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672日照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百事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06民初1672号
原告:日照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开发区北京路西、香港路以南(北京路街道山后一村)。
法定代表人:申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楠,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百事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58号银城国际公寓0607室。
法定代表人:柏玉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与被告江苏百事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国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石料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石料。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2750000元,双方确认供货石料10817.25方,货款共1369031.16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委托第三方连云港港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4119031.16元。原告在支付完保证金和货款后,财务人员经过核查,发现被告四次共向原告提供石料11986.32吨,即69285方,比协议中少了58467.75方,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523200元。原告发现后,多次和被告联系,但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石料款人民币523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百事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石料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工程地点为连云港港徐圩港区。故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石料供货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约定甲方承包连云港港徐圩港区集装箱泊位区堆场围堤起步工程,工程地点连云港港徐圩港区二港池南侧,海滨大道北侧西岗河西侧。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工程施工现场。故双方已协议约定了甲方工程所在地即交货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交货地点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依据该约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静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笑笑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