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527民初447号
原告:***旗东升建材五金商行,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旗宝昌镇建北街。
经营者:***。
被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个体。
被告:正镶白旗宏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正镶*********西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旗东升建材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太旗东升五金商行)诉被告**、正镶白旗宏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旗宏建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旗东升五金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85953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以28595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付至所欠钢材款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7日一共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欠款285953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全部还清,若违约从提货之日起按3分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所赊购的钢材全部用于正镶白旗宏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
发的***办公楼建设工程。正镶白旗宏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给付所欠原告钢材款,因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原告钢材款本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所欠钢材款和利息,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太旗东升五金商行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邮寄送达被退回,原告又无法提供出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旗东升建材五金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