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与山东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1757号
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华,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会盟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宋君艳。
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金羊公司)与被告山东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航天金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大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金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5.5万元及违约金(以4.8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违约金;以0.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订购1台航天金羊电梯;2.电梯总货款为11万元;3.第一期发货前5天,甲方(被告)将支付货款总额的50%即5.5万元汇入乙方(原告)账户;4.第二期,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后3天内,甲方(被告)支付4.85万元汇入乙方(原告)账户;5.第三期,质保期满,甲方(被告)将货款0.65万元汇入乙方(原告)账户;6.甲方(被告)若违反合同规定逾期付款,每延期一日按甲方(被告)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己方义务并于2013年12月2日完成验收移交工作,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大泽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航天金羊公司(乙方)与菏泽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订购1台航天金羊牌电梯,设备价款合计11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第一期,发货前5天,甲方将支付货款总额50%即55000元汇入乙方账户;第二期,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后3天内,甲方支付货款48500元汇入乙方账户;第三期,质保期满后,在乙方已履行完毕其保修责任且全年正常运行达到360天后,甲方支付质保金6500元汇入乙方账户。关于质保期,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安装的电梯产品,产品质量保证期为验收之日起24个月,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安装或验收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交货日期起的26个月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甲方若违反本合同规定逾期付款,每延期一日按甲方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11月24日,航天金羊公司向山东大泽公司发出《催款函》及《货款往来核对联系单》,催促山东大泽公司支付欠付的合同款。2015年11月26日,山东大泽公司签收了该邮件。
庭审中,航天金羊公司自认山东大泽公司已支付货款55000元。航天金羊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中载明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接收人落款处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接收人处未加盖山东大泽公司印章。
另查,菏泽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变更为山东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了电梯,时至今日已经七年有余,但被告仍拖欠货款55000元未支付,实属不妥,故航天金羊公司要求山东大泽公司给付电梯货款55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合同明确约定“每延期一日按照未付款项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该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对于违约金计算起始日,其中第二期货款485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后3天内”,第三期质保金65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质保期届满后”,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具体的验收合格日期,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自山东大泽公司收到航天金羊公司邮寄的《催款函》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延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日起算第二期货款的延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日起算第三期货款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意见,因该期限并未超出本院确定的起算日期,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55000元并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以未付款48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款5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具体数额以公告费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山东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山东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 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逸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