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力圣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力圣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舒帆,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张佐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钦连,陕西甲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力圣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奥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7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路舒帆,被上诉人博锐奥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钦连、史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圣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力圣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博锐奥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理解有误。力圣公司在嘉泰隆项目中举证的维保记录单、保养记录单,以及在东方米兰项目中举证的项目维修验收单、维保记录单,保养记录单,并非力圣公司自行制作,均有业主方或物业方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有效,能证明力圣公司代博锐奥盛公司履行了维修、维保义务,故博锐奥盛公司应向力圣公司支付维修费、维保费及整改费。1.关于维保及维修费。力圣公司在一审提供嘉泰隆项目维修记录表10张、维护保养记录表60张,证明力圣公司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共计24个月代博锐奥盛公司履行维保义务;以及提供东方米兰项目维修记录表17张、维修保养记录表115张,证明力圣公司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共计48个月代博锐奥盛公司履行维保义务。上述单据的客户签名处均有负责人签字,并非力圣公司自行制作。博锐奥盛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维保记录原件,足见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应按照行业标准向力圣公司支付维保及维修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证明博锐奥盛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因立体车库必须定期(每周)进行维保并年检通过后才能使用,日常维保义务均是合同约定应由博锐奥盛公司履行,由于其并未履行维保义务,力圣公司才代其进行维保维修。2.关于东方米兰项目的三次整改费48733元,每次整改均有业主方签字及整改内容、验收意见,力圣公司整改维修后由业主方及物业方验收后移交,证据充分且均实际产生,博锐奥盛公司应向力圣公司支付整改维修费。(二)一审法院虽认定博锐奥盛公司迟延交付但又认定力圣公司迟延付款,以双方均存在过错为由对双方违约金均不予支持,该认定亦有误。力圣公司并未延期付款,但博锐奥盛公司迟延交付证据充分,嘉泰隆项目约定工期为2011年3月27日,工程移交单显示2011年7月12日才完成工程交付;东方米兰项目约定车位安装时间不迟于2011年4月15日前交付,工程移交单载明2011年5月23日才交付,上述两次交付时间均有博锐奥盛公司及项目业主方的盖章确认。力圣公司主张博锐奥盛公司按合同总额20%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力圣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博锐奥盛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履行中,力圣公司并未就博锐奥盛公司的质量问题、迟延履行、维保不到位等问题通知博锐奥盛公司,更没有博锐奥盛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的事实。2013年9月5日《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及2013年9月30日《东方米兰二期车库整改竣工验收交接记录表》,印证合同履行期间博锐奥盛公司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对反馈的问题积极维修解决,并取得客户认可。2.力圣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本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资质,故不可能也不可以从事特种设备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国务院第373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均明确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3.本案力圣公司从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付款,力圣公司延期付款事实清楚,因力圣公司先期违约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致使工期顺延,博锐奥盛公司无过错,无须承担延期交付违约责任。4.本案自2011年供货并验收至今,力圣公司长期恶意欠款,恶意诉讼,有违诚信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力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锐奥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圣公司支付合同款470000元。2.力圣公司承担嘉泰隆花园立体车库项目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24570元。3.力圣公司承担东方米兰项目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575100元。4.与本案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均由力圣公司承担。
力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博锐奥盛公司支付力圣公司嘉泰隆项目违约金8763元、维保费45360元,合计54123元。2.博锐奥盛公司支付力圣公司东方米兰项目违约金340200元、维保费181440元、整改维修费48733元,共计570373元。3.诉讼费由博锐奥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力圣公司作为甲方与博锐奥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LSHT-2010001)约定,项目名称为嘉泰隆花园立体车库,供应的设备为基坑三层立体停车设备,数量为63,单价为13000元/车位,合计819000元。合同价格组成为,设备价格为8000元/车位,总价为504000元,安装调试费315000元,合同总价819000元。付款方式部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计163800元;乙方主体钢结构到场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的进度款,计409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合同总价的25%,计20475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40950元。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内因乙方设备和安装质量原因导致设备出现故障,乙方应及时到现场处理故障,负责免费维修保养。质保期内甲方应按乙方提供的设备使用说明书对设备进行正常操作。因甲方操作失误造成设备故障,不属于乙方保修范围。但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到场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货日期为乙方收到甲方20%的预付款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60天,合同生效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后,乙方依据本合同安排生产。检验及验收部分约定,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甲乙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交付报告》上签字。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向买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甲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缴纳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且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博锐奥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26日,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博锐奥盛公司制造施工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检验,经检验该设备安全性能符合要求。2011年7月1日,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报告编号为STJ2011-0120-0001(24辆)及STJ2011-0120-0002(39辆)的两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2011年7月12日,博锐奥盛公司与陕西嘉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移交验收单》,将嘉泰隆项目63个车位及相关文件交付给陕西嘉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0日,力圣公司作为甲方与博锐奥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东方米兰小区,供货内容为东方米兰地下车库北边两排车位及8号楼(包括A、B、C区)地下车库两部分机械车位的供货与安装。合同价格组成为,设备单价为13500元/车位,总价为2875500元,单价包干,按实际施工数量计算。付款方式部分约定,1、第一部分地下车库北边两排,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计168750元;货到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337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675000元;甲方接收并交付业主运行3个月令甲方业主满意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421875元;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84375元。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等额乙方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当工程款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前,乙方必须提供结算额的全部发票(除已开发票外补开至全额发票)。如乙方不能按时开具正式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自甲方接受最后一批安装调试合格的停车设备并实际交付业主之日起的36个月或者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并在甲方实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36个月,任一期限未届满视为保修期未届满。质保期内因乙方设备和安装质量原因导致设备出现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后2小时内赶到现场处理故障,负责免费维修保养。质保期内甲方应按乙方提供的设备使用说明书对设备进行正确操作,因甲方操作失误造成设备故障,不属于乙方保修范围,但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小时内到场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货期限部分约定,第一部分车位安装完时间不迟于2011年4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不迟于2011年4月25日前提交机械车位验收报告,任何一项每推迟一天,罚款金额1万元。检验及验收部分约定,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甲乙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交付报告》上签字。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要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承担1万元/日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金额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博锐奥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博锐奥盛公司及力圣公司均认可东方米兰项目共计安装立体车位126个。2011年4月29日,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博锐奥盛公司制造施工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检验,经检验该设备安全性能符合要求。2011年5月7日,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报告编号为STJ2011-0062-0005(22辆)、STJ2011-0062-0006(22辆)、STJ2011-0062-0007(18辆)、STJ2011-0062-0008(18辆)、STJ2011-0062-0009(29辆)、STJ2011-0062-0010(17辆)六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2011年5月23日,博锐奥盛公司与西安侨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移交验收单》,将东方米兰项目126个车位及相关文件交付给西安侨荣实业有限公司。
2013年9月5日,力圣公司作为甲方与博锐奥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就双方签订的东方米兰小区《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执行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第二部分(8号楼A、B、C区地下车库停车设备的供货和安装)的合同内容废除,甲方不再与乙方继续执行,乙方同意解除该部分的权利和义务。2、原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为:以车抵工程款,甲方将车辆号牌为陕AXXX**,车辆类型: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LFMBD84B670073596,车辆识别代号:丰田牌TV7300RoYalSln3的轿车一台抵给乙方用于支付乙方货款,折抵货款金额为200000元。甲方应付乙方剩余工程款付款约定为,甲方在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10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乙方在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立刻安排人员对东方米兰项目立体停车设备存在的安装及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整改维修前向甲方提交书面的整改维修计划,乙方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整改维修工作完成,并经甲方及东方米兰项目立体停车设备所属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整改移交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如乙方在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未开始对东方米兰项目立体停车设备存在的安装及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甲方有权利拒付剩余的所有款项。本协议未涉及的内容,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2013年9月30日,博锐奥盛公司出具《东方米兰二期车库整改竣工验收交接记录表》,对东方米兰二期车库ZA、ZB、ZC、ZD四个区共计87个车位进行整改。西安天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服中心在该记录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盖章,该处还写有“整改后4.7米车辆已能使用,使用中未发现问题小区《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执行事宜,双方达
庭审中,力圣公司提交机械式立体车库维修记录表、机械式立体车库维修保养记录表,证明力圣公司代博锐奥盛公司履行维保义务24个月,并代其维修,故博锐奥盛公司应当支付力圣公司维保费、维修费。博锐奥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的维修均需持证进行,力圣公司并未提供维修人员的证件。维保记录均为手写,没有维保单位的盖章。作为特种设备,博锐奥盛公司并未向力圣公司出具过授权,授权其进行维保服务。力圣公司提交机械式立体车库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移交验收单,证明博锐奥盛公司逾期38天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按日支付1万元,力圣公司考虑到约定较高,要求博锐奥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费维保期,博锐奥盛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导致力圣公司代其向业主履行维保义务,博锐奥盛公司应向力圣公司支付维保费。博锐奥盛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力圣公司与西安侨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验收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力圣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3月11日、4月1日、2012年1月21日、7月12日、10月11日、12月14日、2013年2月6日、9月10日、2014年9月2日向博锐奥盛公司支付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560000元(520000+40000)、100000元、100000元、100000(50000+50000)元、70000元、200000(150000+50000)元、20000元,共计1850000元。力圣公司称其共向博锐奥盛公司支付货款2150000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博锐奥盛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3月31日、5月6日、6月7日、6月13日向力圣公司开具金额为19760元、448240元、351000元、891000元、81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20000元。另,博锐奥盛公司与力圣公司均认可嘉泰隆项目与东方米兰项目的工程款未分开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博锐奥盛公司与力圣公司签订的两份《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嘉泰隆项目及东方米兰项目的立体车位已经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的检测,且已交付业主实际使用,故力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博锐奥盛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嘉泰隆项目的合同款共计819000元,东方米兰项目的合同款共计1701000(126个×13500元/个)元,两个项目的合同款共计2520000元,力圣公司已经支付1850000元,用车辆抵扣200000元,共计2050000元,还应支付博锐奥盛公司470000元。力圣公司称其公司已经支付了2150000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力圣公司主张的维保费及整改维修费,嘉泰隆项目中,力圣公司虽称博锐奥盛公司交付的立体车位存在质量问题,但力圣公司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维保记录单及保养记录单,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立体车库存在质量问题,且嘉泰隆项目的立体车库已检验合格且交付使用,力圣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力圣公司予以维修整改,故对力圣公司要求博锐奥盛公司支付嘉泰隆项目的维保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方米兰项目,2013年9月5日博锐奥盛公司与力圣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东方米兰项目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力圣公司也要求博锐奥盛公司进行整改维修,根据博锐奥盛公司提供的东方米兰二期车库整改竣工验收交接记录表可以看出,博锐奥盛公司已经对东方米兰项目进行了整改维修且交付物业公司,力圣公司虽称该整改仅系部分整改,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未对东方米兰项目立体车位出现的具体质量问题及需要整改的问题进行说明,力圣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方米兰项目的立体车位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现力圣公司要求博锐奥盛公司向其公司支付维保费及整改维修费,但力圣公司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维保记录单及保养记录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东方米兰项目立体车位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其通知博锐奥盛公司进行整改而博锐奥盛公司未进行整改导致其自行维修,力圣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维修东方米兰项目而实际支出的维保费及整改维修费的具体花费,故对力圣公司要求博锐奥盛公司支付其东方米兰项目维保费及整改维修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博锐奥盛公司与力圣公司均主张的违约金,因博锐奥盛公司与力圣公司均认可嘉泰隆项目与东方米兰项目的合同款存在混合支付,故无法具体确认力圣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的哪一个项目的合同款,进而无法确认力圣公司在两个合同中迟延支付的是哪一阶段的合同款,从而导致因迟延付款工期顺延的日期无法确认,但结合涉案两个合同的付款时间以及力圣公司的付款时间,可以看出力圣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但博锐奥盛公司延迟交付以及迟延维修亦属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对双方各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力圣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款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力圣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427元,由力圣公司承担8350元,由博锐奥盛公司自行承担6077元。反诉费用5023元,由力圣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中,力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特种设备操作证11份,以证明力圣公司员工均持证上岗,具备维护维修立体车库的资质,博锐奥盛公司一审称力圣公司无维保资质与事实不符。力圣公司代博锐奥盛公司履行了维保义务和维修义务,博锐奥盛公司应向力圣公司支付维保费、维修费。2.博锐奥盛公司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签订合同时博锐奥盛公司无任何资质,无权进行特种设备制造,且因博锐奥盛公司未开户,付款迟延非力圣公司原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博锐奥盛公司质证对以上两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力圣公司仅提供四份特种设备操作证原件,且该原件并非案涉维保记录期间的操作证原件,力圣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操作证复印件与其提供原件比对有伪造嫌疑,并认为案涉合同可以在企业筹备期间签订,只要正式履行过程中取得相关资质及资料就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博锐奥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力圣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力圣公司在案涉两个合同履行及质保期内具备维护、维修立体车库的资质。
本院认为,力圣公司仅针对一审反诉部分提出上诉,对本诉部分服判并未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予以确认。关于力圣公司上诉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案涉两个项目的合同款存在混合付款,根据案涉两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力圣公司实际的付款时间,可以看出本案力圣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付款之情形,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过错,继而驳回力圣公司及博锐奥盛公司双方各自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不妥。关于力圣公司主张的维保费及维修费,首先,因案涉的地下立体车库属于特种设备,力圣公司称其公司代博锐奥盛公司履行维保、维修义务,但力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时间段其公司具有特种设备的维修、维保资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维修、维保义务系受博锐奥盛公司委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方米兰项目在博锐奥盛公司进行整改后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其次,从博锐奥盛公司提供的维保记录与力圣公司提供的维保记录看,时间上存在重叠,对时间存在重叠的维保,则在博锐奥盛公司履行维保义务的情况下,力圣公司没有重复维保的必要。第三,按照常理分析,博锐奥盛公司在质保期内不去履行维保义务的情况下,才存在力圣公司代为履行维保义务的必要性。但力圣公司未提供其公司通知博锐奥盛公司而博锐奥盛公司拒绝维保维修的相应证据。从力圣公司提供的维保记录,显示力圣公司自移交之日起全部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都由力圣公司完成,显然不符合常理。且维保记录上所显示的维保人员与力圣公司二审提供的其公司持证人员操作证上的聘用起止时间存在矛盾。第四,力圣公司依据2012年1月5日其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西安侨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东方米兰项目维保费按照质保期四年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力圣公司与西安侨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博锐奥盛公司无关,本案双方关于该项目的协议中约定质保期为三年。第五,力圣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数额及维保费按照每个车位每月30元计算,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且力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实际支付维保费及维修费及所支付的数额情况。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对力圣公司反诉主张的维保费及维修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力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5元,由西安力圣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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