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2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正镶白旗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正镶白旗宏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正镶白旗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正镶白旗宏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5民终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未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登记备案,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也未取得《司法人员执法证》,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法院应重新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宏建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宏建公司在保证期内未进行维修保修,大河公司代为履行了维修保修义务,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宏建公司应支付大河公司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或扣除宏建公司的质量保证金242263元。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故原审判决大河公司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在二审庭审中,经过举证和质证后,大河公司仅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提出异议,由此可知,除一审判决给付的利息之外,大河公司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二审判决也没有加重大河公司的给付责任,故对大河公司提出的除利息之外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大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正镶白旗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 英
审判员 赵小林
审判员 武丽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