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7民初84号
原告:***陉川林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市井陉矿区南纬西路1号1217、1219、122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MA07KPC58H。
法定代表人:张立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井陉矿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市井陉矿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市井陉矿区新井车站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598287519W。
法定代表人:陶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顾胜,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井陉矿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陉川林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陉川林果公司)与被告***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绿化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陉川林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张杰、被告扬子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陉川林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土地租赁费270.4637万元及违约金13.5232万元,共计283.9869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土地租赁费230.4637万元、违约金1.4万元,共计231.8637万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经济林种植土地经营权转租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甲方经济林种植土地700亩,每亩每年租赁费1000元整,每年共计7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为止。第一年土地租赁费用从2016年3月1日至9月30日止,为期7个月,租金支付在2016年3月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的租赁费在前一年的10月5日前交清。合同生效后,被告开始在租赁土地上进行经济林种植,但未按合同规定支付2016年土地租赁费40.8333万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提醒被告拖欠土地租赁费行为明显违约,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土地租赁费40.8333万元。如被告仍不能尽快支付,原告将按合同约定每月收取被告欠费总额5‰违约金,直至采取相关法律措施。2017年8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40万元,2018年12月,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27.3508万元,2020年1月,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23.0188万元。为妥善解决剩余欠款问题,原告派有关负责人与被告协商,未能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扬子绿化公司辩称,我方承认原告提出的事实及金额和数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陉川林果公司作为转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扬子绿化公司签订《经济林种植土地经营权转租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转租的土地面积为700亩(土地位置及面积按第三方或双方实地测量按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每亩每年租赁费1000元整,每年共计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止……;租金支付以货币资金支付,每年支付一次,第一年的租金从2016年3月1日至9月30日止为期7个月,租金支付在2016年3月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租赁费在前一年的10月5日前交清;乙方租金逾期一个月内按月5‰付甲方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月10收取乙方违约金;在转租期内,如遇转租土地被征用,按实际转租时间计算租赁费金额,青苗、设施、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归投资者所有。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扬子绿化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8年12月13日、2020年1月7日给付原告陉川林果公司400000元、273508元、230188元,共计给付903696元。
2020年3月4日,原告陉川林果公司发出土地租赁费欠款函一份,载明“***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经济林种植土地经营权转租合同》及后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按合同规定,至今仍欠我公司合计231.8637万元(贰佰叁拾壹万捌仟陆佰叁拾柒元整)。其中,拖欠土地租赁费230.4637万元,违约金1.4万元”。落款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并有“陶玉春”手写签字。
另查,就原被告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转租土地,原告陉川林果公司(乙方)曾于2016年2月21日与井陉矿区凤山镇张家井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经济林种植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土地面积1800亩(土地位置及面积按第三方或双方实地测量按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每亩每年租赁费1000元整,每年共计180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国家第二轮承包期满止。2020年4月28日,张家井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陉川林果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凤山镇张家井居委会经济林种植土地1800亩,其中包括***陉川林果科技有限公司转租给***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700亩经济林种植土地”;同时,附有张家井社区经济林租地情况及张家井社区2019年经济林兑现表,租地情况载明“陉川公司经济林租地1800亩,其中户1370.02亩、集体地429.98亩”,经济林兑现表显示内容为若干人员及相对应的亩数、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济林种植土地经营权转租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经济林种植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及原被告开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土地经营权转租合同效力问题:原告陉川林果公司与被告扬子绿化公司签订的《经济林种植土地经营权转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合同中所涉土地由井陉矿区张家井村村民委员会以本村村委会名义统一租赁给原告陉川林果公司后,陉川林果公司转租于被告扬子绿化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经营权转租合同租赁期限并未超过原告与井陉矿区张家井村民委员会的租赁合同期限,也未超过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另外,根据张家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家井社区2019年经济林兑现表,该社区已将出租给原告陉川林果公司的土地按照本社区农户对应亩数,为本社区农户折算为货币,因此,原告陉川林果公司通过合法流转取得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尔后其又以转租方式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扬子绿化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经济林种植土地经营权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使用案涉土地并进行经营活动,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租赁费等义务;被告在出现违约行为时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应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数额问题,原被告在土地经营权转租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2016年3月1日前付清2016年3月1日至9月30日共7个月的租赁费,以后租赁费在前一年的10月5日前交清,故在2019年10月5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金额为70万元÷12个月×7个月+70万元×4年=320.8333万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90.3696万元,还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30.4637万元。原告在2020年3月4日发送土地租赁费欠款函,载明拖欠土地租赁费230.4637万元,违约金1.4万元,庭审中被告对该份欠款函无异议,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30.4637万元、违约金1.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陉川林果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违约金共计231.863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9元,由被告***扬***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彦怀
审 判 员 时永辉
人民陪审员 杜国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宋丽媛
书记员李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