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中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嵊州市中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育才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育才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762554130T。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杜赵村。
法定代表人:史军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军,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华,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中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80493087X。住所地浙江省剡湖街道花鸟市场14-15号。
法定代表人:吕向军,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文祥,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育才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中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4民初31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育才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育才集团建筑公路建材销售总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系上诉人内部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王小峰、武金龙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其收取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嵊州市中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中没有上诉人的名称和盖章。合同结算单系王小峰签署,没有上诉人的名称和盖章。发票系个人委托税务部门代开,且被上诉人将款项打入个人账户,而非上诉人账户。故本案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中《供销合同》签署人王小峰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其认可签订本案涉案合同及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收款项已交给公司。合同上所盖印章宝鸡市育才集团建筑公路建材销售总公司自认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归上诉人管理。合同经手人武金龙在与被上诉人员工许斌的聊天记录中明确告知上诉人的全称、账号及开户行。签署承诺给上诉人付款的《说明》的吕志军有多次付款记录。综上,上诉人与本案买卖合同有利害关系。一审未经开庭审理即认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有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4民初318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敏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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