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502执异127号
案外人:杨林,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公交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案外人:刘春霞,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公交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申请人:山东坤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安庄镇前丁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8308317788。
法定代表人:李庆秀,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69952915F。
法定代表人:张传红,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坤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机电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林、刘春霞于2020年11月10日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鹏豪公司名下位于东营区烟台路69号的毓圣花苑A区6幢2单元301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林、刘春霞称,坤元机电工程公司与鹏豪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贵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了(2019)鲁0502民初23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鹏豪公司开发建设的毓圣花苑东营区烟台路69号的毓圣花苑A区6幢2单元301房屋。鹏豪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而且案外人于2018年5月27日,2018年6月2日、2019年1月19日共分三次预交购房款300887.00元,购买了该套房屋,鹏豪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填写打印了《鹏豪·毓圣花苑A区交款签约明细》,该房屋已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东营区烟台路69号的毓圣花苑A区6幢2单元301房屋一套的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鹏豪·毓圣花苑A区交款签约明细》、收据一份、交房款银行明细三份等。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鲁0502民初235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鲁0502民初23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营区××路××单元××、××、××、××、××、××、××、××、××、××、××单元××—××、××—××、××—××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
另查明,案外人于2018年5月27日,2018年6月2日、2019年1月19日共分三次预交购房款300887.00元,2019年1月19日案外人与鹏豪公司签订了《鹏豪·毓圣花苑A区交款签约明细》,对案外人购买房屋的价款、面积等进行了约定,正房实际单价为每平方米6785.30元,购房总价款为618887.00元。2019年1月19日,鹏豪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收取300887.00元购房款的收据。案涉房屋登记在被申请人鹏豪公司名下,案涉房屋至今未实际竣工。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林、刘春霞提供的《鹏豪·毓圣花苑A区交款签约明细》,能够证实案外人与被申请人鹏豪公司对案涉房屋位置、面积、总价款、交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购买了案涉房屋,并按约定向鹏豪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东营区烟台路69号毓圣花苑A区6幢2单元301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建业
审判员 程全刚
审判员 刘建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