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曹植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东阿曹植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德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6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植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前进街林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道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德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兴定路。
法定代表人:贾淑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植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德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3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所在法院为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实际履行地也在被告所在地。请求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38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河北德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因要求上诉人***植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河北德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接收货款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河北德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款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雅莉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赵孟臣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