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2940号
原告:杭州燎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829227226,住所地杭州市**湖区蒋村街道**溪村。
法定代表人:丁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北京尚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20327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围垦**工段农业开发区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浙江文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成,杭州市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燎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天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燎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被告杭州天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燎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予以变更,即: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0.6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书面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为950000元的“新型焚烧炉”设备1台。后,被告仅支付价款240000元,余款71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杭州天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价款7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变更后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予以认可,对利息计算利率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天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焚烧炉供货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950000元的“新型焚烧炉”设备1台的事实。2.建筑业统一发票3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跨行收报(贷方)专用凭证(收款通知)各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10000元及利息起算时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杭州天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焚烧炉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HF-99A的新型焚烧炉1台,单价为950000元。整机保修一年,以完工交付使用时间为准,终身维修。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进场前付合同款项的20%,中途付合同款项的20%,制作安装完成、调试正常使用付合同款项的50%,一年后付清余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由此造成的误工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且每天按合同款的2%计算。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送货和安装调试,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价款240000元,余款71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燎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杭州天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杭州天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焚烧炉供货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天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燎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价款7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0.6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杭州天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7元,减半收取6048元,由被告杭州天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燎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天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贺一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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