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81民初654号
原告福建长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高坑村罗锦278号,组织机构代码:05431612-3。
法定代表人卢艺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市榜山镇长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长洲村,组织机构代码:76405407-6。
法定代表人黄小庆,村主任。
原告福建长艺建筑有限公司(简称长艺公司)与被告龙海市榜山镇长洲村民委员会(简称长洲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农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艺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施工龙海市榜山镇长洲村道路硬化工程,合同价款497519.48元、保修金为工程款5%。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后工程总价款为664688.14元。2013年11月1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水泥路面2368.97平方米,增加工程价款210464元。2013年11月27日各方形成《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完成相关工程竣工验收,同日,由福建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总价》,工程总价款875152.14元。现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被告仅支付工程款至2014年12月30日,尚欠工程款331394元、保修金43758.14元,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款、保修金375152.14元及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止(已付50000元可在工程款的利息中扣除)。
被告长洲村委会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331394元及保修金43758.14元属实,但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50000元,应在工程款本金中扣除,因被告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
经审理查明,龙海市榜山镇长洲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项目由被告作为发包方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承包施工。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总长度1080.451米、宽4米,合同价款497519.48元。合同的第三部分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第六条第5项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工程决算审计后,按审定价付至95%工程款,余剩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于一年后付清,但不计算利息。”及第十条第1款第(1)项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承担的责任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利息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因在工程量概算时未把混凝土路面1751平方米及相应的混凝土路面构造钢筋量计入预算总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后的工程总价款为664688.14元。2013年11月1日,因被告改变设计方案,部分软基地段需要打柱砌石,部分路段要扩宽至8米,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水泥路面2368.97平方米,工程施工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10464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完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由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工程结算总价》,工程款结算总价为875152.14元。工程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工程款331394.53元和按工程款总价的5%即43757.61元保修金,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一份《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收据载明“结算长洲村道路硬工程款未付转短期借款33139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再支付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一份保修金43758.14元收款票据。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保修金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三级资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5日《补充协议》、2013年11月20日《补充协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结算总价》、2014年12月30日《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2015年5月29日《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公开招投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工程决算审计后,按审定价付至95%工程款”及“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承担的责任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利息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313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修金4375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按合同约定按审定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款结算总价为875152.14元,按5%计应为43757.61元,但被告将尚欠工程款331394.53元的0.53元计入保修金并出具收款票据,原告予以认可,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款及保修金数额的重新确认,可予准许。现保修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返还保修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解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的50000元应在工程款本金中扣除,因被告支付50000元时,双方未明确是支付工程款本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支付的50000元应在工程款的利息中抵扣,其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海市榜山镇长洲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长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13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已付人民币50000元可在利息中抵扣)。
二、被告龙海市榜山镇长洲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长艺建筑有限公司保修金人民币43758.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福建长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77元,由被告龙海市榜山镇长洲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以强
人民陪审员 郭跃春
人民陪审员 魏晓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吴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