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杨长见与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韩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636号
上诉人杨长见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韩洁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长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完全查清事实,基于不完整的事实而将案涉款项认定为民间借贷系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其本案提交的编号为④号的借款证明与另案3张编号为①至③的借款证明所书写的内容中,除收款人信息外其余完全一致,均写明系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泰瑞公司朱俊勇借款,可以印证4张借款证明的款项用途是一致的。另案3张借款证明经法院审理已被认定为股东投资款,本案的借款借据对应的款项实际上也是朱俊勇的后续投资款,否则不会顺序编号、内容一致。2.一审法院以本案款项系从泰瑞公司的账户汇出,而向徐州住工建筑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工公司)投资的主体是朱俊勇为由,认定投资和借款的主体不同,从而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泰瑞公司另一位股东朱宝毓是朱俊勇的家人,该公司实际系朱俊勇个人所有。退一步说,即使汇款方是泰瑞公司,也是在法定代表人朱俊勇授权下代其汇款,并不能因此认定泰瑞公司和杨长见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实际上,杨长见和朱俊勇均是住工公司的股东,只不过双方在朱俊勇投资后,因本案200万元的投资是否要增加朱俊勇持有住工公司的股权未达成一致才发生的纠纷。一审期间杨长见已提交了朱俊勇要求增加其持股份额的证据(即办公室主任彭周媛向杨长见微信发送了拟写的股东会决议,但杨长见并未接受该决议内容),可以印证该事实。综上,案涉200万元借款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是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仅因杨长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还款承诺书系建立在回收股权、以农贸市场抵债的基础上而签订,从而认定杨长见尚欠泰瑞公司借款本金319303.6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杨长见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还款承诺书系附条件签订,但杨长见没有任何理由无缘无故主动为住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而且,根据杨长见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朱俊勇和杨长见对案涉纠纷进行了协商,签订还款承诺书的前提是将纠纷一次性解决,但因朱俊勇反悔,将农贸市场退还给杨长见,也不再同意返还30%股份,同时拒绝杨长见将住工公司变卖,因此,签订还款承诺书所达成的前提条件并未生效。综上,本案系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案涉还款承诺书附有生效条件,现因朱俊勇的反悔,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还款承诺书也不应生效。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长见当庭增加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借贷主体认定错误。案涉借款证明中,借款人系住工公司,杨长见未签名亦非借款人。2.认定双方存在借贷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证明仅是一份证明,关于借贷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不明,不具备借贷合同的形式要件,不是正常的借贷行为亦不符合常理,仅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3.泰瑞公司、韩洁均认可案涉200万元借款系韩洁接收和持有,虽然韩洁称款项均用于住工公司,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应由韩洁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泰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所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仅仅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断,并无证据证明亦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洁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没有任何异议。2018年杨长见经韩洁介绍认识了朱俊勇,之后朱俊勇陆续借给杨长见500万元,其中300万元转给了杨长见,200万元转给了韩洁。一开始朱俊勇不同意出借200万元,2019年2月19日经杨长见和韩洁共同找朱俊勇协商,并承诺周转一个月,朱俊勇才同意借的。当时杨长见因有诉讼怕其银行账户被冻结,协商将款项转账给了韩洁。每次使用款项韩洁均给杨长见说明,杨长见同意后才付款。200万元的银行流水及明细账在2019年6月6日就给了杨长见。关于200万元资金使用问题,韩洁将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泰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杨长见、韩洁偿还泰瑞公司借款本金319303.6元及利息131986.71元(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按实际借款本金和天数计算,暂计2020年4月4日,至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共计451290.3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杨长见、韩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19日,韩洁书写借款证明,载明: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朱俊勇先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汇款当日起一年,借款利率待还款时双方协商确定。并授权此借款打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农行铜山张集支行账户:62×××14户名:韩洁徐州住工建筑产业园有限公司。证明上手写“今收到朱俊勇先生贰佰万元整韩洁(摁手印)2019年2月19日”。同日,泰瑞公司将200万元付至韩洁账户。 此后,韩洁于2019年4月28日还款90万元,2019年8月1日还款480696.4元,2019年9月16日还款15万元,2019年10月22日还款10万元,2020年1月24日还款5万元。其中480696.4元系泰瑞公司所欠货款债务由韩洁进行了清偿。 2020年2月20日,杨长见、韩洁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我二人于2019年2月19日向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朱俊勇先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至2020年2月20日仍欠319303.6元。现我二人承诺如下:1.我二人保证于2020年3月31日之前归还上述欠款,不用支付此笔借款的任何利息。还款方式:现金或电子转账。2.如2020年3月31日前未能按上述保证足额还款,我方同意按15%年息支付此笔200万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最终还款之日的利息,计算利息基数以实时欠款金额为准)。承诺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住工公司决议载明:同意引进投资人朱俊勇对《徐州住工建筑产业园-城市建筑垃圾再生处置项目》进行投资,作为对价,全体股东同意转给投资人300万元股份成为公司股东,该项目的收益由投资人优先收回所有投资款后再按股份比例分配收益。杨长见、刘旭在股东处签字。 2018年11月6日,刘旭与朱俊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旭将其名下住工公司的股权500万元中的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俊勇。 住工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2018年11月6日股东变更为杨长见、刘旭、朱俊勇。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住工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11月9日由杨长见、刘旭变更为杨长见、刘旭、朱俊勇,其中杨长见持股比例为50%,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朱俊勇持股比例为30%,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刘旭持股比例为20%,认缴出资额200万元。上述出资的期限为2046年12月31日。 2019年7月30日,彭周媛将住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微信发送给杨长见,内容:同意原股东刘旭将所认缴的股权200万元全部转让给朱俊勇,退出股东会,朱俊勇接收刘旭转让的200万元认缴出资股权,并追加认缴投资300万元,共计出资额800万元。变更后股本结构为朱俊勇出资额800万元,杨长见出资额780万元,韩洁出资额200万元,朱冠宇出资额120万元,张海波出资额100万元。但杨长见并未接受该决议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泰瑞公司、杨长见、韩洁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杨长见辩称200万元实际上是泰瑞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对此,首先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俊勇确实向住工公司进行了投资,但投资额为300万元,这一点通过杨长见提交的住工公司决议、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可以看出。此后泰瑞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彭周媛确实向杨长见通过微信发送了拟写的股东会决议,但杨长见并未接受该决议内容,且杨长见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朱俊勇追加了投资比例。其次,本案款项系从泰瑞公司账户汇入韩洁账户,加上借款证明和还款承诺书,足以认定泰瑞公司才是真正的付款人,且向住工公司投资的主体是朱俊勇,而非泰瑞公司,投资和借款的主体不同,不应将投资和借款混为一谈。综上,泰瑞公司与杨长见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泰瑞公司交付款项的目的是投资,但杨长见与韩洁的还款承诺可视为对款项的清算,认定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妥。 关于杨长见是否应该偿还借款及借款金额的问题。杨长见称其与朱俊勇、韩洁协商,朱俊勇退出住工公司,并将住工公司股权转让给韩洁和杨长见,杨长见以农贸市场等作价抵偿给朱俊勇,三方经结算后才形成的还款协议。但杨长见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朱俊勇同意接收农贸市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协议建立在回收股权、以农贸市场抵债的基础上。且200万元借款系泰瑞公司借款,与朱俊勇的投资并无直接关系,故该院对杨长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杨长见并未对还款情况进行完全举证,仅称韩洁已支付120万元,结合泰瑞公司称杨长见、韩洁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19303.6元,该院确认杨长见尚欠泰瑞公司借款本金319303.6元。杨长见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如2020年3月31日前未能按上述保证足额还款,同意按15%年息支付此笔200万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最终还款之日的利息,计算利息基数以实时欠款金额为准),经计算,截至2020年4月4日,杨长见尚欠泰瑞公司借款利息131986.7元。此后利息应以31930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杨长见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韩洁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审理中,泰瑞公司与杨长见均认可韩洁是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作为管理人员向泰瑞公司借款不符合常理,借款证明亦无法体现出泰瑞公司与韩洁存在借贷合意,但韩洁于2020年2月20日与杨长见共同向泰瑞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此行为表示韩洁自愿加入泰瑞公司与杨长见之间的借贷关系,系韩洁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韩洁应对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杨长见、韩洁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泰瑞公司借款319303.6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4月4日利息为131986.7元,此后利息以319303.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杨长见、韩洁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69元,保全费2780元,合计10849元,由杨长见、韩洁负担,杨长见、韩洁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该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长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杨长见与韩洁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主要内容为2019年2月19日泰瑞公司向韩洁交付涉案200万元后,同年5月27日韩洁催促杨长见将股份变更的事和朱俊勇赶快进行协商。拟证明韩洁对20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的事情是明知的。证据二,杨长见与韩洁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计6张。拟证明韩洁收到涉案200万元后并未用于住工公司,而是用于偿还其车贷、房贷以及个人消费,韩洁才是200万元的实际受益人。证据三,崔硕与杨长见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拟证明住工公司市场价值至少900万元,购买意向人崔硕与杨长见有过多次协商;杨长见一审期间提交的收购公司协议,是双方在多次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证据四,住工公司2018年11月6日股东会决议1份,由朱俊勇、杨长见、刘旭3人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主要内容为原股东刘旭将所持公司股权500万元中的300万元部分转让给新股东朱俊勇。拟证明案涉200万元,以及另案中的300万元均是投资款,并非是借款。证据五,韩洁与住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工作聊天打印件2张。拟证明韩洁在2019年3月15日与住工公司的其他员工一起组建了工作群。 经质证,泰瑞公司认为,1.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杨长见与韩洁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二,韩洁与杨长见的微信里聊天内容指向不明,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于其证明目的泰瑞公司不予认可。案涉200万元借款,从借款证明、还款承诺等,均能够证明该200万元的借款性质。对于韩洁与杨长见之间的对账,即案涉200万元转款至韩洁账户后与杨长见对账,从另外一个侧面也能够说明该款项已由韩洁接收并且和杨长见共同使用,否则杨长见、韩洁之间何必进行对账,也能够从侧面证明该200万元应当系借款合同关系,并非投资款。此外上述证据只能说明杨长见与韩洁之间的内部管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于住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3.对于崔硕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住工公司微信工作群,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同样不予认可。 经质证韩洁认为,1.韩洁和杨长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谈到的股权,系指其他公司的股权,与本案无关;韩洁可以提供2019年6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2.关于案涉200万元借款的使用问题,韩洁将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3.住工公司微信工作群是杨长见委托韩洁创设的。其他质证意见同泰瑞公司的意见。 韩洁为证明其上述质证意见,提交一份其与杨长见于2019年6月24日微信聊天的记录打印件一张。拟证明:杨长见与韩洁于2019年5月27日的微信聊天内容系关于其他新公司的股份事宜。 经质证杨长见认为,对于韩洁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杨长见提交的是2019年5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谈及的股权就是指与朱俊勇之间的股份变更一事,而且韩洁提供的微信聊天形成于6月24日,与5月27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无关。 经质证泰瑞公司认为,结合2019年5月27日、6月24日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杨长见所提供的5月27日微信聊天并无第三人参与,并不能据此去推定相应事实,对杨长见的证明目的泰瑞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韩洁提供的6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虽然隔了一段时间,但应当符合双方之间协商事情的过程。对于上述证据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泰瑞公司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杨长见对于其二审期间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对于杨长见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韩洁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亦无直接关联,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泰瑞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经查询泰瑞公司并不在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中,其在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中的风险等级为1,2013年以来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仅本案1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200万元是借贷合同关系还是股权投资关系;若为借贷合同关系则借贷的主体如何认定;2.案涉还款承诺是否附有条件。 本院认为,一、泰瑞公司、杨长见之间就案涉200万元系借贷合同关系。理由如下:案涉200万元款项系从泰瑞公司账户汇入韩洁个人账户,韩洁签字出具的借款证明,以及杨长见、韩洁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载明系收取的泰瑞公司(朱俊勇先生)的借款。诉讼期间,泰瑞公司、朱俊勇对于案涉200万元款项交易以及权利的主体系泰瑞公司均无异议,韩洁作为朱俊勇与杨长见之间的介绍人,合计500万元款项交易的亲历人以及部分款项的经办人,亦当庭陈述了杨长见与朱俊勇之间300万元股权投资,以及泰瑞公司与杨长见之间案涉200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并当庭明确案涉200万元系杨长见向泰瑞公司的借款。而杨长见虽然主张案涉200万元权利主体系朱俊勇,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杨长见的陈述,与案涉借款证明、还款承诺书所载明的出借主体不符,亦与正常的书写、阅读习惯相悖,故杨长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泰瑞公司系案涉200万元交易的权利主体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涉借款证明形成于2019年2月19日,案涉还款承诺书形成于2020年2月20日,上述二份书面协议均明确载明案涉200万元系借款,且所载明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言辞清楚并无歧义。而朱俊勇出资入股被登记为住工公司股东的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且登记的股权份额为300万元,持股比例30%。诉讼中,杨长见虽然主张案涉200万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但杨长见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朱俊勇存在拖欠受让股权对价,杨长见与朱俊勇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达成了住工公司增资扩股并由朱俊勇认缴,亦或朱俊勇继受取得其他股东所持股权的合意,即杨长见直至本案二审期间仍未能提供案涉200万元借款与朱俊勇持有住工公司300万元股权之间的关联性证据,故而杨长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上诉提出的案涉200万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泰瑞公司与杨长见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杨长见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至于杨长见主张的案涉200万元借款由韩洁挪作他用的问题,属于杨长见与韩洁之间的内部纠纷,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杨长见与韩洁可应另行解决。 二、杨长见主张案涉还款承诺书系附条件证据不足。杨长见上诉称其与朱俊勇、韩洁协商,由朱俊勇退出住工公司,并将住工公司股权转让给韩洁和杨长见,杨长见以农贸市场等作价抵偿给朱俊勇,三方经结算后才形成的案涉还款承诺书。但诉讼期间杨长见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本院上述裁决理由,案涉200万元借款系泰瑞公司出借,与朱俊勇的股权投资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于杨长见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杨长见的上诉请求以及相关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9元,由上诉人杨长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审 判 员 单德水 审 判 员 曹 辛
法官助理 郑雪岩 书 记 员 李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