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五军与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23民初5106号
原告:***,男,1954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东路供电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063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五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7.39元及自2013年12月13日至还清该工程款时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合同中指定的施工项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中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7.39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所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7.39元及自2013年12月13日至还清该工程款时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全部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06月0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电力线路架设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农网10kv同和线等29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按照要求完工后,经审计确定工程造价74574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为被告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7457400元开具发票。
另查明,被告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徐五军支付工程款6351292.***元,剩余110***07.3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力线路架设施工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汇总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其所承揽的工程,被告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徐五军要求被告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07.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时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徐五军要求被告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五军工程款110***07.39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10***07.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5元,减半收取7378元,由被告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