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吉林华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9999号

原告:***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217826267958。

法定代表人:刘艳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珀,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兴英西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67495032C。

法定代表人:张佐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静,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公司)与被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赵瑞珀,被告北京博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静、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81 848.1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81 848.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0 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损失 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经过清算,确认被告尚欠1
000 000元借款未还,并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博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在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上面盖过章,所有借款均是由汪沿洲代办,汪沿洲为实际代理人,而且汪沿洲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有90%的股权,我方已经把款项还款至汪沿洲,已经还款完毕,双方之间不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有关的协议内容

2017年11月5日,汪沿洲与张佐政签订北京博锐公司专项调查情况一份,就北京博锐公司的资产、负债、应收费用、借款等进行了确认。

2017年11月12日,甲方(出让方)于春梅、马丽华、高振东、黄某、郑书艳、芦江华与乙方张佐政(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以1100万元向乙方出让北京博锐公司100%的股权。庭审中,经汪沿洲、张佐政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1100万元由张佐政打款给汪沿洲,汪沿洲后又转给了出让方股东。

2017年12月30日,汪沿洲与北京博锐公司、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博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甲方(出借方)为汪沿洲、石某、黄某、牛丽霞、屠某、杨某、***工公司,乙方(借款方)为北京博锐公司、天津博锐公司。还款协议中记载,截至2017年12月30日北京博锐公司的借款统计为:汪沿洲3 362 038元、黄某400 000元、牛丽霞2 000 000元、***工公司1 000 000元。乙方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甲方借款。还款协议尾部有汪沿洲、张佐政签名,北京博锐公司、天津博锐公司公章及财务章。

2018年4月18日,甲方汪沿洲与乙方北京博锐公司、天津博锐公司、张佐政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还款协议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汪沿洲承诺,以本人在还款协议中拥有对天津博锐公司200万元的债权,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执行提供担保,即如出让方有违约用200万元担保债权的一部分或全部给予受让方赔偿;2.从2017年12月30日开始,北京博锐公司、天津博锐公司承诺还款协议(1)中收回的应收款和(2)中的各项回款只能全额用于向还款协议的出借方还款,不得用于任何其他支出,且应在收到应收款或回款3 日内支付给出借方,直至还清出借方全部债权款为止(担保金除外);3.除汪沿洲用于担保的200万元债权外,北京博锐公司、天津博锐公司承诺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出借方还款,还款顺序由汪沿洲确定;4.北京博锐公司、天津博锐公司按还款协议归还给出借方全部债权款之日起10日内,由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确认双方是否违约及违约应赔偿的金额,上述时间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出让方和受让方均可向北京人民法院诉讼确认,如确认出让方违约,从确认之日起10日内天津博锐公司用汪沿洲提供担保的债权款向受让方支付确认的赔偿金额,如有剩余,天津博锐公司也应在确认之日起10日内全部归还给汪沿洲。如确认受让方违约,从确认之日起10日内受让方应向汪沿洲支付确认的全部赔偿金额。如出让方没有违约,天津博锐公司应在确认之日起 10日内将汪沿洲用于担保的200万元债权款全部归还汪沿洲……

二、相关的款项来往情况

2018年1月18日,北京博锐公司将518
151.82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予***工公司。

2018年2月26日,北京博锐公司出具支出凭单,记载归还汪沿洲款119万元,领款人汪沿洲。2018年2月27日,北京博锐公司通过廊坊银行向汪沿洲转账119万元。

2018年4月19日,北京博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汪沿洲转账29.44万元。

2018年4月19日,北京博锐公司出具支出凭单,记载还借款汪沿洲款330 780元,领款人汪沿洲。同日,北京博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分别向汪沿洲转账20万元、130 780元。

2018年5月30日,北京博锐公司出具支出凭单,记载还公司借牛玉霞100万元债权款,领款人牛玉霞。2018年6月5日,北京博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牛玉霞分别转账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100万元。

2018年6月25日,北京博锐公司出具支出凭单,记载付款还给汪沿洲款55 100元,领款人汪沿洲。同日,北京博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汪沿洲转账55 100元。

2018年7月11日,甲方北京博锐公司与乙方张佐政签订借款及委托付款备忘录,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10万元,由乙方代为支付给汪沿洲,用于偿还甲方欠汪沿洲个人借款。同日,北京博锐公司出具110万元收据一张,记载收款事项为张佐政代北京博锐公司还汪沿洲欠款。同日,张佐政通过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汪沿洲汇款110万元。庭审中,汪沿洲、***工公司对于委托付款备忘录和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汪沿洲、***工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关于上述110万元,北京博锐公司主张系公司向法定代表人张佐政借款后委托张佐政汇给汪沿洲,用于偿还借款。汪沿洲对北京博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辩称系股权转让款,并非偿还借款。

2018年8月10日,北京博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汪沿洲转账15 860元。

三、《关于以长春垠禄公司抵款房转给欠汪沿洲个人应付款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以房抵债协议)及相关款项往来情况

2018年5月18日,北京博锐公司与汪沿洲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长春垠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垠禄公司)以其开发并拥有的长春×××号住宅(以下简称观邸小区住宅)(134.45㎡)作价2 193 827元抵顶北京博锐公司货款,北京博锐公司经与汪沿洲协商同意,以上述抵款房抵顶价2 193 827元抵顶汪沿洲应付款。并约定:房产落入汪沿洲名下,并由汪沿洲办理相关手续,汪沿洲个人首先向长春垠禄公司支付部分购房款,长春垠禄公司收到汪沿洲购房款全额以设备采购安装款的形式支付给北京博锐公司,北京博锐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以支付应付欠款形式2日内汇入汪沿洲账户,反复操作直至结清全部房款及房款对应的欠款,最后一笔房款结转完成之后,该房产归汪沿洲所有。

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8日,长春垠禄公司分别向北京博锐公司转账73万元、74万元、70.7967万元,共计217.7967万元。

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8日,北京博锐公司分别向天津博锐公司转账73万元、74万元、71万元。同日,北京博锐公司分别向天津博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北京博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8日向天津公司转账的73万元、74万元、71万元中的70.7967万元,属于我公司与汪沿洲协议抵房结转款,请将此款汇入汪沿洲个人账户。庭审中,汪沿洲、***工公司对付款委托书的真实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汪沿洲、***工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

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12日,天津博锐公司向汪沿洲转账73万、78.15万、70.7967万元。

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12日,天津博锐公司分别出具了73万元、78.15万(其中74万元为北京博锐公司转付汪沿洲抵房结转款,41 500元为支付汪沿洲款)、70.7967万元为北京博锐公司转付汪沿洲抵房结转款的记账凭证,并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转付款证明。

庭审中,汪沿洲提交对账单、马利特证人证言、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汪沿洲委托马利特购买观邸小区住宅,现已将房屋出售。对账单显示,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12日,汪沿洲分别向马利特转账73万元、74万元、70.7967万元;马利特证人证言述称,汪沿洲向马利特转账后,马利特提现金后支付给长春垠禄公司购买观邸小区住宅;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现观邸小区住宅权利人为汪瑞荣。北京博锐公司辩称汪沿洲系因以房抵债协议购买观邸小区住宅。

经查,汪沿洲曾任北京博锐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22日,北京博锐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佐政。2017年12月22日,北京博锐公司的股东由于春梅、马丽华、高振东、黄某、郑书艳、芦江华变更为张佐政、王兴东。

经查,汪沿洲曾任***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工公司监事,并持有***工公司95%的股份。2014年11月11日,***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汪沿洲变更为刘艳南,刘艳南持有***工公司5%的股份。

诉讼中,本院通知***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关于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中汪沿洲的身份问题,汪沿洲、***工公司称,汪沿洲是***工公司的代理人,***工公司委托汪沿洲签订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委托手续问题,汪沿洲、***工公司称,系口头委托授权,无书面协议,北京博锐公司对此无异议;关于在履行还款协议过程中,汪沿洲有无代***工公司接收还款的情况,汪沿洲表示没有代收情况。

诉讼中,***工公司述称,根据还款协议截止到2017年12月30日北京博锐公司欠***工公司款100万元,已还款518 151.82元,剩余481 848.18元未还,即诉讼请求的借款数额。

上述事实,有专项调查情况、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以房抵债协议、付款委托书、记账凭证、转付款证明、转账记录及本院(2020)京0113民初9999号、10000号、10001号案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工公司和北京博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三笔购房款是否系以房抵债协议中的购房款

本案中,汪沿洲和北京博锐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将长春垠禄公司抵顶北京博锐公司2 193 827元货款的观邸小区住宅作价2 193 827元抵顶汪沿洲应付款。具体操作方式为,汪沿洲个人首先向长春垠禄公司购房款,长春垠禄公司收到汪沿洲购房款后以设备采购安装款的形式支付给北京博锐公司,北京博锐公司在收到后以支付应付欠款形式汇入汪沿洲账户。

在案证据确认的上述三笔购房款的流转情况为:三笔购房款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8日由长春垠禄公司转账给北京博锐公司,北京博锐公司收到三笔购房款后向天津博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付款委托书后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8日将三笔购房款转账给天津博锐公司,天津博锐公司收到三笔购房款后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12日转账给汪沿洲,汪沿洲分别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12日转账给马利特。综合三笔购房款的流转情况及汪沿洲购买观邸小区住宅的事实,与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证人证言述称提取大额现金后购买观邸小区住宅,有违常理,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证人所述不予采信。故73万元、74万元、70.7967万元三笔购房款系以房抵债协议中的购房款。

二、关于2018年7月11日张佐政向汪沿洲汇款的110万元是否为张佐政代北京博锐公司还汪沿洲欠款

对于上述110万元,北京博锐公司主张系偿还汪沿洲借款,汪沿洲、***工公司辩称系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1100万元中的110万元。经与张佐政本人当庭核实,其明确表示上述110万元系偿还汪沿洲借款,并非股权转让款。另,北京博锐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备忘录、收据与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汪沿洲、***工公司对于委托付款备忘录和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吉汪沿洲、***工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汪沿洲、***工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上述110万元是张佐政代北京博锐公司偿还汪沿洲欠款。

三、关于北京博锐公司已经偿还汪沿洲的款项数额

双方无异议的还款明细为:2018年2月26日119万元、2018年4月19日29.44万元、33.078万元、2018年6月25日5.51万元、2018年8月10日1.586万元,共计188.614万元;另加以房屋抵顶的2 177 967元、张佐政代北京博锐公司偿还的110万元,共计516.4107万元,超出还款协议中记载欠款数额(3 362 038元)1 802 06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履行还款协议过程中,汪沿洲有无代***工公司接收还款的情况,即1 802 069元是否包含汪沿洲代***工公司接收本案涉诉的481 848.18元。

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1.时任北京博锐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汪沿洲与张佐政签订了就北京博锐公司的资产、负债、应收费用、借款等进行确认的专项调查情况;2.***工公司委托汪沿洲与北京博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关于上述委托事项***工公司与汪沿洲之间无书面协议,自述为口头委托,北京博锐公司对上述口头委托予以认可。补充协议中约定还款顺序由汪沿洲确定,汪沿洲用200万元的债权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执行提供担保;3.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由张佐政打款给汪沿洲,汪沿洲后又转给了其他股东;4.汪沿洲曾任***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工公司监事,并持有***工公司95%的股份。

本案中,曾任北京博锐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汪沿洲,主导了北京博锐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对外欠款偿还的议定与执行等有关事项,具体表现有:签订了专项调查情况、对股权转让的执行提供了担保、股权转让款由汪沿洲代收后转交北京博锐公司原股东;包括***工公司在内的北京博锐公司债权人不仅委托汪沿洲签订相关协议,还款顺序亦由汪沿洲确定,且相关协议签订的委托事项,在无任何书面的委托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北京博锐公司及作为北京博锐公司股权受让人的张佐政对上述情况未提出任何异议。

综上所述,北京博锐公司辩称已通过汪沿洲偿还了***工公司的欠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律师费、交通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学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