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24366号
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兴英西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67495032C。
法定代表人:张佐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静,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陕西省吴堡县三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宋家川镇人民路三星综合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9710063161Y。
法定代表人:宋国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奥盛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吴堡县三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学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锐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佐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星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锐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车设备款25546元及逾期利息(2012年11月29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参照全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车设备及安装质保金59500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11月29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参照全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按合同11.4条约定,支付卖方合同总价3%违约金,即3.57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吴堡县三星综合楼地下车库机械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三星综合楼地下车库项目设计、制造、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总价为119万元,设备质保金为总价的5%,保修期满一年后五日内,买方将质保期保证金交还给卖方。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自卖方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的18个月或者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任一期限先届满则保修期届满。2012年11月24日,取得《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从此时起计算质保期。截止2013年11月24日质保期满,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及质保金85046元,至今未付。买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且工期相应顺延。质保期满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设备款及质保金,已造成违约。2012年8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35.7万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23.8万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22.9954万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11万元,共计支付110.4954万元,尚欠原告85046.0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金额为119万元发票。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设备款及质保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星实业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6日,买方三星实业公司与卖方博锐奥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买方购买二层升降横移停车设备7组,88个机械停车位,合同总价119万元,合同总价的5%即5.95万元作为质保期保证金,买方在保修期满一年后5日内将质保期保证金退还给卖方。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交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且工期相应顺延。
2021年11月24日,榆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分别出具14辆、14辆、6辆、10辆、22辆、20辆机械停车设备检验报告。
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19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13日,三星实业公司向博锐奥盛公司分别汇款35.7万元、23.8万元、10万元、22.9954万元、7万元、11万元,共计支付110.4954万元。2012年12月28日,博锐奥盛公司向三星实业公司出具12张总额为11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11月10日、2020年1月13日,博锐奥盛公司两次向三星实业公司邮寄询证函,要求与三星实业公司复合账目。
庭审中,博锐奥盛公司述称,三星实业公司向博锐奥盛公司订购88个机械车位,实际安装86个,86台设备总货款是1162954元,三星实业公司扣了5%的货款即58148元作为保证金,2012年11月24日停车位检验通过,一年质保期到2013年11月23日,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质保期后一年后5日返还保证金。
庭审中,博锐奥盛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支付保证金5814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814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之日的LPR计算)。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检验报告、电子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星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博锐奥盛公司与三星实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三星实业公司应在保修期满一年后5日内将总价的5%的保证金退还博锐奥盛公司,而三星实业公司未及时退还,构成违约。现博锐奥盛公司持销售合同、检验报告、电子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要求三星实业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吴堡县三星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5814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814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陕西省吴堡县三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学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