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特莱阀门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欧特莱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与拜城县金晖金泉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5842号 原告:上海欧特莱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明业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拜城县金晖金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重化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欧特莱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拜城县金晖金泉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阀门,合同总金额1,050,000元;预付款30万元,货到现场双方验收合格并且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65万元,剩余10%为质保金,产品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并验收合格后一年为质保期,期满后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货,并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被告收取了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使用至今。经原告核算,被告共支付货款95万元,**10万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被告均未予以回应。故涉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可申请合同鉴定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按照正常人的一般理解,不存在“合同鉴定地”的概念,此处应属于笔误,双方当事人意欲约定的应为“合同签订地”。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签订地点为中国新疆拜城县,经查,拜城县隶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拜城县设有******委员会阿克苏分会仲裁案件接待站。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原、被告已就涉案纠纷达成仲裁协议,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该仲裁协议有效,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欧特莱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奕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奕然 书 记 员 赵奕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