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3民初1421号
原告:连云港中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连云区海滨大道****。
法定代表人:姜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开发区北京路西港路以南(北京路街道山后村一村)。
法定代表人:申家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楠,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2月26日生。
原告连云港中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拓公司”)与被告日照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债权转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小水、杨玥,被告国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仲楠,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拓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受让款人民币8189161.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280000元,合计8469161.63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2019年10月27日,双方就连云港徐圩港区集装箱泊位区堆场围堤起步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对该合作出资投入1000万元,同时约定了双方因该协议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关系,将**的出资转化为借款,并于2020年4月11日签署确认单,截至2020年4月,被告欠**8189161.63元,同时约定了实际使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诉讼按年利率24%主张)。此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债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华公司辩称,一、被告和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之前第三人借给被告的四百万元借款转为投资款,并按照投资款项分得利润。签订协议后,第三人按照协议获得利润,但同时仍计算借款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借款利息应计算到2019年10月27日,由于第三人掌管银行账户,其每月从账户中直接扣除了利息,因此在2019年10月27日之后多付的利息应计算为返还本金。二、原告提供的《国华公司徐圩工程借款明细确认单》中的说明与被告所有的那份说明内容不同,被告所有的那份中不含有年息36%,被告提供的确认单中有原债权人和被告双方签字,而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上并没有原债权人**的签字,应当以被告提供的确认单为准。在确认单中,双方约定按照约定利息支付,应当认定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在原告提供的《国华公司徐圩工程借款明细确认单》中,原债权人**与被告经协商,约定双方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4月11日终止,剩余款项转为借款。原债权人**转让给原告的也只是债权,与合作协议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
第三人**述称,我转让给原告的涉案债权数额是经与被告对账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申家华审核签字确认的,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和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关于日照国华建设有限公司和**就连云港徐圩港区集装箱泊位区堆场围堤起步工程合作的补充协议》,双方的连云港徐圩港区集装箱泊位区堆场围堤起步工程合作经营以本协议为准;被告国华公司投资500万元,第三人**投入1000万元(含国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申家华之前向**的借款400万元),借款的偿还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履行;被告国华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第三人**按施工成本每吨60元或者每立方100元向被告国华公司付垫资款,双方每月就工程款结算一次,第三人**按照被告国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每方固定享有5.5元税后利润;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败诉方承担。之后,双方终止该合作协议履行,截至被告2020年4月1日的最后一笔付款,经双方财务对账结算,被告国华公司应支付第三人**款项8189161.63元,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20年4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申家华在该确认单上书写《说明》:“同意国华与**合作协议终止,双方协商一致,2020年4月份结账后付**账户,剩余款项分3个月付清,期间实际使用金额按约定利息支付(年息36%)。本人对以上款项属实确认。申家华”。范大勇作为证明人在该确认单上签名,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申家华在该《确认单》上书写《说明》的真实性。该《确认单》原件由被告国华公司交由第三人**收执。被告国华公司没有将应支付第三人**的该款项支付给第三人**。
2020年7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中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20年4月1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国华公司享有的债权8189163.63元及利息(确认单上确认的债权数额及确认单上《说明》中应支付的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中拓公司受让了第三人**转让的该债权。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国华公司,被告国华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中拓公司履行债务。
原告中拓公司提供的由被告国华公司出具给第三人**的《国华公司徐圩工程借款明细确认单》上,由被告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家华书写的《说明》中,有“剩余款项分3个月付清。期间实际使用金额按约定利息支付(年息36%)”字样,该《确认单》上没有第三人**的签名。第三人**述称,被告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家华对应付未付的款项经与其协商,转为被告向其借款,约定按照年利率36%承担利息;被告国华公司提供的日期同为2020年4月11日的《国华公司徐圩工程借款明细确认单》上的《说明》中没有“(年息36%)”字样,该确认单上有第三人**的签名、没有“证明人:范大勇”字样。被告国华公司主张在该确认单上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中拓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述称,在与被告国华公司终止协议履行后,应被告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家华的要求,在《说明》中,不明确写明借款利率,以方便被告对涉案工程继续融资,故在被告国华公司持有的日期同为2020年4月11日的《确认单》的《说明》中,去掉“(年息36%)”字样,同时在被告国华公司持有的《确认单》上签名,以方便被告国华公司的融资人确信被告国华公司已经终止与第三人**之间涉案工程项目协议的履行。
原告中拓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中拓公司应向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280000元,原告中拓公司提供证据其实际向该律师所交纳律师代理费90000元。
原告中拓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国华公司银行存款95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20年7月13日向连云港港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国华公司在该公司的债权在9500000范围内(以实际结算为准)予以冻结(暂停支付),期限为一年,原告中拓公司向本院依法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与原告中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国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中拓公司,并且向被告国华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中拓公司要求被告国华公司向其履行债务,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转让给原告中拓公司的债权数额,系被告国华公司与第三人**双方经财务核对后确认的数额,本院依法确认该数额系原告中拓公司受让第三人**债权数额并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第三人**向被告国华公司收取的利润,是第三人**在履行与被告国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根据被告国华公司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其为被告国华公司垫付的资金,按照协议约定,收取的款项,且在该协议中双方也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履行。被告国华公司抗辩第三人**重复收取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国华公司与第三人**确认债权债务数额后,被告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家华书写《说明》,将被告国华公司应付第三人**的款项,转化为被告国华公司向第三人**的借款,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第三人**持有被告国华公司出具的《国华公司徐圩工程借款明细确认单》以及该确认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申家华书写的《说明》事项,是被告国华公司对第三人**对其享有债权数额以及该债权的相关从权利的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有效。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国华公司享有的债权8189161.63元及该债权的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中拓公司后,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原告中拓公司对被告国华公司的起诉,原告中拓公司要求被告国华公司承担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民间借贷适用最高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国华公司依据其提供的《确认单》,抗辩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因被告国华公司持有的该《确认单》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是第三人**应被告法定代表人申家华要求而签名,配合被告国华公司能够取得融资方确信第三人**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终止履行和易于融资,不是双方对利息的重新约定,且被告国华公司也没有收回其向第三人**出具的《确认单》,本院对被告国华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中拓公司承担借款利息,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综合认证原告对涉案债权以及债权的从权利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转让给原告中拓公司是涉案债权本金及利息,不是转让《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享有的合同全部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中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受让第三人**转让的债权本金人民币8189161.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中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日照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84元,由原告承担2351元,被告承担687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在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84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穆维增
审 判 员 张锦程
人民陪审员 孙一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汶轩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