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

王汉振与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5民初530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敏(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694421626K。
法定代表人:陈素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特别授权代理),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籍贯山东省青州市,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化毅(一般授权代理),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经济开发区电厂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彦华,职务:经理。
第三人: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732596663X。
法定代表人:王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被告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金河实业公司)、第三人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不服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2016)鲁1725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鲁17民终20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敏,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贾化毅,第三人圣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金河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2.340437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欠付工程款利息及一切经济、精神损失;3、要求被告支付148万元支付前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4日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金河景城A区1#、2#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以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2011年4月28日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金河景城B区9#、10#住宅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以山东圣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均增加了工程量,现工程均施工完毕,且已经实际使用。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被告仅支付工程款约330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且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中重报、多报、他人冒领的款项都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内部人员随意支取原告的材料款,利用作废支票套取原告的工程款,多达1300万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无权直接起诉答辩人。1、原审一审已经查明***分别借用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山东圣通公司两个公司的资质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行为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与两公司形成借用资质的挂靠合同关系,相对人是***与两公司;二是答辩人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与两出借资质的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对人是答辩人与两公司。原告***与答辩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绕过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山东圣通公司两个公司两公司直接起诉答辩人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2、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也无权直接起诉作为发包人的答辩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工程发包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六条,该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法定情形仅限于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对于在本案的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二)、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有权直接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也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没有建筑资质,其借用两个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在无效合同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主张权利的基础是不同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只能是折价补偿款而非工程款。折价补偿款参照的标准就是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或者计价方式,而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采用固定价格计算,那么原告所能获得的工程折价补偿款只能按照这一约定标准来计算。对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出来的价款,答辩人目前早已经超付,不存在欠款的问题。综上所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郓城金河实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第三人山东圣通公司述称,本案涉案工程B9、B10及对应地下车库、移动办公楼是原告***以第三人圣通公司名义承建,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款项拨付到第三人圣通公司账户,已严重违约。在工程后期,第三人圣通公司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及本案实际施工人原告***签署补充协议两份,该两份协议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7日内向第三人圣通公司拨付1012万元,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再次违约。工程后期,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原告***,未经第三人圣通公司同意,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形成实际施工关系和工程款项拨付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依法拨付欠付的工程款(以实际结算和鉴定结论为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昌建公司与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昌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郓城县金河景城住宅工程会议纪要,该纪要中明确了施工单位为***,并且由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与会人员的签字,还有实际施工人***及其他项目部人员签字。3、郓城县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执法大队下发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说明***项目部施工的金河景程A区1、2号楼工程经检查发现以下隐患,应限期整改,并有***的签字。4、金河景程小区要求***书写的保证书,要求保证人***在金河景程小区承揽的B区9、10号楼在2014年11月20日前全部完工,前提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10月30日60万元资金到位,根据工程进度拨付,A区1、2号楼、移动办公楼在2014年11月10日前必须出审计结果,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依据审计结果将A区1、2号楼、移动办公楼剩余款项及时拨付给***,证明人谢允、陈素令(工地负责人)、张永强。5、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向***拨付的工程款进账单六份,该进账单有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票据的种类均是转账支票。以上证据均能证实***代表昌建公司进行施工,由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证明***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6、郓城县成立的临时工作组对***500万工程款资金流向情况调查的情况说明,证明***实际是施工人。7、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对增加的但没签证的工程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认可,证明***是实际施工人。8、郓城县审计局出具的统计表八张(复印件)。2015年元月份郓城县政府第一次成立工作组,当时对被告向***所有的拨款进行了统计,由郓城县审计局出具了八张统计表。当时工作组让***对统计表进行认可,***表示钱是否收到无法认可。工作组让***对其出具的所有拨款收据进行认可,有些拨款收据是***本人签字,但***没有领到钱。由于时间太长,***又得过脑溢血,不能一笔一笔全部记清。当时***要求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出具每笔银行对账单,被告金河房地产也答应出具,但至今没有出具。9、工程洽商变更资料三份,证明增加了工程量、工程款。10、书面证据三份,其中两份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增加了工程量,该工程量不在主合同内,所以又补充了合同,附表包含两份合同中的工程量,实际超过了两份合同中的工程量。11、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工地上七个项目部联合向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写的维权材料,能证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所开发小区的七家项目部都存在同样的问题(增加了工程量,但不给签证,相互推诿)。12、北京昌建公司蒋镕泽的证明一份,证明蒋镕泽只是一个名义上的负责人,实际出资人是***,***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3、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银行支付明细,该份证据证实***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冒领、挪用***工程款的详细情况。且原审中已经对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挪用、冒领的款项及其支付的去向逐笔进行了查明。请求法院参考原审法院查明的每笔被挪用、冒领工程款的去向。
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证明不真实,因为北京昌建公司七分公司已经注销,不可能给原告出具证明。另外在证明上也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该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没有通知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没有经过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同意,依法应属于无效转让。2、对郓城县金河景城住宅工程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虽然写明施工单位是***,也只是说明***代表施工单位,***实际是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3、对郓城县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执法大队下发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下发的对象是北京昌建公司,而不是***。同时该通知书也能证明***建设的工程存在诸多安全隐患。4、对金河景程小区要求***书写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项目部没有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存在违约行为。5、对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向***拨付的工程款进账单六份无异议,被告有部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是因为***是涉案工程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事实上正如***代理人陈述,***是代表公司施工,***的施工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应当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本人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6、对郓城县成立的临时工作组对***500万工程款资金流向情况调查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详细的来源出处,没有相关的印章证明,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7、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会议纪要没有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签字盖章。该会议纪要能证明被告支付给侯海涛的楼房款经过了***的同意。8、对郓城县审计局出具的八张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该统计表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付款记录,其中包括***签字确认的部分及***打问号的部分。***签字的部分应当认定其收到了相关的工程款,打问号的部分是***存疑的部分。对于该清单上的每一笔付款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将向法庭提交相关会计凭证证实被告付款的客观真实性。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存在多报、冒领、重报的事实。9、对三份工程洽商变更资料,凡是有被告人员及监理方签字的,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均认可,无签字的被告不认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审计报告中,包含了***施工中变更的工程,以及相关的工程量。10、三份书面证据,其中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两份合同价款一笔是18万余元,另外一笔是6.7万左右,已由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付清。这两笔不含在涉案总工程款中(与A1、A2、B9、B10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办公楼无关)。该两份施工合同是***另外干的工程,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付清工程款。11、对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工地上七个项目部联合向被告写的维权材料,附表记载的内容与***陈述不相符,这只是***等其他项目部人员单方提出的要求,没有经过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认可,因此六个项目部经理签字的材料与本案***诉请无关,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12、对北京昌建公司蒋镕泽的证明有异议,证人出庭需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论***是否属于七分公司的负责人,作为建设合同的相对人是七分公司而非***,***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坚持认为***不能直接起诉被告,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又不符合高院司法解释的情形,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虽然曾经直接拨付给***工程款项,但这不意味着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认可与***之间有建设合同关系,因为***是案涉工程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其借用了第三人山东圣通公司和北京昌建公司的建设资质,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两公司,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向***付款仅仅因为***是在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并不是直接向***拨付工程款。
第三人圣通公司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对多领、冒领、重报的部分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中部分变更、增加的工程虽然没有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签字,但实际原告***已施工,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在备案的项目经理,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吕继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合同备案前***早已进行施工,***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形成施工关系。在刘学亭诉***及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聚力商混诉***和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王玉国诉***、圣通公司和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诉讼中,均已认定***是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抗辩和质证意见不成立。
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可以看出本案工程的承包方为第三人山东圣通公司和北京昌建公司七分公司,***并不是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无权提起诉讼,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认为只有第三人山东圣通公司和北京昌建公司七分公司才有权针对本案的施工合同主张权利。2、菏泽诚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证明:(1)A1、A2工程楼价款增加部分的价款为1069737.15元;(2)B9、B10、移动办公楼工程量增加部分的价款为1541466.11元;(3)B9、B10住宅楼未完工部分的价款为2152853.28元;(4)未安装人防门门扇价格为312240元,以上四项合计可以得出因工程量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为146109.98元。3、选择咨询机构协议书一份,证明***同意由菏泽诚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进一步证明审计的结果对***具有约束力。4、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他人申请执行,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被郓城法院扣划存款200万元,该款应该视为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5、工程价款会计凭证共计130份,证明对于涉案工程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3370855.50元。6、郓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证实在2018年8月份法院通过先予执行的方式又支付给***200万元。7、证人张某、曹某、魏某、程某出庭作证,张某、程某均证实在原审中编号为28号、数额为30万元的支付凭证,该款项认定是对***的付款。曹某证实编号为30号、数额为20万元的凭证应视为对***的付款。魏某可以证实编号为74号—1、数额为10万元的凭证应视为对***的付款。
原告***对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北京昌建公司七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签订一方的承包人处有***的亲笔签字及公司的印章,并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合同中约定的A区1、2号楼的建设,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陆续向***个人账户中拨付工程款项。***是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建设的所有资金均是由***进行垫资,所有的建设中的业务往来,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均是与***进行交涉,所以A区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虽然第三人山东圣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是复印件,但在合同履行中***作为该工程总经理,组织进行了施工。合同中涉案的建设是B区9、10号楼和对应的地下车库及移动办公楼和附属楼。2、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有异议,该报告审计结果应该经双方签字认可,***没有见到过该报告,上面没有***的签字。该报告是单方面出具的,是无效的。比如增加的暖气工程,约定是每平米40元,管道施工完毕,只是没有按照暖气片,但报告中每平方米扣除73元不合理。3、当时诚和公司没给***送达评估报告,***花了1400元聘请了私家侦探得到了该评估报告的复印件,才发现评估报告中存在很多问题,暖气只是其中一项。两份协议书确实是***签的,但这两份协议不能证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不欠***工程款。4、对法院执行裁定书,因为***收到的菏泽中院判决书没有盖法院公章,为无效判决,还有涉案人员侯海波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工程部长,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不欠***工程款,对该笔划拨款***不认可。5、(1)***对4.28#(4月份第28号凭证)21600元不认可,2010年***就开工了,这个凭证是2011年4月的,与招标时间不吻合,***没办领款手续,第三人山东圣通公司也没办。(2)***对4.32#2209500元不认可,也不认可实际领款724500元,领款时间是2011年7月份,这时楼已盖了三层了。(3)***对5.48#10万元不确定,因为没有银行转账凭证。(4)***对6.2#2万元不确定,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要求对所有的账目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时间长了收没收,***记不清了。6、2018年10月10日郓城县专用票据编号为105004047714,案号为(2018)鲁1725执136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陈述的200万元法院已经先予执行已经给了***,该200万元直接划拨支付了银行贷款。7、(1)***对证人程某证言有异议,证言不真实、不客观,程某在原审庭审中已经作过证,在郓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丁海燕询问时做过一个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证人程某在作伪证,要求保留追究证人法律责任的权利。(2)***对证人张某证言有异议,在2014年审计局冯雪华和严秀萍查账时,张某证明是***借程某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程某领取的原告30万元工程款,证明是***还的账。张某证言前后陈述不一,作的是伪证,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证人曹某证言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曹某说***急着去济南,让苑仁杰替***还。***当天没有去济南,还领过30万元的支票。在原审法院审理时,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出纳苑仁杰在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与曹某的出庭作证的陈述相矛盾,证言是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证人魏某证言有异议,魏某在庭审中证实干的10多万工程是王玉国的,与***没有任何关系,***并不知情其领取的10万元工程款,没有经过***和其管理人员的数量核实同意,属于冒领,其证言并不可信。
第三人山东圣通公司对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北京昌建公司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第七条项目经理一项为***,说明***为实际施工人。同时在中标通知书中工程认定为***项目部施工,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山东圣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就签订了,后来补办招投标手续后,将这份合同中的项目经理***换为第三人圣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吕继峰,该工程继续由***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违反了合同中通用条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未将工程款项及时全额拨付给第三人圣通公司账户,而是将部分工程款项私自直接拨付给实际施工人***,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违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无论是变更签证,还是工程部分验收,施工一方均是***,因此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2、3、4,第三人除同意***的质证意见外,对诚和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同样的工程采用的定额标准不同,A1、A2采用了2008年的定额标准,B9、B10采用了2013年定额标准,该报告是2014年委托的,但出具文号是2016年的,因此该报告不真实、不客观、不公正,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不知情,不予质证。7、对几位证人证言同***质证意见。
第三人山东圣通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涉及到B9、B10号楼及对应地下车库、移动楼,证明***为B9、B10号楼及对应地下车库、移动楼的实际施工人。2、中标通知书一份,B9、B10号楼及对应地下车库、移动楼中标公司为第三人圣通公司,第三人圣通公司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实际施工人,但招投标后签订的合同,合同原件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没有送达给第三人圣通公司。因***不具备建造师资格,不能以项目经理名义施工,故在招投标后重新签订合同,项目经理变更为第三人圣通公司吕继峰,这是建筑市场工程规范的需要。3、补充协议两份,B9、B10号楼及对应地下车库、移动楼在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款项拨付给第三人圣通公司账户,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后来在第三人圣通公司及***和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共同协商情况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在协议签订后2日内拨付12万元、7日内拨付1000万元到第三人圣通公司账户,然后由第三人圣通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证明***为本案实际施工人。4、因***多次上访,政府成立临时工作组,通过工作组调查,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向临时工作组和县委副书记吴振做出了关于***项目部在金河地产施工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明确认可***为实际施工人,这份证据为复印件,原件在县委副书记吴振办公室。因***工程多次停工,在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山东圣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对支付农民工工资必须由四方(第三人代表宋先昂、工地负责人苑进峰、被告负责人沈传朋、实际施工人***)共同签字,农民工工资才能支付。该两份证据能证实***为实际施工人。
原告***对第三人圣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第三人圣通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对第三人圣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载明的实际施工人为***,这说明***代表公司施工,是职务行为,不能认为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圣通公司一边说***代表圣通公司,一边说***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是矛盾的。第三人圣通公司代理人一边承认***是实际施工人,又陈述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圣通公司账户违约,这种观点是矛盾的。假如***是实际施工人,那么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可以完全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就不会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认为,如果说***是项目经理,那就不能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如果认定***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就不应当认定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是违约行为。第三人圣通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上只字未提***,那么第三人圣通公司以补充协议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成立的。该补充协议与***是具有主体资格无关。中标通知书上明确载明中标单位为第三人圣通公司,建造师是吕继峰,也与本案***无关,也与***是具有主体资格无关联。因两份关于***项目部在金河地产施工情况说明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4日,原告***借用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郓城县金河景城小区的A区1#、2#住宅楼,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为781.56474万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又借用第三人山东圣通公司资质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郓城县金河景城小区B区9#、10#住宅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办公楼工程,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暂定3400万元,工程总造价以实际计算为准。2014年6月3日,为了确保工程保质保量顺利完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各种因素,双方在工程价款拨付中产生较大的争议,致使出现工程多次停工,导致工期延误,涉案工程未按时竣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上访,县委、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了临时工作组,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数额进行了核查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追加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又撤回了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权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二、原告***在郓城县委、县政府组织对涉案工程拨付工程款对帐时确认的部分,能否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现在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2502.340437万元,应否支付;三、涉案工程价款数额、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结论的效力、能否适用本案进行工程款结算;四、关于涉案工程交付问题;五、被告金河实业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六、第三人圣通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体是否主体适格、是否有权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价款问题。原告***系借用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第三人圣通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由原告***、第三人圣通公司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实际履行,第三人圣通公司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载明的承包范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均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就合同履行的相关问题所形成的相关手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适格,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有效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其只能有权要求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对工程款的拨付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被告存有涉案工程款让他人冒领、会计重复下账的情况。郓城县委、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了临时工作组,就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拨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落实,按被告的账目列出了工程款支付详细清单(编号:130),计款4379.13815万元,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主张已全部拨付。虽然原告***对其中部分款项在领款手续中签字确认,郓城县委、县政府组织对涉案工程拨付工程款对帐时又进行了二次确认,但原告***对以上二次签字的目不予认可,对清单载明的数额部分有异议。认为有些拨款收据是***本人签字,但***没有领到钱。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清单所列记录进行逐份核实、质证,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撤回凭证4份(编号:76、84、85、86),计款19.548万元。
1、原告***对其中的(详见附表)载明的工程款数额2668.59315万元没有异议,认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
2、原告***对编号为77、79、80、81号的支付凭证载明的540万元数额没有异议,认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拨付至第三人圣通公司,但其只认可收到了486万元,尚有54万元第三人未转付。
3、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8月2日、10月16日分别支付原告涉案B区9#、10#住宅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办公楼工程款100万元、18万元(先于执行款)、30万元,共计148万元,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数额共计3302.59315万元(不含54万元),均系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其中的支付凭证(详见附表)载明的数额计款1192.4万元(包括编号:77、79、80、81中的54万元)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述支付凭证所涉及的相关银行进行查询。本院依法调取相关银行原始交易凭证,结合被告郓城县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记账凭证予以分析,具体情况认定如下:
1、附表中编号为24号数额为3.6万元的支付凭证(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00178649),系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向白林玉出具,收款人为白林玉,虽载明支付B区9#、10#楼工程款,但未有原告签字的相关手续,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笔支付凭证与本案相关联,不能认定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本院不予确认。
2、附表中编号为28号数额为30万元的支付凭证(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00178684),转账支票存根联显示收款人为第三人圣通公司,经查银行原始凭证,支票显示收款人为程某,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称是用于偿还原告***的债务,但未提供原告***的相关领款手续相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主张此转账支票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能成立。此转账支票不能视为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凭据。
3、附表中编号为30号数额20万元的支付凭证(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00178688),转账支票存根联显示收款人为第三人圣通公司,经查银行原始凭证,支票显示收款人为苑仁杰。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此笔支付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认定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
4、附表中33号数额为150万元的收条一份,显示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收到承兑汇票计款150万元。原告***虽对收条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其并未向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提供此收条,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亦未向其交付此承兑汇票。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亦认可原告***出具的上述收条是他人向其公司会计提供,会计收到此收条后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此笔承兑汇票。据此,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由,将原告***签名的承兑汇票收条计入支付原告***工程款账目中,视为支付了原告***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5、附表中编号为74-1号数额为10万元的支付凭证(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1492195),系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依据案外人魏某、冯少华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注明领款原因是用于涉案工程B区9#、10#楼内墙抹灰的预借领款单,向魏某开具的转账支票一份,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供与此转账支票相关的原告签字的或相关结算的手续,不能认定其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6、附表中编号为130号数额为3.8万元的支付凭证(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1513935),系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向案外人杨根生出具,用途是支付涉案A区2#楼配电箱货款。原告***不予认可,称没有其任何领款手续,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让人冒领其工程款,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视为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6、①附表中编号为40号的支付凭证(工商银行转账支票6份),载明数额共计500万元;②编号为44、48、50、52、55、56、57、58、59、60、62-1、62-2、63-1、63-2、64、65、67、71号的支付凭证,载明数额共计114万元;③编号为77、79、80、81号的支付凭证载明的数额共计54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支付工程款的转账支票支付给第三人圣通公司后,对①认为:其本人只同意支付第三人圣通公司管理费7.5万元、授权背书转付他人100万元用于偿还其债务,第三人圣通公司实际扣除管理费7.5万元后,将剩余的492.5万元转入案外人杜鹃账户中,属于套取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对②认为:是第三人圣通公司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背书转付他人,属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让他人冒领其工程款;对③认为:第三人圣通公司收到工程款540万元,但未全部转付原告***,只转付了486万元,尚欠54万元未转付。
上述凭证均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圣通公司开出的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查明的银行原始凭证也均显示第三人圣通公司背书转出,且第三人圣通公司亦陈述上述款项系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拨付的涉案工程款,并经原告***的同意背书转出。原告***虽对上述凭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圣通公司收到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转账支票,应视为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拨付。其背书转付行为,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圣通公司之间因借用资质的内部结算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确认上述凭证载明的数额1154万元(含原告认可的486万元)为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
7、附表中编号为39号数额为10万元的支付凭证(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00710875),系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向曹景阳开具,与原告***领取的两份承兑汇票(计款10万元)的收条相对应计入涉案工程款的支出账目中。原告***虽对转账支票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但其对在两份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的签名予以认可,认可向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条,并领取了两张承兑汇票,应认定其领取了工程款10万元。
8、附表中编号为61号的借条两份,计款297万元,显示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借徐继承款200万元,2012年11月19日借沈传朋款97万元。原告***对上述两笔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现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科目入账,原告***予以认可,可视为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愿替原告***偿还债务,应视为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向原告***的支付。
另查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依据: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7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应由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使用的刘学亭钢筋款85万元,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以从原告承建的B区9#、10#楼工程款扣除的方式进行了支付;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7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应由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使用的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281.2389万元,并以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本案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所签的协议,由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以从原告承建的B区9#、10#、移动楼工程款扣除的方式进行了支付;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郓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侯海波诉本案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本案原告偿还侯海波借款本金149.4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1月19日依据(2014)郓执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自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账户划拨了现金200万元)支付了现金200万元。上述三项支出数额共计566.2389万元,均为原告***应付其他人的款项,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垫付,应视为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A区1#、A2#住宅楼工程款向原告***的支付。综上,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843.83205万元。
另外,涉案工程B区9#、10#楼存在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原告***亦予以认可,但未提供未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证据,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就涉案B区9#、10#楼未完成的工程,于2015年5月12日与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以198万元的价款承包给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完工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可考虑从原告***涉案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数额,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结论能否适用本案进行工程结算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涉案工程A区1#、2#住宅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7050.9㎡+4991.7㎡)×649元】,为781.56474万元。涉案B区9#、10#住宅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办公楼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暂定3400万元,工程总造价以实际计算为准。原告***认为因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设计存在变更,要求对工程进行审计据实结算。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应依法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存在争议。在合同履行期间,涉案工程存在多处多次签证变更,并于2014年5月20日召开例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了对A区1#、2#住宅楼储藏室增加面积及暖气、移动办公楼附属楼造价及暖气工程造价均暂定价款,对于施工变更及材料调整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审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据实核算,且涉案B区9#、10#住宅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办公楼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暂定3400万元,补充条款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以实际计算为准。诉前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及小区其他项目部就工程造价审计、选择审计单位达成协议。菏泽诚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依据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5月11日就涉案工程的变更及未完成的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原告***以诉前菏泽诚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时,就鉴定范围未经其认可,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单方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对菏泽诚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做出的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告***、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双方协商,共同选择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人,本院依法委托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中亦说明由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就原告***未完成工程量未提供相关明细,鉴定结论包括未完成工程量的造价。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分别为:A区1#住宅楼781.562433万元、2#住宅楼582.472594万元;B区9#住宅楼1003.580096万元、10#住宅楼1278.898526万元、B区9#、10#住宅楼对应的地下车库1532.562551万元、移动公司办公楼545.681718万元、附属楼80.175668万元。共计计5804.933586万元(含B区9#、10#未完成工程的价款),鉴定费53万元。
原告***及第三人圣通公司对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完整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是工程造价咨询乙级资质,只对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造价咨询业务具有资质,本案涉案工程经其鉴定工程造价为5800多万元,超过其业务范围,其做出的鉴定意见应为无效。本案是原告***借用他人资质承包的工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鉴定人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和总价进行鉴定,本案的鉴定并非依据合同的约定,且鉴定人现场勘验时,鉴定人刘某、李某一人到工程现场勘验,其制作的鉴定意见难以保证客观真实性。鉴定意见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确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不明确,鉴定意见不具有完整性。据此,应认定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即使鉴定意见没有瑕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如将原告***单方申请做出的鉴定意见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和意思自治原则。
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针对其异议,申请鉴定人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陈述:其公司系乙级资质,可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工程是六个单项工程,每个工程均未超过5000万元,并没有超过资质范围。鉴定结论是在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及对项目进行勘验的基础上作出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委托方及资料提供方负责。
四、关于工程交付的问题。
当事人因工程款的拨付多次发生争执,对拨付工程款的时间无法确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涉案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在王玉国诉本案原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圣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生效的(2016)鲁17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涉案工程A区1#、2#住宅楼在2014年底有用户入住,B区9#、10#在2015年下半年有用户入住,认定涉案A区1#、2#、B区9#、10#住宅楼工程已交付。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在第六次庭审中认可于2014年5月份将移动办公楼作为售楼处使用,可视为移动办公楼亦已交付,上述时间可认定为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
五、关于被告金河实业公司是否负有支付义务的义务。
经调取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信息显示:2009年8月10日,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出资2000万元成立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200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山东威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刘树民、谢赟、曹某、张某、白林江、郑华山等人,金河实业公司已不再是郓城县金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
六、关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支付第三人圣通公司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原告***借用第三人圣通公司资质承包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工程,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圣通公司认可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拨付到第三人圣通公司账户,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支付第三人圣通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是以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工程款到第三人圣通公司账户后,第三人圣通公司如何与原告***进行交付,属原告***与第三人圣通公司之间内部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借用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投标的方式分别承包了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郓城县金河景城小区的工程,并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亦多次向原告***直接拨付工程款,应认定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明知且认可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第三人圣通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原告***为资质借用人及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对涉案工程的进行了施工,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适格。但实际施工人与有效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原告***只享有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负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系乙级资质,可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工程属六个单项工程,每个工程的鉴定价格均未超过5000万元,并没有超过资质范围,具有本案工程的鉴定资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价款,但又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了对A区1#、2#住宅楼储藏室增加面积及暖气、移动办公楼附属楼造价及暖气工程造价均暂定价款,对于施工变更及材料调整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审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据实核算,涉案B区9#、10#住宅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办公楼工程的合同补充条款亦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以实际计算为准,并约定合同的补充条款效力大于招标文件,可视为是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就涉案工程量的争议较大,且争议范围不能确定。据此,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机构系原告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共同选任,相关鉴定依据的资料均是由双方认可后提交的,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涉案工程价款应适用鉴定意见进行结算。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共计价款5804.933586万元。经核实认定,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43.83205万元(其中A区1#、2#住宅楼1120.97315万元、B区9#、10#及对应的地下车库3390.8489万元、移动公司办公及附属楼332.01万元),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尚欠763.101536万元(鉴定5804.933586万元-已领4843.83205万元-B区9#、10#原告未完工程量的198万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被告因工程款的拨付多次发生争执,拨付工程款的时间无法确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涉案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但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均已实际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损失及精神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涉案A区1#、2#住宅楼欠付工程款243.061877(781.562433+582.472594-1120.97315)万元的利息,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涉案B区9#、10#住宅楼欠付工程款226.192273(1003.580096+1278.898526+1532.562551-198-3390.8489)万元的利息,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涉案移动办公楼欠付工程款293.847386(545.681718+80.175668-332.01)万元的利息,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2016年12月23日、2017年8月2日、10月16日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三次分别支付的涉案B区9#、10#住宅楼工程款100万元、18万元、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郓城金河实业公司虽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初始出资人,但已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他人,不再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对被告金河实业公司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借用第三人圣通公司资质承包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工程,与第三人圣通公司形成管理合同关系,至于涉案工程款的转付是***与第三人圣通公司之间内部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3.101536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93.84738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3.06187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6.19227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8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18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日、3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17万元,由原告***负担10.17万元,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217万元;鉴定费53万元,由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昌民
审 判 员  王玉金
审 判 员  任宪勇
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京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