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

***与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25民初353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敏,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素令,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聿革,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华,经理。
第三人: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敏、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戚聿革、被告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彦华、第三人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2.340437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欠付工程款利息及一切经济、精神损失;3、要求被告支付148万元支付前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4日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金河景城A区1#、2#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以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2011年4月28日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金河景城B区9#、10#住宅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以圣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均增加了工程量,现工程均施工完毕,且已经实际使用。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被告仅支付工程款约330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且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中重报、多报、他人冒领的款项都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内部人员随意支取原告的材料款,利用作废支票套取原告的工程款,多达1300万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涉案工程价款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价款,原告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法不应支持,本案不应依据鉴定结果进行结算;3、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且已超额支付,被告对超支的部分保留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涉案工程B区9#、10#住宅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公司办公楼是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包承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第三人账户,其通过转账支票拨付的工程款,第三人全部按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安排进行背书转出,现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与第三人无关。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述称,确认本案事实:2010年8月4日原告***借用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郓城县金河景城小区的A区1#、2#住宅楼,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为781.56474万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又借用圣通公司资质与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郓城县金河景城小区B区9#、10#住宅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办公楼工程,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暂定3400万元,工程总造价以实际计算为准。2014年6月3日为了确保工程保质保量顺利完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各种因素,双方在工程价款拨付中产生较大的争议,致使出现工程多次停工,导致工期延误,涉案工程未按时竣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上访,县委、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了临时工作组,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数额进行了核查,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追加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又撤回了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2502.340437万元,应否支付;三、鉴定报告结论的效力问题、能否适用本案进行工程结算;四、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利息、经济及精神损失、计算依据;五、被告金河实业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六、第三人圣通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供证据:
1、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证明;2、郓城县金河景城住宅工程会议纪要;3、郓城县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大队下发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4、金河景城小区要求原告书写的保证书;5、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单据六份;6、临时工作组出具的500万工程款资金流向情况说明;7、专题会议纪要。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6不具有真实性,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应属无效。证据6系复印件,来源不明。对证据2、3、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代表公司施工,是职务行为。
第三人圣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且与本案相关联,均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涉案工程A区1#、A2#承包方为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B区9#、10#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公司办公楼承包方为第三人圣通公司,原告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涉案A区1#、2#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原告签字,现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已被注销,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涉案B区9#、10#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公司办公楼工程承包方为第三人圣通公司,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圣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且与本案相关联,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均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三人圣通公司针对其主张,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供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B区9#、10#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公司办公楼工程承包方为第三人;2、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因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多次停工,原告与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拨付到第三人账户,第三人转支实际施工人。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施工是职务行为,补充协议与本案焦点无关联性。
被告金河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相互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第三人圣通公司与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载明的承包范围,经各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均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就合同履行的相关问题所形成的相关手续,是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工程款的拨付数额,原告与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被告存有涉案工程款让他人冒领、会计重复下账的情况。郓城县委、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了临时工作组,就金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拨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落实,按被告的账目列出了工程款支付详细清单(编号:130),计款4379.13815万元,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主张已全部拨付。原告对清单载明的数额部分有异议,不予认可,且争议较大。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清单所列记录进行逐份核实、质证,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撤回凭证4份(编号:76、84、85、86),计款19.548万元。
1、原告对其中的(详见附表)载明的工程款数额2668.59315万元没有异议,认可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
2、原告对编号为77、79、80、81号的支付凭证载明的540万元数额没有异议,认可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拨付至第三人圣通公司,但其只认可收到了486万元,尚有54万元第三人未转付。
3、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8月2日、10月16日分别支付原告涉案B区9#、10#住宅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办公楼工程款100万元、18万元(先于执行款)、30万元,共计148万元,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数额共计3302.59315万元(不含54万元),均系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其中的支付凭证(详见附表)载明的数额计款1192.4万元(包括编号:77、79、80、81中的54万元)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述支付凭证所涉及的相关银行进行查询,本院依法调取相关银行原始交易凭证,结合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的记账凭证予以分析,具体情况认定如下:
1、附表中编号为24号数额为3.6万元的支付凭证(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00178649),系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向白林玉出具,收款人为白林玉,虽载明支付B区9#、10#楼工程款,但未有原告签字的相关手续,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笔支付凭证与本案相关联,不能认定是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本院不予确认。
2、附表中编号为28号数额为30万元的支付凭证(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00178684),转账支票存根联显示收款人为第三人圣通公司,经查银行原始凭证,支票显示收款人为程国勇,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称是用于偿还原告的债务,但未提供原告的相关领款手续相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此转账支票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能成立。此转账支票不能视为是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凭据,本院不予确认。
3、附表中编号为30号数额20万元的支付凭证(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00178688),转账支票存根联显示收款人为第三人圣通公司,经查银行原始凭证,支票显示收款人为苑仁杰。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此笔支付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认定是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本院不予确认。
4、附表中33号数额为150万元的收条一份,显示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收到承兑汇票计款150万元。原告虽对收条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其并未向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提供此收条,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亦未向其交付此承兑汇票。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亦认可原告出具的上述收条是他人向其公司会计提供,会计收到此收条后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此笔承兑汇票。据此,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由,将原告签名的承兑汇票收条计入支付原告工程款账目中,视为支付了原告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5、附表中编号为74-1号数额为10万元的支付凭证(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1492195),系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依据案外人魏显臣、冯少华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注明领款原因是用于涉案工程B区9#、10#楼内墙抹灰的预借领款单,向魏显臣开具的转账支票一份,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供与此转账支票相关的原告签字的或相关结算的手续,不能认定其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
6、附表中编号为130号数额为3.8万元的支付凭证(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1513935),系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向案外人杨根生出具,用途是支付涉案A区2#楼配电箱货款。原告不予认可,称没有其任何领款手续,是被告让人冒领其工程款,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视为是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
6、①附表中编号为40号的支付凭证(工商银行转账支票6份),载明数额共计500万元;②编号为44、48、50、52、55、56、57、58、59、60、62-1、62-2、63-1、63-2、64、65、67、71号的支付凭证,载明数额共计114万元;③编号为77、79、80、81号的支付凭证载明的数额共计54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支付工程款的转账支票支付给第三人圣通公司后,对①认为:其本人只同意支付第三人管理费7.5万元、授权背书转付他人100万元用于偿还其债务,第三人实际扣除管理费7.5万元后,将剩余的492.5万元转入案外人杜鹃账户中,属于套取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对②认为:是第三人圣通公司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背书转付他人,属于被告让他人冒领其工程款;对③认为:第三人圣通公司收到工程款540万元,但未全部转付原告,只转付了486万元,尚欠54万元未转付。
上述凭证均是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圣通公司开出的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查明的银行原始凭证也均显示第三人圣通公司背书转出,且第三人圣通公司亦陈述上述款项系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拨付的涉案工程款,并经原告的同意背书转出。原告虽对上述凭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圣通公司收到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转账支票,应视为是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拨付。其背书转付行为,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圣通公司之间因借用资质的内部结算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述凭证载明的数额1154万元(含原告认可的48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7、附表中编号为39号数额为10万元的支付凭证(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00710875),系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向曹景阳开具,与原告领取的两份承兑汇票(计款10万元)的收条相对应计入涉案工程款的支出账目中。原告虽对转账支票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但其对在两份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的签名予以认可,认可向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条,并领取了两张承兑汇票,应认定其领取了工程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8、附表中编号为61号的借条两份,计款297万元,显示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借徐继承款200万元,2012年11月19日借沈传朋款97万元。原告对上述两笔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现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以支付原告工程款科目入账,原告予以认可,可视为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愿替原告偿还债务,应视为是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向原告的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依据:
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7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应由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使用的刘学亭钢筋款85万元,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以从原告承建的B区9#、10#楼工程款扣除的方式进行了支付;
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7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应由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使用的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281.2389万元,并以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本案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所签的协议,由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以从原告承建的B区9#、10#、移动楼工程款扣除的方式进行了支付;
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郓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侯海波诉本案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本案原告偿还侯海波借款本金149.4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1月19日依据(2014)郓执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自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账户划拨了现金200万元)支付了现金200万元。可视为是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A区1#、A2#住宅楼工程款的支付。
上述三项支出数额共计566.2389万元,均为原告应付的款项,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进行了支付,应视为是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涉案工程款的支付。
综合上述分析,认定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4843.83205万元。
另,涉案工程B区9#、10#楼存在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原告亦予以认可,但未提供未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证据,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就涉案B区9#、10#楼未完成的工程,于2015年5月12日与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以198万元的价款承包给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完工后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可考虑从涉案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三、涉案工程价款数额是多少,鉴定报告结论能否适用本案进行工程结算。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涉案工程A区1#、2#住宅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7050.9㎡+4991.7㎡)×649元】,为781.56474万元。涉案B区9#、10#住宅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办公楼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暂定3400万元,工程总造价以实际计算为准。原告认为因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设计存在变更,要求对工程进行审计据实结算。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应依法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存在争议。在合同履行期间,涉案工程存在多处多次签证变更,并于2014年5月20日召开例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了对A区1#、2#住宅楼储藏室增加面积及暖气、移动办公楼附属楼造价及暖气工程造价均暂定价款,对于施工变更及材料调整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审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据实核算,且涉案B区9#、10#住宅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办公楼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暂定3400万元,补充条款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以实际计算为准。在诉前,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及小区其他项目部就工程造价审计、选择审计单位达成协议。菏泽诚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依据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5月11日就涉案工程的变更及未完成的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原告以诉前菏泽诚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时,就鉴定范围未经其认可,是被告单方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对菏泽诚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做出的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告、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双方协商,共同选择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人,本院依法委托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中亦说明由于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就原告未完成工程量未提供相关明细,鉴定结论包括未完成工程量的造价。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分别为:A区1#住宅楼781.562433万元、2#住宅楼582.472594万元;B区9#住宅楼1003.580096万元、10#住宅楼1278.898526万元、B区9#、10#住宅楼对应的地下车库1532.562551万元、移动公司办公楼545.681718万元、附属楼80.175668万元。共计5804.933586万元(含B区9#、10#未完成工程的价款),鉴定费53万元。
原告及第三人圣通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完整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是工程造价咨询乙级资质,只对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造价咨询业务具有资质,本案涉案工程经其鉴定工程造价为5800多万元,超过其业务范围,其做出的鉴定意见应为无效。本案是原告借用他人资质承包的工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鉴定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和总价进行鉴定,本案的鉴定并非依据合同的约定,且鉴定人现场勘验时,鉴定人刘某、李某一人到工程现场勘验,其制作的鉴定意见难以保证客观真实性。鉴定意见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确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不明确,鉴定意见不具有完整性。据此,应认定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即使鉴定意见没有瑕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如将原告单方申请做出的鉴定意见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和意思自治原则。
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针对其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陈述:其公司系乙级资质,可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工程是六个单项工程,每个工程均未超过5000万元,并没有超过资质范围。鉴定结论是在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及对项目进行勘验的基础上作出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委托方及资料提供方负责。
四、损失计算问题。
当事人因工程款的拨付多次发生争执,对拨付工程款的时间无法确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涉案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在王玉国诉本案原告、金河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圣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生效的(2016)鲁17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涉案工程A区1#、2#住宅楼在2014年底有用户入住,B区9#、10#在2015年下半年有用户入住,认定涉案A区1#、2#、B区9#、10#住宅楼工程已交付。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在第六次庭审中认可于2014年5月份将移动办公楼作为售楼处使用,可视为移动办公楼亦已交付,上述时间可认定为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
五、被告金河实业公司是否负有支付义务。
经调取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信息显示:2009年8月10日,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出资2000万元成立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金河房地产公司100%(200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山东威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刘树民、谢赟、曹先涛、张兆功、白林江、郑华山等人,金河实业公司不再是郓城县金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
六、第三人圣通公司有无支付义务。
本案原告***借用第三人圣通公司资质承包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工程,与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拨付到第三人账户,这一约定应视为是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工程款的拨付义务,工程款到第三人账户后,如何与原告进行交付,属原告与第三人圣通公司之间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分别承包了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郓城县金河景城小区的工程,原告***借用二公司资质与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亦多次向原告直接拨付工程款,说明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明知且认可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第三人圣通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原告作为资质借用人与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达成合意,原告作为资质借用人与发包方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之间成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进行了施工,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负有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系乙级资质,可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工程属六个单项工程,每个工程的鉴定价格均未超过5000万元,并没有超过资质范围,具有本案工程的鉴定资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价款,但又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了对A区1#、2#住宅楼储藏室增加面积及暖气、移动办公楼附属楼造价及暖气工程造价均暂定价款,对于施工变更及材料调整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审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据实核算,涉案B区9#、10#住宅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办公楼工程的合同补充条款亦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以实际计算为准,并约定合同的补充条款效力大于招标文件,可视为是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就涉案工程量的争议较大,且争议范围不能确定。据此,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机构系原告与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共同选任,相关鉴定依据的资料均是由双方认可后提交的,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涉案工程价款应适用鉴定意见进行结算。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共计价款5804.933586万元。经核实认定,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43.83205万元(其中A区1#、2#住宅楼1120.97315万元、B区9#、10#及对应的地下车库3390.8489万元、移动公司办公及附属楼332.01万元),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尚欠763.101536万元(鉴定5804.933586万元-已领4843.83205万元-B区9#、10#原告未完工程量的198万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被告因工程款的拨付多次发生争执,拨付工程款的时间无法确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涉案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但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均已实际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及精神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中涉案A区1#、2#住宅楼欠付工程款243.061877(781.562433+582.472594-1120.97315)万元的利息,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涉案B区9#、10#住宅楼欠付工程款226.192273(1003.580096+1278.898526+1532.562551-198-3390.8489)万元的利息,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涉案移动办公楼欠付工程款293.847386(545.681718+80.175668-332.01)万元的利息,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
2016年12月23日、2017年8月2日、10月16日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三次分别支付的涉案B区9#、10#住宅楼工程款100万元、18万元、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河实业公司虽是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的初始出资人,但已将其全部股份转让,不再是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借用第三人圣通公司资质承包被告金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工程,与第三人形成管理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的转付是其与第三人圣通公司之间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3.101536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93.84738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3.06187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6.19227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8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18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日、3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17万元,由原告***负担10.17万元,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217万元;鉴定费53万元,由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远昌
审 判 员  王瑞菊
审 判 员  付本灵
审 判 员  崔 晔
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殷守图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