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305民初626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616010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万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1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038383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万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闽0305民初62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福建省万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的账号为1405********的银行存款1467278元。诉讼过程中,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万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并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市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建省万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款1467278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账号:1405********)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