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1民初570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流邦,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草,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长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浮宫镇丹宅村石厝社。
法定代表人:卢艺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福建长艺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闽0211民初570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福建长艺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现申请人***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福建长艺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长艺建筑有限公司价值272294.4元的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苏惠华
人民陪审员 孙美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超岚
书 记 员 张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