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万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共莆田市秀屿区委政法委员会与福建省万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5民初6号
原告:中共莆田市秀屿区委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政法委),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政府内。组织机构代码:75135745-7。
法定代表人:陈芳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万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综合楼201-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0383832A。
法定代表人:林飞凤。
原告区政法委与被告万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政法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政法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区政法委与万城公司签订的《秀屿区”电子警察村庄”视频监控建设合同》,万城公司拆除已安装的部分监控设施;2、判令万城公司支付违约金4617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区政法委下设的莆田市秀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综治办)与万城公司签订关于苏田村、苏厝村、前云村的”电子警察村庄”视频监控建设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30850元,并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款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万城公司未依约完成工程,经区政法委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万城公司未作答辩。
区政法委提供以下证据:
区综治办与万城公司签订的《秀屿区”电子警察村庄”视频监控建设合同》一份,欲证明万城公司承揽区政法委发包的治安监控系统工程的事实。
2、区综治办向万城公司发出的《关于限时完成东庄镇电子警察村居建设任务通知的函》、送达照片、抽查记录各一份,欲证明万城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区政法委有权行使解除权的事实。
万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区政法委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1日区政法委以区综治办的名义与万城公司签订《秀屿区”电子警察村庄”视频监控建设合同》,约定万城公司承建秀屿区”电子警察平安村庄”视频监控建设(东庄镇苏田村、苏厝村、前云村)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30850元;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工程完工后,乙方(即万城公司)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即区综治办)提出验收申请……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果一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交货的,在乙方书面同意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条件下,甲方有权选择同意延长交货期还是不予延长交货期,甲方同意延长交货期的,延期交货的时间由双方另行确定。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支付甲方有权从未付的合同货款中扣除。延期交货违约金比率为每迟交1天,罚款金额500元。但是,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支付总额不得超过迟交货物合同金额的20%……在补救违约而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即在甲方发出违约通知后30天内仍未纠正其任何一种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甲方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万城公司未能依约完成该建设工程。2014年12月12日,区综治办向万城公司发出《关于限时完成东庄镇电子警察村居建设任务通知的函》,要求万城公司于同年12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建设。在该函件中,区综治办主张”逾期未完成建设任务,我办将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向有关方面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之后万城公司仍未能完成工程建设义务致讼。案经审理,因万城公司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区政法委以区综治办名义与万城公司签订的《秀屿区”电子警察村庄”视频监控建设合同》,约定万城公司承建秀屿区”电子警察平安村庄”视频监控建设(东庄镇苏田村、苏厝村、前云村)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万城公司应在2014年8月20日前完成工程建设义务,但万城公司未能诚信履约,区综治办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催告后,万城公司至今仍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且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区综治办在发出违约通知后而万城公司未予以纠正时,区综治办拥有合同解除权,现区政法委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区政法委要求万城公司拆除已经施工的设施,应予支持。区政法委要求万城公司支付违约金4617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否支付违约金须经万城公司书面同意,现区政法委未能举证证明万城公司曾书面同意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中共莆田市秀屿区委政法委员会与福建省万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秀屿区”电子警察村庄”视频监控建设合同》,福建省万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已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
二、驳回中共莆田市秀屿区委政法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中共莆田市秀屿区委政法委员会负担427元,福建省万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慧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