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75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张佐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钦连,陕西甲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女,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国棉四厂振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力圣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舒帆,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奥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力圣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博锐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钦连、史伟,被告(反诉原告)力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路舒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博锐奥盛公司诉称,博锐奥盛公司与力圣公司在2010年12月12日签署《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项目名称:嘉泰隆花园立体车库合同编号:LSHT-2010001),合同就63个机械车位的供货规格、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都有明确约定,合同总价819000.00元。合同签署后,力圣公司借口资金紧张,最终用户着急使用车库,要求博锐奥盛公司供货并施工。考虑初次合作的信任,博锐奥盛公司在未收到一分款项的情形下于2010年12月25日到货,并进场安装(有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为证)。本应合同签署5日内支付的款项16.38万和主体钢结构到场五日内支付的40.95万,直到车库2011年6月29日验收合格,力圣公司仅仅在2011年1月26日才支付20万(尚有37.33万没有及时支付)。因力圣公司的严重违约付款行为,按照合同11.4的约定,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且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致使工程在2011年6月26日才通过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的检验,结论为合格,至此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方案执行完毕,供货产品质量合格,博锐奥盛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力圣公司应按合同支付剩余款项,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博锐奥盛公司与力圣公司在2011年1月20日签署《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东方米兰小区合同编号:QRYSB150),合同就机械车位的供货规格、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都有明确约定,合同总价2875500.00元。根据现场技术条件确认施工方案及图纸及双方协商确定,最终实际执行车位为126个,机械车位总价为1701000.00元。合同签署后,力圣公司又以资金紧张,最终用户着急使用车库,要求博锐奥盛公司供货并施工。博锐奥盛公司在未收到一分款项的情形下于2011年3月17日到货并进场安装(有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为证),在此期间力圣公司应当支付119.07万,而力圣公司仅仅在2011年3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1年4月1日支付30万。按照合同10.4的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缴纳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致使车库项目2011年4月29日才全部通过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的检验,结论为合格,至此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方案执行完毕,供货产品质量合格,博锐奥盛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力圣公司应按合同支付剩余款项,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力圣公司支付合同款470000.00元。2、力圣公司承担嘉泰隆花园立体车库项目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24570.00元。3、力圣公司承担东方米兰项目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575100.00元。4、与本案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均由力圣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力圣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力圣公司欠付的款项本金为37万元,并非47万元。力圣公司未付款系因为博锐奥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博锐奥盛公司迟延交付,没有进行维保。力圣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力圣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称,2010年12月12日力圣公司与博锐奥盛公司签订关于嘉泰隆项目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交货期自收到预付款起算,总工期60天,即博锐奥盛公司应于2011年3月27日前将车位交付业主方,但博锐奥盛公司2011年7月12日才进行工程移交,逾期107天,按照双方合同11.3条的约定,博锐奥盛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一支付力圣公司违约金。另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质保期24个月,质保期内免费维修保养,但博锐奥盛公司未给业主方提供维保服务,只能由力圣公司代其履行维保义务,故博锐奥盛公司应向力圣公司支付维保费。2011年1月20日力圣公司与博锐奥盛公司签订关于东方米兰项目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3.1条约定不迟于2011年4月15日前交付,每推迟一天罚款1万元,但博锐奥盛公司2011年5月23日才进行工程移交,逾期38天,博锐奥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力圣公司支付违约金,力圣公司考虑到一天1万元约定较高,调整至按合同总额的20%计算。另该项目博锐奥盛公司不仅未提供维保服务,甚至整改维修都未进行,导致力圣公司代其履行了维保义务48个月,并代其进行了整改维修,博锐奥盛公司应向力圣公司支付维保费、维修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博锐奥盛公司支付力圣公司嘉泰隆项目违约金8763元、维保费45360元,合计54123元。2、博锐奥盛公司支付力圣公司东方米兰项目违约金340200元、维保费181440元、整改维修费48733元,共计570373元。3、诉讼费由博锐奥盛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博锐奥盛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博锐奥盛公司与力圣公司在2010年12月12日签署《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项目名称:嘉泰隆花园立体车库合同编号:LSHT-2010001),合同就63个机械车位的供货规格、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都有明确约定,合同总价819000.00元。工程于2010年12月25日到货,并进场安装(有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为证)。本应合同签署5日内支付的款项16.38万和主体钢结构到场五日内支付的40.95万,直到车库2011年6月29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力圣公司尚有71.9万元没有按约支付。按照合同11.4的约定,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且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力圣公司违约在先,博锐奥盛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另质保期内的免费维修保养也是博锐奥盛公司完成,与力圣公司无关。博锐奥盛公司与力圣公司在2011年1月20日签署《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东方米兰小区),合同就机械车位的供货规格、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都有明确约定,合同总价2875500.00元。根据现场技术条件确认施工方案及图纸及双方协商确定,最终实际执行车位为126个,机械车位总价为1701000.00元。工程于2011年3月17日到货并进场安装(有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为证),在此期间力圣公司应当支付119.07万,而力圣公司仅仅在2011年3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1年4月1日支付30万。按照合同10.4的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缴纳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致使车库项目2011年4月29日才全部通过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的检验,结论为合格,博锐奥盛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力圣公司拖延付款,工期顺延,因此不存在博锐奥盛公司工期违约的情形。整改及质保期内的维保业务均由博锐奥盛公司完成,与力圣公司无关。力圣公司违约在先,博锐奥盛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力圣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力圣公司作为甲方与博锐奥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LSHT-2010001),约定,项目名称为嘉泰隆花园立体车库,供应的设备为基坑三层立体停车设备,数量为63,单价为13000元/车位,合计819000元。合同价格组成为,设备价格为8000元/车位,总价为504000元,安装调试费315000元,合同总价819000元。付款方式部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计163800元;乙方主体钢结构到场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的进度款,计409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合同总价的25%,计20475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40950元。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内因乙方设备和安装质量原因导致设备出现故障,乙方应及时到现场处理故障,负责免费维修保养。质保期内甲方应按乙方提供的设备使用说明书对设备进行正常操作。因甲方操作失误造成设备故障,不属于乙方保修范围。但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到场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货日期为乙方收到甲方20%的预付款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60天,合同生效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后,乙方依据本合同安排生产。检验及验收部分约定,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甲乙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交付报告》上签字。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向买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甲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缴纳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且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博锐奥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26日,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博锐奥盛公司制造施工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检验,经检验该设备安全性能符合要求。2011年7月1日,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报告编号为STJ2011-0120-0001(24辆)及STJ2011-0120-0002(39辆)的两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2011年7月12日,博锐奥盛公司与陕西嘉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移交验收单》,将嘉泰隆项目63个车位及相关文件交付给陕西嘉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0日,力圣公司作为甲方与博锐奥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东方米兰小区,供货内容为东方米兰地下车库北边两排车位及8号楼(包括A、B、C区)地下车库两部分机械车位的供货与安装。合同价格组成为,设备单价为13500元/车位,总价为2875500元,单价包干,按实际施工数量计算。付款方式部分约定,1、第一部分地下车库北边两排,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计168750元;货到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337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675000元;甲方接收并交付业主运行3个月令甲方业主满意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421875元;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84375元。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等额乙方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当工程款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前,乙方必须提供结算额的全部发票(除已开发票外补开至全额发票)。如乙方不能按时开具正式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自甲方接受最后一批安装调试合格的停车设备并实际交付业主之日起的36个月或者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并在甲方实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36个月,任一期限未届满视为保修期未届满。质保期内因乙方设备和安装质量原因导致设备出现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后2小时内赶到现场处理故障,负责免费维修保养。质保期内甲方应按乙方提供的设备使用说明书对设备进行正确操作,因甲方操作失误造成设备故障,不属于乙方保修范围,但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小时内到场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货期限部分约定,第一部分车位安装完时间不迟于2011年4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不迟于2011年4月25日前提交机械车位验收报告,任何一项每推迟一天,罚款金额1万元。检验及验收部分约定,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甲乙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交付报告》上签字。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要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承担1万元/日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金额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博锐奥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博锐奥盛公司及力圣公司均认可东方米兰项目共计安装立体车位126个。2011年4月29日,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博锐奥盛公司制造施工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检验,经检验该设备安全性能符合要求。2011年5月7日,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报告编号为STJ2011-0062-0005(22辆)、STJ2011-0062-0006(22辆)、STJ2011-0062-0007(18辆)、STJ2011-0062-0008(18辆)、STJ2011-0062-0009(29辆)、STJ2011-0062-0010(17辆)六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2011年5月23日,博锐奥盛公司与西安侨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移交验收单》,将东方米兰项目126个车位及相关文件交付给西安侨荣实业有限公司。
2013年9月5日,力圣公司作为甲方与博锐奥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就双方签订的东方米兰小区《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执行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第二部分(8号楼A、B、C区地下车库停车设备的供货和安装)的合同内容废除,甲方不再与乙方继续执行,乙方同意解除该部分的权利和义务。2、原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为:以车抵工程款,甲方将车辆号牌为陕AXXXXX,车辆类型: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LFMBD84B670073596,车辆识别代号:丰田牌TV7300RoYalSln3的轿车一台抵给乙方用于支付乙方货款,折抵货款金额为200000元......。甲方应付乙方剩余工程款付款约定为,甲方在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10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乙方在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立刻安排人员对东方米兰项目立体停车设备存在的安装及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整改维修前向甲方提交书面的整改维修计划,乙方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整改维修工作完成,并经甲方及东方米兰项目立体停车设备所属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整改移交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如乙方在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未开始对东方米兰项目立体停车设备存在的安装及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甲方有权利拒付剩余的所有款项。本协议未涉及的内容,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2013年9月30日,博锐奥盛公司出具《东方米兰二期车库整改竣工验收交接记录表》,对东方米兰二期车库ZA、ZB、ZC、ZD四个区共计87个车位进行整改。西安天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服中心在该记录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盖章,该处还写有“整改后4.7米车辆已能使用,使用中未发现问题”字样。力圣公司称该维修仅是对整改范围中部分的维修。
庭审中,力圣公司提交机械式立体车库维修记录表、机械式立体车库维修保养记录表,证明力圣公司代博锐奥盛公司履行维保义务24个月,并代其维修,故博锐奥盛公司应当支付力圣公司维保费、维修费。博锐奥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的维修均需持证进行,力圣公司并未提供维修人员的证件。维保记录均为手写,没有维保单位的盖章。作为特种设备,博锐奥盛公司并未向力圣公司出具过授权,授权其进行维保服务。力圣公司提交机械式立体车库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移交验收单,证明博锐奥盛公司逾期38天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按日支付1万元,力圣公司考虑到约定较高,要求博锐奥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费维保期,博锐奥盛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导致力圣公司代其向业主履行维保义务,博锐奥盛公司应向力圣公司支付维保费。博锐奥盛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力圣公司与西安侨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验收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力圣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3月11日、4月1日、2012年1月21日、7月12日、10月11日、12月14日、2013年2月6日、9月10日、2014年9月2日向博锐奥盛公司支付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560000元(520000+40000)、100000元、100000元、100000(50000+50000)元、70000元、200000(150000+50000)元、20000元,共计1850000元。力圣公司称其共向博锐奥盛公司支付货款2150000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博锐奥盛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3月31日、5月6日、6月7日、6月13日向力圣公司开具金额为19760元、448240元、351000元、891000元、81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20000元。另,博锐奥盛公司与力圣公司均认可嘉泰隆项目与东方米兰项目的工程款未分开支付。
上述事实,有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工程移交验收单、付款凭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博锐奥盛公司与力圣公司签订的两份《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嘉泰隆项目及东方米兰项目的立体车位已经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的检测,且已交付业主实际使用,故力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博锐奥盛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嘉泰隆项目的合同款共计819000元,东方米兰项目的合同款共计1701000(126个×13500元/个)元,两个项目的合同款共计2520000元,力圣公司已经支付1850000元,用车辆抵扣200000元,共计2050000元,还应支付博锐奥盛公司470000元。力圣公司称其公司已经支付了215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力圣公司主张的维保费及整改维修费,嘉泰隆项目中,力圣公司虽称博锐奥盛公司交付的立体车位存在质量问题,但力圣公司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维保记录单及保养记录单,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立体车库存在质量问题,且嘉泰隆项目的立体车库已检验合格且交付使用,力圣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力圣公司予以维修整改,故对力圣公司要求博锐奥盛公司支付嘉泰隆项目的维保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方米兰项目,2013年9月5日博锐奥盛公司与力圣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东方米兰项目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力圣公司也要求博锐奥盛公司进行整改维修,根据博锐奥盛公司提供的东方米兰二期车库整改竣工验收交接记录表可以看出,博锐奥盛公司已经对东方米兰项目进行了整改维修且交付物业公司,力圣公司虽称该整改仅系部分整改,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未对东方米兰项目立体车位出现的具体质量问题及需要整改的问题进行说明,力圣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方米兰项目的立体车位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现力圣公司要求博锐奥盛公司向其公司支付维保费及整改维修费,但力圣公司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维保记录单及保养记录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东方米兰项目立体车位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其通知博锐奥盛公司进行整改而博锐奥盛公司未进行整改导致其自行维修,力圣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维修东方米兰项目而实际支出的维保费及整改维修费的具体花费,故对力圣公司要求博锐奥盛公司支付其东方米兰项目维保费及整改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博锐奥盛公司与力圣公司均主张的违约金,因博锐奥盛公司与力圣公司均认可嘉泰隆项目与东方米兰项目的合同款存在混合支付,故无法具体确认力圣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的哪一个项目的合同款,进而无法确认力圣公司在两个合同中迟延支付的是哪一阶段的合同款,从而导致因迟延付款工期顺延的日期无法确认,但结合涉案两个合同的付款时间以及力圣公司的付款时间,可以看出力圣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但博锐奥盛公司延迟交付以及迟延维修亦属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对双方各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力圣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款4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力圣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427元,由力圣公司承担8350元,由博锐奥盛公司自行承担6077元。反诉费用5023元,由力圣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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