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7民初11697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
被告:浙江宝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迪鸣,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宝迅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晓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