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扬建设有限公司

宏扬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2民初7991号
原告:宏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新年广场3幢1202室。
法定代表人:徐道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建华,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学院路888号1层1032室。
法定代表人:洪建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万兵,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杰,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496弄4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潘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旭,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浙江建院建设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889号J4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玲,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省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建华、陈霞,被告社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杰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诉讼过程中,被告社发公司申请追加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浙江建院建设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院公司)、浙江省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浙工勘察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社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杰、范万兵,第三人方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第三人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学用,第三人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东(于2020年3月18日被解除委托诉讼代理权限),第三人建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玲,第三人浙工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芬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因本案处理需以(2017)浙1002民初1036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20年3月12日恢复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社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万兵,第三人方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第三人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学用,第三人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旭,第三人建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玲,第三人浙工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社发公司赔偿宏扬公司停工期间损失2593796元(5位管理人员从2015年11月24日算至2018年1月24日共计26个月的工资为1291680元;按照月利率1%,从2015年11月24日算至2018年8月24日共计33个月工程保证金539802元的损失、应收15%工程款3113725元的损失分别为178134元、1027529元,1205663元8%的税金管理费为96453元)。诉讼过程中,宏扬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社发公司赔偿宏扬公司停工期间损失2583835.69元(5位管理人员从2015年11月24日算至2018年1月24日共计26个月的工资为1196000元、8%的税金管理费为95680元,共计1291680元;按照月利率1%,从2015年11月24日算至2018年1月12日工程保证金539802元的损失为138189.31元,从2018年1月13日暂算至2018年8月24日,工程保证金415164元的损失为30722.14元,8%的税金管理费为13512.92元,共计182424.37元;按照月利率1%,从2015年11月25日暂算至2018年8月24日,应收15%工程款3113725元的损失为1027529元,8%的税金管理费为82202.32元,共计1109731.32元)。事实和理由:宏扬公司与社发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桩基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工期为90日,工程款总额为20758171元。通用合同条款第2.7条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第7.5.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或者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另外,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人须知中的7.2.2工程担保规定:履约担保金额为中标价的10%,其中的20%必须以现金形式交付在合同签订前提交。2015年8月12日,宏扬公司向社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39802元。桩基施工合同签订后,宏扬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开始施工,2015年11月23日施工结束。2016年11月2日,因涉案工程基坑东南角围护体系发生整体坍塌,桩基工程至今无法完成验收,导致工程保证金未及时退回,宏扬公司备案的项目部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证书无法下网,而且要处置后续相关事宜,造成宏扬公司工程保证金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和人工工资损失。宏扬公司向社发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社发公司至今未完成结算,造成宏扬公司应收15%工程款未及时收回的损失。宏扬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曾向社发公司发送了工程联系函,要求社发公司赔偿损失,社发公司一直未予赔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发包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社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进行工程款结算,导致宏扬公司工程保证金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人工工资损失和应收15%工程款未及时收回的损失,上述损失还需要缴纳税金管理费,宏扬公司均应予赔偿。
社发公司辩称,宏扬公司陈述的基坑坍塌的情况属实。对于宏扬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工程保证金损失、应收账款损失和税金管理费损失,均不予确认,具体意见如下:1.关于管理人员工资,宏扬公司在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即撤场,并无相关工作人员在现场继续工作。基坑坍塌与宏扬公司支付其管理人员工资并无直接关系。2.关于工程保证金损失,工程保证金交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不在社发公司账户中,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且不计算利息,现涉案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保证金退回条件不成就,不应当计算利息。3.关于应收账款损失,只有地下室施工完毕后才能进行桩基工程的竣工验收,目前由于无法竣工验收,故社发公司只按约支付了85%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无需支付相应的损失。4.关于税金管理费,合同已经约定承包人的投标承诺包定的费用中包括了规费费率、税金税率,故宏扬公司主张的税金管理费应由其自己承担。
方远公司述称,基坑坍塌确实给宏扬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由于宏扬公司提出的是合同违约之诉,如社发公司确实存在竣工验收延期等违约,合同又没有免责约定,社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税金管理费可能没有约定在合同价款中,但根据行业操作规则,应当参照合同价款并结合市场行情确定。宏扬公司的请求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国强公司述称,宏扬公司基于社发公司合同违约提起诉讼,社发公司是否违约与国强公司没有关系。桩基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3日完成,宏扬公司的管理人员已经结束工作,故不存在管理人员2015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工资损失。工程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予以返还,现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故不应返还,也就不存在利息损失。对于宏扬公司主张的15%应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扬公司要求社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先向监理单位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由监理单位审核后再支付,宏扬公司没有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存在。假设宏扬公司主张的损失存在,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其也应当在施工完成后28天内向监理单位提出书面请求,现宏扬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请求,丧失了请求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宏扬公司的请求。
建通公司述称,按照通用条款13.2.2条规定,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的,不计算违约金,因此即使社发公司没有组织竣工验收,也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桩基没有验收的原因是没有做桩基检测,按照正常的程序,是在土方开挖后进行检测,由于业主违法肢解发包,将桩基工程、基坑围护工程、主体工程分别发包,在基坑坍塌这种特殊情况下,其他单位没有义务为宏扬公司桩基检测提供方便,宏扬公司应该知道基坑坍塌会对工程工期造成影响,应该积极地为桩基工程验收创造条件,其不能验收,就无权提出索赔。宏扬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已经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和业主也都签字盖章,按照合同13.2.2条规定,如果宏扬公司认为发包人的原因在42天之内没有完成验收,其提交报告的竣工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然后是按照专用条款第十四条办理竣工结算,但是宏扬公司并没有去办理竣工结算后续手续。宏扬公司没有在28天之内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而是在2017年向社发公司提交了工程联系函,没有按照建设程序和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提交,没有经过监理人审查,造成监督的缺失。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另案的侵权责任划分比例,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定依据。宏扬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是从2015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的,基坑坍塌是在2016年11月12日,之前损失与第三人无关。在施工期间,施工许可证上宏扬公司的人员都没有在场,施工之后更不可能在场,而且证书实际上是挂靠,是违法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施工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履约担保金是到期按银行活期利息来退还,没有明确到期退还是哪个节点,宏扬公司主张损失按月利1%计算也没有依据。即使工程能够按规定进行结算,按照专用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即使索赔成立,主张15%应收账款的损失也是不对的。税金管理费的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
建院公司述称,同意国强公司的意见。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该围绕施工合同的约定,宏扬公司并未明确指出社发公司违反了施工合同哪条约定。工程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不计息,即便宏扬公司存在损失,其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也缺乏依据。
浙工勘察院述称,除了同意国强公司的意见外,补充以下意见:1.关于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宏扬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完成了施工,其主张管理人员自2015年10月24日起算的工资损失,即便存在,也属于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关于工程保证金损失,宏扬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没有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3.关于工程款应收款损失,目前宏扬公司与社发公司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宏扬公司告主张工程款协议价的15%不合理,况且其主张工程款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也缺乏合同依据。4.关于管理人员工资、工程保证金和应收工程款的税金管理费,宏扬公司与社发公司对该费用没有约定,社发公司不应当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台州市卫生局和管理局是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台州市卫生局和管理局作为委托单位,与作为代建单位的社发公司签订《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代建管理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台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台州市级房屋建筑等公共建设项目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明确市级公建项目统一由社发公司履行集中管理项目的建设职责;社发公司承担项目投资、工程建设等管理环节的相应法律责任。方远公司系上述工程的土建承包单位,国强公司系上述工程的基坑围护分项工程的承包单位,建通公司系上述工程的监理单位,建院公司承担上述工程基坑安全监测,浙工勘察院为上述工程提供基坑围护方案设计。
2015年8月12日,宏扬公司与社发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宏扬公司向社发公司承包台州市公共卫生中心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医药产业技术服务中心)的桩基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20758171元。通用合同条款第2.7条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第7.5.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或者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如为现金,到期计息(按银行活期利率)退还;第12.1条约定,本工程结算价的计算方式同投标价,除风险范围以外约定的调整外,规费费率、税金税率等内容按承包人的投标承诺一次性包定;第12.4.2条约定,工程完工支付到合同价的85%工程价款,其余按合同通用条款;第13.2.2条约定,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计算违约金;第14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完成合同范围内施工内容,经完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90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完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一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6个月内审核完毕,由发包人原因逾期审核责任: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工程结算后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计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日至支付工程款日止;第15.3条约定,工程完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宏扬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完工,并于当日提交竣工报告,建通公司在“监理单位签章”处盖章,备注“桩基工程已完成,待检测”,社发公司在“建设单位签章”处盖章。社发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10月27日、12月8日分别支付给宏扬公司工程款2075000元、9200000元、6220000元。
桩基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人须知中的第7.2.2条工程担保项下规定:履约担保金额为中标价的10%,其中的20%必须以现金形式交付在合同签订前提交,中标人的报价低于风险控制价的,追加履约担保金额,其追加额度为风险控制价与中标价的差额,追加部分履约担保必须采用现金方式,收款单位: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5年8月12日,宏扬公司向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付履约保证金539802元。至今,宏扬公司已收回部分履约保证金。
2016年11月2日,涉案工程基坑东南角围护体系发生整体坍塌。宏扬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社发公司发送了工程联系函,要求社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社发公司没有回复。宏扬公司与社发公司确认,桩基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也未结算完毕。
2017年10月25日,社发公司以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建院公司、浙工勘察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建院公司、浙工勘察院共同赔偿其因基坑坍塌造成的损失1500余万元,方远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作出(2017)浙1002民初10364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坍塌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社发公司承担8%的责任,国强公司承担60%的责任,建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建院公司承担10%的责任,浙工勘察院承担2%的责任,方远公司承担10%的责任。国强公司、建通公司、建院公司、方远公司不服判决,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浙10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目前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宏扬公司提供的桩基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结算票据、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工程联系函,建通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本院出示的(2017)浙1002民初10364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宏扬公司与社发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如社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且给宏扬公司造成了损失,宏扬公司有权向社发公司主张赔偿。生效判决认定基坑围护坍塌系国强公司、社发公司、建院公司、浙工勘察院、方远公司的责任,因此基坑围护坍塌并不影响宏扬公司主张该权利。对于宏扬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
一、人工工资损失。宏扬公司主张的人工工资损失,是基于基坑围护坍塌影响桩基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导致其备案的项目部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证书无法下网,而且要处置后续相关事宜,造成宏扬公司在停工期间2015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所承担的人工工资。本院认为,无论桩基工程未及时验收的原因是否在于社发公司,宏扬公司均应证明实际产生了人工工资损失。首先,宏扬公司在2015年11月23日已经完工,不存在停工问题;其次,宏扬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完工后,项目部管理和技术人员仍在现场参与管理;再次,管理和技术人员在完工后,本身就要参与验收、结算等相关事宜;此外,宏扬公司未举证证明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备案证书未下网以及对他们工作的影响。因此,宏扬公司主张的实际人工工资损失无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是到期计息退还,但对到期的时间节点没有明确。合同双方设定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保证宏扬公司按约完工并通过验收,因此履约保证金计息退还的时间节点应在竣工验收后,而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履约保证金计息返还尚未到期,而且履约保证金返还时一并计息,并不会给宏扬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宏扬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15%应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产生的前提是社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约定85%工程价款之外的其余部分支付按合同通用条款,而合同通用条款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合同专用条款另约定5%的工程款结算时扣留作为质量保证金,因此其中的10%工程款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支付时间。如社发公司依法需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目前宏扬公司与社发公司对工程总造价未结算完毕,社发公司尚需支付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应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也因此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宏扬公司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宏扬公司仍可在结算后依法向社发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四、税金管理费损失。由于人工工资损失、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的利息损失、15%应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均无法予以确认,因此无论上述损失是否会产生税金管理费,税金管理费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扬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宏扬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70元,减半收取计13735元,由宏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樊明忠
代书记员  尚艺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