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宜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华宜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22民初527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村民,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营市河口区,现住该处。
被告:山东华宜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华宜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宜泰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被告华宜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宜泰达公司支付***人工费166000元;2.诉讼费由***、华宜泰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开始,***在***的安排下,为华宜泰达公司的工地施工。后由华宜泰达公司金冠花园工地项目负责人***向***出具劳务费欠条一张,金额166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华宜泰达公司一直未偿还。
华宜泰达公司辩称,华宜泰达公司与***并不认识,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劳务费用。***不是华宜泰达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与华宜泰达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宜泰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对华宜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向***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防水人工费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00元),山东华宜泰达工程有限公司金冠花园7#、10#、8#、11#、8#接建、11#接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9.1.10号”,同时欠条注明“以前结算欠条全部作废,以本欠条为准”。证明***、华宜泰达公司欠***人工费166000元。
华宜泰达公司质证对***出具欠条不知情,也不是华宜泰达公司出具,更没有得到华宜泰达公司的认可,对华宜泰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欠条所载明的劳务费数额为166000元,没有相应的明细,涉案六栋楼房的屋面防水按每平方10元计算为75000元,再加上***的其他零活,总金额不超过80000元,而欠条中数额高达166000元,与实际的工程量不相符,不排除***与***的恶意串通,从工程中套取款项;通过该欠条可以看出***与***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果***认可该欠条数额,***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不应由华宜泰达公司承担责任。
华宜泰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6月29日华宜泰达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与华宜泰达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并不是华宜泰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合同中约定,***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劳务关系及经济债务纠纷均由自己承担,与华宜泰达公司无关。***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使承包合同是真实性的,华宜泰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就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欠条,均发生在***和***之间,本院对***欠***16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与华宜泰达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虽不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从华宜泰达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9日,华宜泰达公司与***、薄其贵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华宜泰达公司将陈庄镇金冠花园项目7#、8#、10#、11#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
2019年1月10日,***以华宜泰达公司金冠花园工地项目负责人名义,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防水人工费166000元。
另查明,***与华宜泰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从华宜泰达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是知情的。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华宜泰达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虽以华宜泰达公司金冠花园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出具欠条,但该行为未得到华宜泰达公司授权和追认,欠条对华宜泰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在涉案工程中确实提供了劳务,其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而非华宜泰达公司,所以,***要求***支付劳务费1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施工过程中系雇佣民工的雇主的身份,并不是农民工,所以***主张华宜泰达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66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