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与保定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916号 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颗颗,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恒兴路16号***北区8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与被告保定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颗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鸿丰公司支付金羊公司欠付货款91565元及违约金91565元(以248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现只要求给付915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31日,金羊公司与鸿丰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约定鸿丰公司向金羊公司购置19台电梯,“十二、付款方式:1设备价款:合同签订之日开始生效,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7台电梯设备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肆仟柒佰捌拾元整。以后根据甲方实际施工进度提前通知乙方,待提货前20天甲方收到正式票据后3日内另支付乙方所需设备总价款的65%,电梯到达甲方地点经验收设备合格后支付设备总价10%,电梯设备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收到准运证之日起一年半后(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根据甲方实际施工情况,如甲方所需电梯设备未达到合同数量(注:19台),则前期所付2台电梯设备的预付款冲抵其他电梯设备款项。2、安装价款:货到现场后2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安装费的50%,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电梯安装结束经政府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5日内予以结清全部安装费,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3、运输价款:运费为货到一次性付清,计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元整。安装价款和运输价款按电梯设备实际进场数量支付。”合同签订之后,金羊公司陆续发货电梯设备19台,2013年1月29日验收完毕,质保金到期应收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鸿丰公司从2011年8月开始陆续付款,截止2021年11月6日共计支付金羊公司2391435元,尚欠金羊公司电梯款91565元。金羊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丰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31日,鸿丰公司(需方、甲方)与金羊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就东湖庄园电梯项目购置安装事宜协调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东湖庄园1、2、4、10、20、21号楼的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及验收。甲方在乙方交货60日前,须以书面通知乙方准确的发货时间、到货时间、货物型号规格、数量以及地点的要求;乙方在60日内交货至甲方工地。“合同总价款”约定,(包括电梯设备、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等乙方完成本合同项目的全部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设备总价款为1819200元及332100元,运输总价款为19000元;安装总价款为309700元。“付款方式”约定,1.设备价款为合同签订之日开始生效,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7台电梯设备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以后根据甲方实际施工进度提前通知乙方,待提货前20天甲方收到正式票据后3日内另支付乙方所需设备总价款的65%,电梯到达甲方地点经验收设备合格后支付设备总造价10%,电梯设备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收到准运证之日起一年半后(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根据甲方实际施工情况,如甲方所需电梯设备未达到合同数量(注:19台),则前期所付2台电梯设备的预付款冲抵其他电梯设备款项。2.安装价款为货到现场后2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安装费的50%。电梯安装结束后经政府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5日内予以结清全部安装费。3.运输价款为运费为货到一次性付清。安装价款和运输价款按电梯设备实际进场数量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在守约的情况下,甲方延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七日后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延期超过十五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延期完工对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据实赔偿乙方所受的损失。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后,鸿丰公司与金羊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总计增加费用3000元。《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显示19台电梯的检验时间均为2013年1月24日,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鸿丰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支付384780元,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882960元,于2012年7月2日支付46080元,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109800元,于2012年7月24日支付400000元,于2012年7月24日支付117335元,于2012年8月9日支付135840元,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79590元,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65050元,于2015年6月27日支付30000元,于2016年7月6日支付30000元,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3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30000元,共计2391435元。 庭审中,金羊公司称本案主张的款项仅为电梯款,质保期已于2013年3、4月份到期。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鸿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金羊公司依约交付并安装了电梯,鸿丰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鸿丰公司拖欠货款91565元至今为付,金羊公司要求鸿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金羊公司主张将违约金下调为91565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合同款91565元及违约金91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保定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被告保定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