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市长安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与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669号。

法定代表人:周琦,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兴英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佐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918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其称:对方存在迟延履行、未竣工验收交付、未履行质保及维保义务。

被上诉辩称:一审正确。

一审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博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西安市长安区区直机关事务管理服务所签订《长安区政府立体车库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六层升降横移式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2.2.1合同总价(大写):贰佰零捌万叁仟玖佰元整人民币;合同价格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交验、保险费用,但不含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消防、暖通、排水、照明、雨棚等辅助工程费用。2.3.2结算方式:按合同约定。2.2.3前期付款:车库结构完成封顶后付30%,完工后付到合同总价款80%,验收完毕取得合格的《特检报告》并运行一个月后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2.3.4后期付款:质保期满后的1个月内,付合同总价款5%。第三条3.1质量要求: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3.3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3.3.1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第八条检验及验收:8.2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8.3甲乙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交付报告》上签字。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4甲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交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且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下方有甲方西安市长安区区直机关事务管理服务所加盖公章及李克林签字,有乙方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2517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备生产及操作人员培训。2018年1月23日,原告完成立体车库停车设备生产并经检验合格,取得全部62个车位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竣工报告证书及工程移交验收单,将生产的立体车库设备移交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完成设备接收并在竣工报告证书及工程移交验收单上盖章。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416780元。剩余合同款1041950元未支付。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和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足额开具货款发票2083900元。原告就剩余合同款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9年,西安市长安区区直机关事务管理服务所因政府机构改革,更名为西安市长安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讼和答辩意见,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标通知书、《长安区政府立体车库采购合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竣工报告证书、工程移交验收单、工程培训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来帐凭证、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政府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签订《长安区政府立体车库采购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合同款,被告拖延不符的行为已购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竣工报告证书、工程移交验收单等合同文件,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立体车库设备的质保义务,期限为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原告未履行上述质保义务,则按照合同价款5%计算的质保金不予退还。因上述文件均有被告单位盖章确认,足以证明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车库设备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售后服务,因此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937755元并退还质保金104195元,共计104195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62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40元,原告博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长安区机关服务中心承担。被告长安区机关服务中心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博锐公司。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明确。所谓未竣工验收问题,与事实不符。至于迟延履行问题,涉及上诉人的配合,被上诉人无责。关于质保维保问题,上诉人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且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运 军

审 判 员 张 海 荣

审 判 员 季 立 耘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银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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