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23552号
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兴英西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67495032C。
法定代表人:张佐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静,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祯州大街时代广场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661159705C。
法定代表人:杨武学,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公司)与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车设备质保金106 595元;2、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即63 9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杨国际地下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民杨国际地下立体车库项目”设计、制造72台大型车机械式停车设备,设备单价为1.368万元/台;78台特大型车机械式停车设备,设备单价为1.468万元/台;合同总价为:贰佰壹拾叁万元整,设备质保金为总价的5%(即106 595元)。合同付款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预付款,计10.65万元;卖方主体钢结构到现场前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计95.85万元;卖方电机、链条等其他货物到现场前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63.9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提供合同总价的15%,计31 .95万元;一年期满后五日内,买方提供合同总价的5%,计10.65万元(有效期为一年)质保金。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自卖方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的18个月或者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任一期限先届满则保修期届满。2012年10月29日取得《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从此时起计算质保期。截止2014年10月29日质保期满,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106 595元至今未付。二、合同条款11.4约定“买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且工期相应顺延。”质保期满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设质保金,已造成违约,被告应需要承担合同价款的3%的违约金,即63 900元,故起诉。
被告民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8日,博锐公司(卖方)与民杨公司(买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为二层升降横移停车设备,合同总价2 130 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预付款,计10.65万元;卖方主体钢结构到现场前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计95.85万元;卖方电机、链条等其他货物到现场前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63.9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提供合同总价的15%,计31.95万元;一年期满后五日内,买方提供合同总价的5%,计10.65万元(有效期为一年)质保金;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自卖方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的18个月或者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任一期限先届满则保修期届满;买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交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且工期相应顺延。
庭审中,博锐公司提交《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结论报告》,证明2012年10月29日涉诉设备已经检验合格。
博锐公司称,截止2014年10月29日质保期满,民杨公司拖欠质保金106
5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结论报告、转账回执、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民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博锐公司与民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博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博锐公司要求民杨公司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同时应当指出,博锐公司应当对其所述内容负责,若虚假陈述,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106 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3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