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日照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开发区北京路西、香港路以南(北京路街道山后村一村)。
法定代表人:申家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楠,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中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D06室。
法定代表人:姜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磊,男,汉族,1981年2月26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再审申请人日照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中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拓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黄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华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原审判决同时认定了利润和利息是错误的。国华公司和第三人黄磊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之前第三人借给国华公司的四百万元借款转为投资款,并按照投资款项分得利润。签订协议后,第三人按照协议获得,但同时仍计算借款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借款利息应计算到2019年10月27日,由于第三人掌管银行账户,其每月从账户中直接扣除了利息,因此在2019年10月27日之后多付的60万元利息应计算为返还本金。二、被申请人中拓公司提供的《国华公司徐圩工程借款明细确认单》中的说明与国华公司所有的那份说明内容不同,国华公司所有的那份中不含有年息36%,国华公司提供的确认单中有原债权人和国华公司双方签字,而中拓公司提供的确认单上并没有原债权人黄磊的签字,应当以国华公司提供的确认单为准。在确认单中,双方约定按照约定利息支付,应当认定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在双方提供的《国华公司徐圩工程借款明细确认单》中,尚未支付的款项中已经计算了2020年4月利息,不应再计算2020年4月利息,更不应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
中拓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第三人收取利润是根据第三条支付的材料款而享有的权益,收取400万利息是国华公司向第三人借款而产生的权益。借款和支付材料款均是独立的行为,第三人没有将400万元收取利润的同时又支付石料款垫资享受利润,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关于国华公司第二项申请再审理由内容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查明。第三点,一审判决后国华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在执行过程中对本案的本金部分做了谈话笔录予以认可,在执行局的主持下中拓公司也对利息部分作出了让步,已经实际执行完毕,国华公司在执行局执行过程中对一审判决认可,对利息部分已协商解决,再提起再审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第三人黄磊与被申请人中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再审申请人国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拓公司,且向国华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中拓公司要求国华公司向其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国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黄磊转让给中拓公司的债权数额,系国华公司与黄磊双方经财务核对后确认的数额。黄磊向国华公司收取的利润,是黄磊在履行与国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按照协议约定收取的款项。黄磊持有国华公司出具的《国华公司徐圩工程借款明细确认单》以及该确认单中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家华书写的《说明》事项,是国华公司对黄磊对其享有债权数额以及该债权的相关从权利的确认。国华公司称黄磊重复收取利息,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说明》等相关证据并不足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也无不当。黄磊将其对国华公司享有的债权8189161.63元及该债权的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中拓公司后,中拓公司要求国华公司承担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本案原审判决后,国华公司无正当理由也未提起上诉,且本案已经实际执行完毕,双方对相关利息也已协商处理。综上,国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国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宇
审 判 员 罗来成
审 判 员 刘玉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李彦
书 记 员 陈梦迪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