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2529民初763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锡林***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锡林浩特市南统建锡市振兴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00116060283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
第三人:正镶白旗宏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正镶*********西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97438790449。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锡林***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三人正镶白旗宏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免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签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