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虹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淳安虹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2671号
原告:***,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姗,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婧,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淳安虹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樟潭路横双工业园区三股尖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法定代表人:陈碎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淳安虹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82751.9元(医疗费309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760元、护理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54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4741.29元,交强险外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34896.29元,剩余82751.9元);2、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船舶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14日8时23分,郭建忠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坪山往丁字街方向行驶,途径千岛湖镇环湖北路一家山水门口时借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时与前方同向正右转弯的***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后座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建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1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
另查明,浙A×××××号车辆登记于船舶公司名下。本次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在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至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船舶公司支付24896.28元。
双方对原告损失第3项无争议,其余事项均有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30957.29元,包含被告船舶公司垫付20586.28元和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船舶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496.29(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44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认定及理由:经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0957.2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未超过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1700元即34天×50元/天。
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
被告船舶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支持1700元。
3、营养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1800元即60天×30元/天。
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意见。
被告船舶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1800元。
4、护理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10920元即60天×182元/天。
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认可天数180天,标准按130元/天计算。
被告船舶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已经支付4400元即160元/天×27.5天,故上述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支持;剩余费用为5915元即32.5天×182元/天,合计10315元。
5、误工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32760元即180天×182元/天。
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按120元/天计算。
被告船舶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支持32760元。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及依据:54604元即27302元×20×10%。
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船舶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546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及依据:1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船舶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1500元。
8、交通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认可300元。
被告船舶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被告已支付
34896.28元
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30957.28元+1700元+1800元+10315元+32760元+54604元+1500元+300元=133936.2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建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系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船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116816.18元即{(30957.28+1700+1800)-10000}×30%+10000=17337.18元(医疗);32760+10315+54604
+1500+300=99479元,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于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船舶公司已经支付24896.28元,故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8191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91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淳安虹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小庆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