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

廊坊市如亨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8806号
原告:廊坊市如亨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福,廊坊市安次区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钱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选东,男,行政部长。
原告廊坊市如亨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9637.72元及利息(以179637.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以双方结算为准。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被告进行了验收。当双方结算时,被告仅付款2万元,还欠199637.72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验收材料显示门的数量有出入、卫生间验收不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修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办公楼装修、室外排水修缮工程,工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质保期至2017年12月1日,造价49516元,税后造价为57933.72元等。
双方还签订《卫生间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卫生间装修,工程造价10.6万元(含税价格),产品保质期限2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17年,双方还签订《室内门订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室内门的订购安装,订货时间为2017年5月1月,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1日,总金额为48000元。
2019年1月3日,双方对上述工程及《电控车间合同》进行了验收结算。双方均认可的《合同情况表》载明,除质保金外的未付金额为199637.72元,备注:1.门数量有出入,待核实;2.卫生间装修验收不合格。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装修费2万元。
关于备注1,原告称被告有一个佛堂,最初佛堂处也打算换门,后来被告又表示不需要换了,因此把多出来的两个门进行了调整,一个放车间了,一个放食堂了;关于备注2,卫生间最初安装的是感应的冲水设备,后被告反映冲水少,应被告要求更换为脚踩的了,此后被告反映不好用以及因没有暖气被冻等,其都进行了维修,但是被告就是不给钱;《合同情况表》是在维修之后签订的,该《合同情况表》是被告提前打印好的,所以还有“验收不合格”的表示,但是被告表示维修后可以凑合用,因此双方进行了结算。经询问,被告代理人表示其不是当初的经手人,不太清楚情况,卫生间的装修质量不太好,公司也让原告进行了两次维修,经过维修只能凑合用,此后也未再找原告维修。就此原告表示,如属于质量问题,被告需要其维修时其可以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各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情况表》中载明的两项备注情况是否可以作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从案件事实上看,门的备注内容为数量待核实,原告对此进行了解释,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卫生间的装修问题,原告表示进行了维修,被告亦认可维修后可以使用。从双方结算至今已近三年,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其二、从法律规定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维修后可以使用,原告亦表示如有质量问题可以进行维修。其三、从实际履行上看,现原告主张的是除质保金外的未付金额,如相关工程确存质量问题,被告也可在质保金范围内主张其合法权益。但被告在《合同情况表》签订后已付的2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如亨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637.72元及利息(以179637.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如亨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雷小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闫 晗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