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4414号
原告:上海欧特莱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明业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吴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特殊阀门厂,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厚池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珊。
原告上海欧特莱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特殊阀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上海欧特莱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欧特莱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上海欧特莱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蒋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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