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206号
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兴英西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67495032C。
法定代表人:张佐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静,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薇,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河北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迎宾大街民乐胡同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5544718160。
法定代表人:郭立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公司)与被告河北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静、王丽薇,被告民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乐家园4层升降横移车库工程》(合同编号:BR-2012-05-16)。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民乐家园4层升降横移车库工程”设计、制造、安装166台机械式停车设备,设备单价为1.88万元/台,合同总价为:叁佰壹拾贰万零捌佰元整(¥3120800.00),设备质保金为总价的5%(即¥156040.00)。合同付款约定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5%预付款,即15.604万元;买方通知卖方排产后支付合同总价10%,即31.208万元;卖方主体钢结构出厂前五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即62.416万元;卖方主体钢结构到达施工现场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即31.208万元;卖方电机、链条等其他货物出厂前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93.62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及买方工程部检验合格后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62.416万元,截止到2014年8月11日被告应付原告合同总价95%,即296.476万元。2.质保期满一周内2015年8月11日内应付合同总价5%,即15.60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期到货安装、竣工,并在2014年8月6日取得了全部166个车位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签署了竣工、验收、移交等相关文件。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应付设备款及质保金:肆拾捌万零壹佰玖拾元整(¥480190.00)。原告多次催款,并于2020年9月25日给被告发律师函,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停车设备款32.4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车设备质保金15.604万元;3、按合同11.4条约定,支付卖方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即9362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乐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主张的设备款和质保金数额。依据合同约定,2014年8月11日应付原告合同总价款95%,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到2016年8月11日到期。质保金15.604万元,应当是2015年8月11日支付,诉讼时效应当到2017年8月11日到期。原告从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并超期,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所发律师函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被告也没有表示过同意自愿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5日,博锐公司与民乐公司签订《民乐家园4层升降横移车库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开始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博锐公司依约将合同履行完毕后民乐公司尚欠博锐公司的设备款324150元和质保金156040元未支付。博锐公司为主张其一直催缴货款,向本院提供了民乐公司工作人员马磊的电话。经本院当庭与马磊电话联系,马磊表示其确属于民乐公司的原员工,博锐公司也确实与其联系过货款问题,但其因为民乐公司更换法人后已经离职,后续情况已不清楚了。博锐公司表示因沟通无果,才选择向民乐公司邮寄律师函。
根据《民乐家园4层升降横移车库工程合同》13.1约定,本合同项下,约定买卖双方固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任何一方关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的变更应在变更前书面通知对方,并由对方书面回函确认。在合同尾页记载:买方单位名称河北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签字空缺,委托代表和联系人为马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乐家园4层升降横移车库工程》、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乐家园4层升降横移车库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民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博锐公司主张的设备款324150元和质保金15604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博锐公司主张自己所要货款的权利是否已经届满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民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并超期。但结合本院向马磊电话查证的事实以及社会实践可知,原告确实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且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通知变更联系人。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民乐家园4层升降横移车库工程合同》11.4条约定,支付卖方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936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款三十二万四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河北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十五万六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河北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九万三千六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1元(已由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河北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腾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