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辖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沈家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天,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咸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1978年1月4日出生,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兴英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佐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静,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薇,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奥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28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咸阳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及《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实质为一个整体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承揽加工方,为被告制造安装停车设备,包括设计、制造、运输、安装等,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住所地即北京市顺义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之一,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咸阳房地产公司认为此系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合同中,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一般的承揽合同与建设施工合同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对合同内容的实施是否需要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机械式停车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安装需要施工主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因此,《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类工程,三类工程的共同点就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包括完全不动产物和类不动产物。在不动产上安装附属设备,诸如电梯、扶梯、供暖设施、管道线路等,因安装完成后与建筑物合为一体,具有不可拆分性,且该部分附属设施的安装事关整个建筑物的使用效能,具有明显的整体性与不可拆分性,应属于类不动产物。因此,双方当事人因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处理,适用专属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博锐奥盛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博锐奥盛公司提供的机械式停车设备是独立完整的设备,与建筑工程无关。博锐奥盛公司仅需要咸阳房地产公司提供设备相应的尺寸,博锐奥盛公司按照咸阳房地产公司需求制造设备,只要有足够的牢固的安装地面就可以安装完成。机械式停车设备是由钢结构、传动系统、电气系统三部分构成,由于设备框架非常大,无法整体运输,所以博锐奥盛公司分件运输到现场再进行安装,且只要尺寸符合要求,机械式停车设备拆除后可再次利用。博锐奥盛公司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与建筑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咸阳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锐奥盛公司系依据其与咸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及《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咸阳房地产公司支付博锐奥盛公司停车设备款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诉讼中,咸阳房地产公司主张涉案《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本案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处理,适用专属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中,博锐奥盛公司(乙方)与咸阳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第2.1条“合同价格”中约定:“……本合同价格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外装、税、保险费用,但不含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停车场外部供配电、消防、暖通、排水、照明等辅助工程费用。”合同6.2条“乙方责任”中约定:“6 .2.1 按本合同的约定设计、制造停车设备,并保证产品质量。”
博锐奥盛公司(乙方)与咸阳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第五条“甲方责任”中约定:“1、在乙方进场安装设备之前,甲方应完成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含预埋件)、电源引入(接至乙方指定的停车设备控制箱)、接地连接点(按乙方要求的位置预留)、排水、消防、暖通及库区照明等辅助工程,并向乙方提供接地电阻测试报告。施工现场应具备乙方安装设备所需条件,并向乙方进行现场情况交底,双方对现场情况进行书面确认。”同时,二审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机械式停车设备由博锐奥盛公司根据咸阳房地产公司的需求制作完成,该机械式停车设备建造在楼体外,土建基础工作系由咸阳房地产公司负责。据此可知博锐奥盛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按照咸阳房地产公司的要求设计、制造机械式停车设备,完成交付定制设备及安装工作。因此博锐奥盛公司与咸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的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博锐奥盛公司与咸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及《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中均约定,因合同引发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可在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争议由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博锐奥盛公司为本案原审原告,博锐奥盛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咸阳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险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孙 菲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