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05民初14496号
原告: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3幢1202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宏扬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13元、保全费2362元,合计5775元,由原告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