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镶白旗宏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锡林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2529民初763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锡林***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锡林浩特市南统建锡市振兴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00116060283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 第三人:正镶白旗宏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正镶*********西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97438790449。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锡林***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三人正镶白旗宏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免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签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