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执复24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山东坤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安庄镇前丁社区(文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830831778。
法定代表人:李庆秀,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34763705。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营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东营区黄河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69952915F。
法定代表人:张传明,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山东坤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中院)(2020)鲁05执异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泵业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7)鲁05执236号之一执行裁定。异议人坤元公司向东营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7)鲁05执236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鹏豪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依法设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号(账户名称:东营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45)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因申请执行人胜利泵业公司与被执行人鹏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东民四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向东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营中院作出(2017)鲁05执236号之一裁定书,于2020年5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依法设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号为×××45的账户内资金2000万元,该账户属于政府监管专用账户。异议人坤元公司是毓圣花苑A区1#、2#、3#、6#楼(施工图纸为33#、35#、36#、37#)的施工企业,且项目正在施工过程中,尚未进行竣工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规定,异议人有优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债权受偿的权利。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资金是支付于毓圣花苑A区建设项目的施工专款,如果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月底异议人将无法支付到期农民工工资,若农民工采取维权行为的话,工程建设将面临停滞,购房者的利益也将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的精神,商品房预售资金应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东民四初字第112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申请自被执行人毓圣花苑A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复33号一案中认为“工程进度款不能为其他债权人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综上所述,为确保账号为×××45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毓圣花苑A区1#、2#、3#、6#楼工程施工建设,支付工程进度款,确保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
申请执行人胜利泵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东营中院查明,东营中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东民四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胜利泵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被告鹏豪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告鹏豪公司在财产保全解除当天向原告胜利泵业公司支付2800000元,其中1508750元用于冲抵被告鹏豪公司所欠原告胜利泵业公司本案借款利息,余款1291250元用于冲抵本案借款本金。二、被告鹏豪公司应于2016年1月25日前归还原告胜利泵业公司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1000元;于2016年3月25日前归还原告胜利泵业公司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3500元;于2016年4月25日前归还原告胜利泵业公司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6458.33元;于2016年5月25日前归还原告胜利泵业公司本金33708750元并支付利息1669987.66元。三、若被告鹏豪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则原告胜利泵业公司有权自被告鹏豪公司违约之日起7日内要求被告鹏豪公司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利息自违约日起按照年利率12.3%计算。案件受理费291800元,减半收取145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50900元,由被告鹏豪公司负担。
因鹏豪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胜利泵业公司向东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营中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执行。2020年5月18日东营中院作出(2017)鲁05执23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鹏豪公司的账户存款2000万元。同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营区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鹏豪公司在该行的×××45账户,实际冻结金额1341740.93元。
东营中院认为,东营中院(2015)东民四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鹏豪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营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胜利泵业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冻结其在建行东营区支行×××45账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妥。异议人坤元公司主张该账户为房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不应予以冻结。但目前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禁止法院冻结该类账户,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务院有关通知,系针对商品房开发建设主体如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所作的规定,不能约束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冻结等公法行为。同时,异议人坤元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的资金全部用于工程施工建设。故异议人坤元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东营中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鲁05执9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坤元公司的异议请求。
坤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东营中院(2020)鲁05执异9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设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查封,立即向坤元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事实与理由:1、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东营中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涉案银行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该账户是为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坤元公司是毓圣花苑A区1#、2#、3#、6#(施工图纸为33#、35#、36#、37#)的承包人,且项目正在施工过程中,尚未竣工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上述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应支付毓圣花苑A区建设项目的施工专款,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33号执行裁定、(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执行裁定也认为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013年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利益不受损害。就本案所涉普通债权的执行,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者待工程竣工后,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2、东营中院冻结涉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导致坤元公司不能拨付工程进度款,六月份的农民工工资、分包劳务费没有按时发放,只有保证工程顺利完工,才能切实保护购房者利益不受损害。
本院查明,2018年1月,鹏豪公司作为发包人、坤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毓圣花苑33#、35#、36#、37#的工程施工事项(对应毓圣花苑A区#1#、2#、3#、6#)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监管机构(甲方)、鹏豪公司作为开发企业(乙方)、建行东营区支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丙方)签订了东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对毓圣花苑A区1#、2#、3#、6#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和使用等监管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明确“甲方同意乙方在丙方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其账户名称为鹏豪公司,账号为×××45。”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东营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根据东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东营中院冻结的鹏豪公司的涉案银行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但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较大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013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亦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对于本案所涉普通债权的执行,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的相应款项,即涉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虽然可以对相应款项予以冻结,但不得影响坤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不得影响涉案工程建设资金的及时发放。
综上,坤元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坤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执异9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本超
审 判 员 石少红
审 判 员 于海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英三
书 记 员 孔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