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通建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泉商初字第540号
原告南京通建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1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7月1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通建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通建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通建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江苏泰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仪器,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仪器并调试合格后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至原告起诉尚欠原告货款15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3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6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园林公司)辩称,2011年9月与原告签订购买仪器合同是事实,原告也于同年11月、12月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及第一批进度款,后因涉及到其中三台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转,虽经原告多次调试仍无法正常使用,在与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通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确定了合同的总价。
2、调试情况,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所有仪器,且调试合格,被告并未提出异议。
3、济南天辰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涉案设备进行改装是经被告同意。
被告泰瑞园林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调试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济南天辰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泰瑞园林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3张、网络截图1张,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混凝土排水管压力试验机被原告私自改动过,由手动改成了电动,与合同约定的不符,造成被告没有办法正常使用,是由于原告没有把注册码给被告,迫使被告找其他人破解。
2、告知函及寄送告知函的快递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就设备问题一直与原告联系协商。
3、电话录音,证明涉案仪器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擅自改动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照片、网络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原告所供仪器已经被告调试合格,机器具体被谁改动无法查实,如果存在改动,因为已经交付被告,也是在被告的授权下改动的。对告知函、寄送告知函的快递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予以认可,但这是在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以后对原告的回应,对于其告知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录音内容也没有反映出是原告擅自改装。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调试情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南京通建仪器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江苏泰瑞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一、被告购买原告透水性测定仪一台、厚度仪一台、有效孔径测定仪一台……等仪器共计价款380000元;二、质量要求各项技术均执行国家现行标准;三、验收标准按国家现行标准方式验收,设备到位安装调试后7天内验收由双方负责人出具验收证明,如推迟验收,按验收合格处理;四、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供方免费负责标的物的运输、调试和培训;五、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供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根据用户要求发货;供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达到说明书上的技术要求,供方对设备的免费保修期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在验收合格后第12-24个月内维修只收取材料成本费;终身负责有偿维修及技术支持;免费保修期内不包括由于需方未按规程操作所造成的设备损坏;六、结算方式:自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0%;仪器验收经计量部门标定合格后五日内付合同总价的40%;仪器正常运转(标定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111700元,余款40300元在仪器正常运转(标定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七、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自行终止合同,均应向对方偿付设备总款的5%作为补偿。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合同上所约定的仪器,被告将仪器卖与第三方即徐州明正建筑材料试验检测中心,该检测中心工作人员**、***、**想于2011年12月16日对原告所供应的仪器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出具调试情况证明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方工作人员***等在该调试情况上作为证明人注明“情况属实”。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65400元和10600元,但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仅向原告支付一份合同总价款的20%即65400元。后于2011年12月27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40%即1626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的40%为130800元+21200元=152000元,第一笔货款尚欠10600元于本次一并支付)。被告以购买的“混凝土管外压荷载YGS-1000、环刚度压力试验机、数显示井盖压力试验机”三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5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是否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各项技术均执行国家现行标准;验收标准按国家现行标准方式验收,设备到位安装调试后7天内验收由双方负责人出具验收证明,如推迟验收,按验收合格处理”,涉案设备于2011年12月16日到位安装调试完毕,并由第三方即徐州明正建筑材料试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出具的调试情况,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仪器交付义务。此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即合同总价款的20%即76000元(65400元+10600元)。由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一份合同价款的20%即65400元,系被告违约;对于被告辩称“因涉及到其中三台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转,虽经原告多次调试仍无法正常使用,在与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余款的”。根据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虽然由于被告的原因而延误了验收期限,但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笔进度的设备款(即合同约定的仪器验收经计量部门标定合格后五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40%),应认定涉案仪器是符合计量部门标定的验收标准的,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并无证据证明,也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告知函、照片、网络截图内容不符,其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到的设备进行改装一事,济南天辰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设备进行改进是应被告的要求,系被告与第三方即徐州明正建筑材料试验检测中心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双方合同货款总额为38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62600元,余款152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由于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通建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江苏泰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韦平
人民陪审员吴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柳娇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