仍未付款之事实。被告朱幼平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存在异议。因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清偿证明2份,证明三份票据的后手向原告追索后,原告已经清偿了票据款项之事实。被告朱幼平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2份证明系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出具,证据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相关案外人支付票款之事实。

证据6.尾号为5292、6938、9240三份票据的电子银行前手即本案被告行使再追索的权利。被告朱幼平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存在异议,原告的两个后手先手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才将涉案的票据以非拒过户到涉案的原告名下,不具有证据的效率。也违反了一案一诉一票的管辖原则。因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且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查明如下事实,130887109520120180628215899240号票据、130887109520120180628215896938号票据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上述两份票据承兑人均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均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号13081000051412018062021075295号票面金额为15万元,票据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前两份票据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6月28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12月28日,后一份票据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0日。130887109520120180628215896938号、130887109520120180628215899240号票据通过背书形式依序转让给: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嵊州市中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宗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国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国台酒庄有限公司、遵义市春福瑞贸易有限公司;13081000051412018062021075295号票据通过背书形式依序转让给: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嵊州市中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宗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国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国台酒庄有限公司、四川同诚包装有限公司、成都欣昌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成都蔡伦纸业有限公司、成都四海纸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诚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同诚包装有限公司和遵义市春福瑞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票据后,上述两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8日在电子汇票系统点击提示付款,系统显示为待签收和待付款,两公司又于2019年9月4日发函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请求付款仍未果。上述两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支付汇票票款,同月8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9)浙0683民初7623号、7624号调解书确定,原告应在2019年11月11日前分别向上述两公司承担30万元和15万元票据款支付义务。后原告已于2020年7月12日前向上述两公司支付了汇票票款。上述三份票据亦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8月3日因“非拒付追索”回至原告处。

另查明,原告曾因本案所涉票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案号为(2019)浙0683民初8153号。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各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同月13日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2月27日本院以原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在出票人以数据电文形式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承兑银行审批并同意承兑后,保证承兑申请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承兑汇票显示,涉案票据已经其他持票人追索至原告处,原告享有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而致其向前手再追索权的丧失。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关于再追索权期限三个月的规定,属于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类似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在中断事由发生时,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原告在2019年11月8日被其后手四川同诚包装有限公司和遵义市春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追索后,即于同年12月2日起诉向上述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且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各被告发送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虽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于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时效中断事由已经发生,因此原告再次在202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各被告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时,并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享有向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行使再追索的权利。但原告请求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票据票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对票据票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对其支付的票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与其实际支付票款时间和再次持有票据时间不符,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该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刘小华,现原告以被告朱幼平系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应与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鉴于原告已就本案所涉三份票据一并对其前手主张权利向本院起诉,本院亦已受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再进行分拆立案审理已无必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支付嵊州市中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45万元,并支付其中15万元自2020年7月16日起、30万元自2020年8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对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嵊州市中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相泽波

人民陪审员  史海燕

人民陪审员  蒋凌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宓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