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瑞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日照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21民初2748号
原告:日照瑞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小凤堂村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97837590E。
法定代表人:仲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大古镇村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722144156。
法定代表人:费洪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雪,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瑞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日照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睿,被告法定代表人费洪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938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每日按照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30000元;2.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五莲县于里镇管帅小学综合楼施工,同时还约定了价格、价款支付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38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2.对账单两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货款数额及欠款数额;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胡庆杰的短信记录;2.提交银行流水打款10000元的记录;3.提供崔贺久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垫付2000元,应扣减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一、混凝土供应概况,工程名称为五莲县于里镇管帅小学综合楼,计划需求数量约1000立方米,预计货款金额30万元,供应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日;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指标;三、单位容量要求;四、价格与收费标准;五、货款结算办法,自供应商砼日起每月结算一次付清砼款,末次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六、其他事项;七、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时,乙方赔偿甲方因诉讼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并按应付价款的2‰/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7年7月3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378938元;被告已付款355000元。
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45603元,原告仅主张违约金30000元。被告提出抗辩,本公司不承认违约,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假设在违约的前提下申请法院调整,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4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支出。
被告主张按照原告工作人员胡庆杰的指示,于2017年10月4日打款60000元,其中50000元打入原告公司账户,10000元打入许瑛账户,该10000元应抵扣货款;另原告的商混车在行驶的路上发生事故,胡庆杰安排本公司垫付2000元,该款应抵扣货款。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从短信上看胡庆杰个人要求被告打款,付给许瑛的10000元,没有明确表示该款是货款,属于被告与胡庆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另外主张垫付的2000元,原告不知情,也未承诺让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拖欠货款情况。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378938元;被告已付款355000元。2017年10月4日,被告按照原告工作人员胡庆杰的指示,向案外人许瑛付款10000元,胡庆杰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其后的业务中是胡庆杰与被告联系的,被告有理由相信胡庆杰的指示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法人单位即原告承担,故被告按照胡庆杰的指示向许瑛付款,应扣减货款,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3938元(378938-355000-10000)。被告主张垫付的2000元,应扣减货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情况。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45603元,原告仅主张违约金30000元。被告抗辩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欠款数额日2‰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3日对账,根据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末次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因双方未提供主体封顶之日,2017年7月3日应视为主体封顶之日,故违约金应从2017年8月4日起计算。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乙方(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时,乙方赔偿甲方(原告)因诉讼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足以证实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且该数额未超出《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应予承担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照瑞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38元;
二、被告日照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照瑞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93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日照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照瑞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日照瑞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计624元,由被告日照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元,原告日照瑞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钊守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颖颖
书记员苗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