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23民初3923号
原告: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驻广饶县城东路供电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063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告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略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3007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05月份,被告承揽了原告的电力安装工程,但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工程结束后,经双方验收合格;2015年10月1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00761元。2017年05月份,原告的上级部门来对原告进行检查,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施工,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应支付给被告该工程款,且该工程款数额较大也不合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线路维修工程分账明细表、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揽了原告的***支线维修工程,施工费为300761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基本属实。但原告根据其上级要求而作出收回被告工程款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05月份,被告***承揽了原告新略公司的电力安装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对竣工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该工程系合格工程。2015年10月27日,原告根据工程的情况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00761元。另查明,被告***没有建筑安装工程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由于被告没有建筑安装工程相应资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被告已经施工完成且经双方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该竣工工程系合格工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但竣工工程系合格工程,发包方仍应按照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811元,减半收取2906元,由原告山东新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