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1民初3360号
原告: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47号。
法定代表人:肖贞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储,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炜,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健,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友炽,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筑公司)与被告***、胡友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储、潘泽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王兴健,被告胡友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友炽、***立即连带向国筑公司返还代其支付的工程劳动报酬18952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89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胡友炽、***立即连带向国筑公司偿还代其支付的维修整改费用49878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987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国筑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接福建省农业生产资料闽东(霞浦)物流中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物流中心项目),并与建设单位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25日,***作为物流中心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国筑公司订立了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明确约定由***保证工程质量等级达标并对工程实行保修,同时,***应当及时支付民工劳务费,若因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由其承担,本工程项目不得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同年8月24日,***将本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解款、材料款转账、人工费和现金领取等权利以委托的方式授权给胡友炽,继而由胡友炽代为进行现场负责及工程款结算。项目施工过程中,国筑公司根据工程进度依约向胡友炽、***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但胡友炽、***不仅未向农民工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而且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1.胡友炽、***欠付农民工劳务报酬拒不支付,由国筑公司代为支付的事实。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国筑公司陆续接到福建省霞浦县劳动监察大队和劳动保障部门的通知,要求国筑公司就物流中心项日中胡友炽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等的投诉进行处理,国筑公司一再通过电话和函件联系胡友炽、***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资报酬,但胡友炽、***置之不理。为使物流中心项目能够顺利竣工验收,配合劳动部门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国筑公司在已足额向胡友炽、***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代胡友炽、***向农民工支付了189525元的劳务报酬,国筑公司代垫前述款项后向胡友炽、***主张,但胡友炽、***却借故不予偿还。2.胡友炽、***因工程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国筑公司代为支付维修整改费事实。国筑公司于2016年9月1日正式进入工程项目现场,胡友炽、***组织人员施工,工期为330天,由于桩基工艺变更、村民阻工及土方回填平整等原因,建设单位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延长工期91天,即应于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胡友炽、***因人员不足未按期完工,经国筑公司多次通知和函告,直至2018年8月2日才完工并竣工验收。质保期内,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检査,发现验收现场仍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向国筑公司发送通知单要求整改,国筑公司转告胡友炽、***,但胡友炽、***拒绝整改。于是,建设单位另行委托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支付整改费用498786元。建设单位于2021年1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国筑公司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1218548.6元(按每逾期一日10000元,上限为合同金额20%的标准计算)以及维修整改费498786元。国筑公司与建设单位达成调解,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与违约金相互抵扣,国筑公司分四次向建设单位支付维修整改费,共498786元,有本院作出的(2021)闽0921民初1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辩称,承包工程后已转让给胡友炽,国筑公司也认可,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1月25日,其与国筑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内部承包合同》,同年8月27日,其就将该项目转让给合伙人胡友炽,有《项目转让协议》为据,国筑公司也知道转让的事实,本院(2020)闽092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该事实。因此,项目转让之后形成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国筑公司现请求追偿的工程劳动报酬是在胡友炽施工期间所欠,工程亦是由胡友炽施工,如有责任亦应由胡友炽承担。
胡友炽辩称,对国筑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工程由其施工与***无关,国筑公司应支付其增项工程的工程款100多万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夏杨系国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的通话记录,与《项目转让协议》及本院(2020)闽092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国筑公司知道并认可***将工程转让给胡友炽等施工,***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国筑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接物流中心项目,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25日,***作为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国筑公司订立了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明确约定由***保证工程质量等级达标并对工程实行保修,同时,应当及时支付民工劳务费,若因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由其承担,本工程项目不得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同年8月27日,***将本工程项目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胡友炽,后告知国筑公司,国筑公司同意转让。胡友炽在施工过程中,未向农民工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国筑公司陆续接到福建省霞浦县劳动监察大队和劳动保障部门的通知,要求国筑公司就物流中心项日中胡友炽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等投诉进行处理。为使物流中心项目能够顺利竣工验收,配合劳动部门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等问题,至2019年11月8日,国筑公司向农民工代垫劳务报酬计189525元。
胡友炽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质保期内,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检查,发现验收现场仍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向国筑公司发送通知单要求整改,国筑公司转告胡友炽,但胡友炽未完成整改。于是,建设单位另行委托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支付整改费用498786元。建设单位于2021年1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国筑公司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1218548.6元(按每逾期一日10000元,上限为合同金额20%的标准计算)以及维修整改费498786元。国筑公司与建设单位达成调解,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与违约金相互抵扣,国筑公司应向建设单位支付维修整改费,共计498786元。国筑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31日、同年6月29日、同年9月30日各支付124696.5元,合计支付374089.5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胡友炽接受工程实际施工,对工程质量问题未进行整改,雇佣工人施工未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国筑公司向工人垫付劳务报酬189525元及维修整改费374089.5元。国筑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方有义务代为垫付,垫付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胡友炽追偿。国筑公司诉请胡友炽偿还代为支付的劳动报酬18952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89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国筑公司诉请胡友炽偿还代为支付的工程维修整改费用498786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374089.5元为限,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应从每笔付款的次日起计,即三笔124696.5元款项分别自2021年4月1日、2021年6月30日、2021年10月1日起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调解书未付部分款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胡友炽认为国筑公司应支付其增项工程的工程款100多万元,未提供证据,亦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友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付的劳动报酬189525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胡友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付的工程维修整改费用374089.5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笔124696.5元款项分别自2021年4月1日、2021年6月30日、2021年10月1日起计,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32元,由胡友炽负担5000元,福建省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家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茹堉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